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91民初315号
原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准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门路北。
法定代表人:徐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枝,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准行、卢炜,被告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枝、朱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78558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竣工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该欠付工程款应以被告开发的工程海岸明珠新城的10#、11#、12#、13#、14#、15#、16#、17#、18#、19#(多层)中房屋以40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进行抵充;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785584元及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桩基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海岸明珠新城10#-19#(多层)的桩基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经结算为4899290元,已付款2449620元,余欠工程款2449670元。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桩基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海岸明珠新城7#的桩基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经结算为667429元,已付款331515元,余欠335914元。《建设工程桩基合同》约定剩余的50%的工程款用被告所建10#-19#(多层)中,房屋以4000元每平方米单价进行冲抵。对于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工程款金额是2785584元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利息在合同中无约定,只能从原告起诉时开始主张,利息没有约定是年利率24%,合同原来是约定用房屋抵50%的工程款,因约定为无效约定,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请求法院按起诉时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21日,被告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建设海岸明珠新城10#、11#、12#、13#、14#、15#、16#、17#、18#、19#楼(多层)桩基施工工程,工程总量约37000米,总桩数约1200根,桩型PHC-400(100)AB,桩长31米、30米,砼标号C80,合同价款450万元。
对于工程款支付,双方在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1.1工程款支付方式转账。11.2工程预付款:无。11.3工程进度款无。11.4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只付给承包50%的工程款,本工程50%的工程款支付,按照每二栋楼支付,即累计二栋楼经甲方签字确认完工并结算工程总价后一月内,按照该二栋楼工程总价的50%支付,剩50%工程款待桩检测合格、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用在建工程(海岸明珠新城10#、11#、12#、13#、14#、15#、16#、17#、18#、19#(多层)的房屋抵付,剩余的50%的工程款用在建工程的房屋冲抵,具体抵房细节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冲抵在建工程房屋位置的确定:以在建工程海岸明珠新城10#、11#、12#、13#、14#、15#、16#、17#、18#、19#(多层)中房屋进行抵冲。2、抵房价格的确定:以海岸明珠新城10#、11#、12#、13#、14#、15#、16#、17#、18#、19#(多层)第一次开盘时,按4000元/㎡作为实际签约价,并按此确定抵房面积。……5、办理抵房签约时间:在第一次开盘后十个工作日内确定抵房的总款项、价格及实际抵房面积,在每期主体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经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单位)办理有关的正式签约手续(包括对外销售),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不能及时验收及开盘的除外。(在此特别说明所抵的房屋由发包方销售部统一对外销售,统一定价、统一签订销售合同、统一管理,承包方不得私自降低对外销售,但所抵房屋可以涨价销售)11.5甲方不按时付款,超出一个月后,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追回已完工工程款。11.6若甲方原因工程停工超过30天,并且未组织桩基工程验收,应视为验收,乙方有权收取已完工工程款,但不得违反11.4的规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10#-19#楼桩基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10#-19#楼桩基工程款2449670元。
二、2016年10月8日,被告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建设海岸明珠新城7#楼桩基施工工程,工程总量约3753米,总桩数约126根,桩型PHC-500(110)AB,桩长29米、30米,砼标号C80,合同价款646830元。
对于工程款支付,双方在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1.1工程款支付方式转账。11.2工程预付款:无。11.3工程进度款无。11.4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只付给承包50%的工程款,本工程50%的工程款支付,按照每栋楼支付,即经甲方签字确认完工并结算工程总价后一月内,按照该栋楼工程总价的50%支付,剩50%工程款待桩检测合格、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用在建工程海岸明珠新城甲方指定的楼栋号的房屋抵付,剩余的50%的工程款用在建工程的房屋冲抵,具体抵房细节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抵冲在建工程房屋位置的确定:以在建工程海岸明珠新城甲方指定的楼栋号中房屋进行抵冲。2、抵房价格的确定:以海岸明珠新城甲方指定的楼栋号中楼房第一次开盘时,按4000元/㎡作为实际签约价,并按此确定抵房面积。……5、办理抵房签约时间:在第一次开盘后十个工作日内确定抵房的总款项、价格及实际抵房面积,在每期主体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经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单位)办理有关的正式签约手续(包括对外销售),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不能及时验收及开盘的除外。(在此特别说明所抵的房屋由发包方销售部统一对外销售,统一定价、统一签订销售合同、统一管理,承包方不得私自降低对外销售,但所抵房屋可以涨价销售)11.5甲方不按时付款,超出一个月后,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追回已完工工程款。11.6若甲方原因工程停工超过30天,并且未组织桩基工程验收,应视为验收,乙方有权收取已完工工程款,但不得违反11.4的规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7#楼桩基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7#楼桩基工程款33591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计量报审表,建筑工程计算表,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0#-19#楼、7#楼桩基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双方确认10#-19#楼尚欠桩基工程款2449670元、7#楼尚欠桩基工程款33591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50%工程款待桩检测合格、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用在建工程的房屋抵付,原、被告双方至今均不能确定抵房的总款项、价格、实际抵房面积、具体房号,条件具备亦没有办理抵房签约;且被告认为属于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合同中房屋抵债条款属于无效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5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双方约定剩余50%工程款待桩检测合格、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用在建工程的房屋抵付,即为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但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10#-19#楼(2016年10月1日)、7#楼(2016年12月16日)桩基工程竣工时,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19#楼桩基工程款244967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楼桩基工程款335914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婉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