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707民初7448号
原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大兴庄村金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原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