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武义县交通运输局、金华浩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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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3民初2154号



原告:武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武阳西路132号汽运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卢吕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财华(特别授权),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浩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梅郎路5号(二楼西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李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宜(特别授权),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欣利,董事长。




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2401房自编02号。




法定代表人:林春龙,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灿威(特别授权),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梅郎路5号。




法定代表人:邹春贤。




委托代理人:鲍春银(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武义交通局”)与被告金华浩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0日、2021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财华、被告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宜、被告龙浩公司、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灿威、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义交通局诉请判令:1、被告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400000元;2、被告浩达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60000元;3、被告龙浩公司、路桥公司、通达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告在浙江省政府采购网就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PPP项目发出招标公告。经公开招标,于2018年12月14日确定龙浩公司投标联合体(被告龙浩公司、路桥公司、通达公司投标联合体,下称“中标社会资本”)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于2018年12月17日签署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备忘录。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中标社会资本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中标社会资本签署了(草签)《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PPP项目合同》。中标社会资本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9年1月21日组建了项目公司即被告浩达公司,并由该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与原告方签订了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未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也未按约定足额到位前期资金。经原告多次交涉、催要,双方并经多次协商谈判,被告方一直未履行合同。2019年8月9日,被告方发函申请提前终止合同。2019年9月20日,各方召开了提前终止会议。原告向被告方发出提前终止通知书,并约定了后续处理流程。2020年6月17日,双方再次开会协商洽谈合同终止后的后续事宜,同意被告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方与现工程施工方结算,原告与现施工方结算,但未签署书面协议。原告认为,《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PPP项目合同》的提前终止,完全系由于被告方未按约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项目资本金不能到位等根本性违约行为所造成,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招标文件》《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PPP项目合同》的规定,原告方有权提取建设履约保函全部款项。本案中被告方虽未提交保函,但并不免除其应就保函金额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鉴于被告方已经支付前期费用6600000元,该金额可从建设履约保函金额中扣减,故被告方还应支付违约金10400000元。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中七个子项目中的一个项目约定的交工验收期限推迟6个月,六个子项目约定的交工验收期限推迟10个月,根据合同有关延误工期的违约规定,应支付违约金24550000余元,原告方保留后续追索的权利。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律师费等费用。本案根据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以及顾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赔偿律师费160000元。




被告浩达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PPP项目系双方协商终止而非被告方违约终止。合同终止主要原因是受国家相关政策等因素影响,项目融资受阻。原、被告曾进行多次协商,经协商一致终止了合同,故不属于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不应追究被告责任。原告主张通过提取履约保函的形式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也无法实现。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建设履约保函,合同对没有提交建设履约保函的处理有明确的约定。原、被告间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的备忘录对被告方如果未按约提交建设履约保函的处理也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可提出提前终止PPP项目合同。PPP项目合同属双方协商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提前终止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PPP项目合同》工作会议纪要的约定,在发出提前终止通知书后15日内,项目公司向原告提交《提前终止补偿金确认报告》,原告在收到上述报告后15天内进行审计,并提出违约责任及索赔要求。原告违反双方约定直接起诉,其律师费属扩大损失。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且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另,即使被告方存在违约,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为1513160元,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要求以其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调整。




被告龙浩公司、路桥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浩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龙浩公司、路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合同的担保人,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此外,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通达公司应支付项目前期费用7630000元,截至合同终止前,通达公司已为该项目支付了前期资金6830000元,前期的运营资金都是通达公司支付的,后面因其他被告没有按约出资导致合同终止,通达公司没有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义交通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一组,证明案涉工程通过第三方机构招投标程序,以及文件中对项目公司、履约保证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中有关履约保证金的提取、前期资金的到位以及有关提前终止合同等约定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来往函件、备忘录一组,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方函告提交建设履约保函和到位前期资本金,以及根据合同约定的程序双方解除合同等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项目合同(节选,系重新招标后与第三方签订,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方违约导致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的事实。四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方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




5、法律顾问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提交支付凭证,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6、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申请报告、监理费计算表、监理费发票等一组,证明项目工程延误期间原告需支付监理费用1213160元的事实;




7、招标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项目工程重新招投标支付支出招标代理费120000元的事实;




8、专业咨询服务协议、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协商处理解除项目合同需支付专业咨询服务费120000元的事实;




9、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协商处理解除项目合同需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0元的事实;




证据6-9,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因项目合同终止导致损失15131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浩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牛头山通景公路PPP项目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签订有正式合同,原告诉求以提取建设履约保函全部款项的条款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交履约保函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龙浩公司、路桥公司、通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9年7月26日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在协商解决项目问题,在被告不能完成相关工作的情况下,备忘录约定双方以协商的方式提前终止合同,备忘录对被告是否提交建设履约保函适用的违约条款不相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双方协商解除项目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交履约保函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龙浩公司、路桥公司、通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关于协商提前终止《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PPP项目合同》的申请函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按备忘录的规定提交协商提前终止的申请函,原、被告各方属于协商解除项目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终止后,被告并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龙浩公司、路桥公司、通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提前终止《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PPP项目合同》工作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各方对项目合同提前终止后的处置流程进行协商,确定了项目公司向原告申报补偿金的相关要求,证明合同属于协商解除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双方协商解除项目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协商解除项目合同后,被告也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龙浩公司、路桥公司、通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PPP项目提前中止补偿金确认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按会议纪要规定向原告提交补偿金确认报告,原告应在规定时间确认并按合同约定补偿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双方协商解除项目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龙浩公司、路桥公司、通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PPP项目提前中止补偿金确认专题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补偿金进行了确认,双方系协商终止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被告龙浩公司、路桥公司、通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龙浩公司、路桥公司、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武义县人民政府授权武义交通局为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PPP项目的实施机构。武义交通局就上述工程于2018年11月发布招标公告,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中标人采取BOT运作方式,由中标人按照法人治理结构成立项目公司。项目资本金6887万元(约为投资估算金额的20%),全部由中标社会资本出资。参与投标人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3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前,中标人须向招标人交纳1700万元建设履约保函,交纳形式包括:支票、汇票、本票或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在签订《项目合同》前,中标人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数额和形式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PPP项目初始投资总额或者资产评估值的10%。乙方或其社会资本股东最晚应于本合同草签之日后十五日内且在投标保证金退还之前,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建设履约保函,作为其履行在本合同下项目的建设义务和其他违约赔偿义务的担保。甲方在收到乙方或其社会资本股东按本条款提交的建设履约保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或其社会资本股东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息返还)。如乙方或其社会资本股东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则构成乙方或其社会资本股东违约,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草签说明”的约定终止本合同,并就损失要求乙方或其社会资本股东赔偿或视情况直接提取乙方或其社会资本股东投标保证金。2018年12月,被告龙浩公司、路桥公司、通达公司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向招标人提交了投标文件(报价文件),载明其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投标报价为57007.50万元。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龙浩公司、路桥公司、通达公司就《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PPP项目合同》进行了草签,其中草签说明载明:为实施本项目之目的,中标社会资本于本合同草签后三十日内在武义县范围内出资成立项目公司。在项目公司成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项目公司与甲方正式签署本合同,本合同及其附件中归属乙方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由项目公司概括承受。中标社会资本承诺:中标社会资本将根据投标文件的承诺,履行项目公司社会资本股东的出资义务和本合同项下有关社会资本的全部责任,并就项目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项目公司(即被告浩达公司)成立后,原告与浩达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署了项目合同。合同第七章对不提供建设履约保函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如乙方(即被告浩达公司)或其社会资本股东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则构成乙方或其社会资本股东违约,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草签说明”的约定终止本合同,并就损失要求乙方或其社会资本股东赔偿或视情况直接提取乙方或其社会资本股东投标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有权获得因另一方违约而使该方遭受的任何损失、支出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的赔偿,该项赔偿由违约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因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亦未能按约支付前期项目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开会协调等,但终因四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无果。2019年8月9日,被告龙浩公司、路桥公司、通达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商提前终止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PPP项目合同申请函》,明确无法按时完成融资交割,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恳请协商提前终止项目合同。8月16日,原告发出了《关于终止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PPP项目合同的公告》,注明因原中标供应商及原项目公司不能正常履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9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四被告发出提前终止通知书。发出提前终止通知书后15日内,项目公司向原告提交《提前终止补偿金确认报告》。原告在收到上述报告后15日内进行审计,并提出违约责任及索赔要求。双方在15日内根据合同约定对补偿金额及违约索赔金额进行确认。补偿金额确认15日内,双方完成移交工作。双方在补偿金额和违约索赔金额确认后30日内成款项支付。当日,原告向四被告发送通知,告知项目合同从即日起提前终止。9月24日,被告浩达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PPP项目提前终止补偿金确认报告》。报告列举了相关费用:1、项目公司已支付的征地拆迁款共计6600000元;2、项目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保险费228477.64元;项目公司截至2019年8月已发生的办公费用232029.87元;3、项目公司截至2019年8月人员工资420096.52元;4、施工单位已完成施工产值12611498元;5、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其他费用。上述六项合计20092102元。12月9日,原、被告就项目合同提前终止补偿金确认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1、双方就《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PPP项目提前终止补偿金确认报告》明确了确认原则,同时要求在12月16日前完成对施工产值及项目管理费的确认。2、双方就提前终止补偿金里面的征地拆迁款和工程保险费的认定没有异议,就已完成的施工产值及项目管理费按能够确认的有效投资计量。3、武义交通局可以依法依照合同对龙浩公司进行反索赔。4、浩达公司对确认原则表示赞同,同时承诺做好善后工作,无条件配合武义交通局完成下一步的善后事宜。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本案合同终止导致原告方损失为:工程监理费1213160元、招标代理费120000元、专业咨询服务费120000元、解除项目合同法律服务费60000元,上述合计1513160元。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委托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经公开招投标,原、被告签订的《牛头山通景公路等工程PPP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前期费用、未提交建设履约保函等行为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明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公司或其社会资本股东未按约提供建设履约保函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草签说明的约定终止项目合同,并就损失要求项目公司或其社会资本股东赔偿或视情况直接提取乙方或其社会资本股东投标保证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方的损失金额达成一致,即1513160元。结合本案合同终止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主张违约金104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对被告方提出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其工程实际损失1513160元确定。因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结合违约金确定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0元。根据项目合同草签说明的承诺,作为项目合同社会资本股东的被告龙浩公司、路桥公司、通达公司应对被告浩达公司的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系协商终止合同而无须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浩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交通运输局违约金1513160元。




二、被告金华浩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交通运输局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三、被告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义县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武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3213元(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浩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武义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腾懿

代书记员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