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

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07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丹商初字第1204号
原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宋庄镇刘郭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连大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束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