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民委员会、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执异115号
异议人(案外人):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窑头岭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聂佳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金西工业园龙溪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迎宾东路32号楼414号。
法定代表人:许海池。
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30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对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位于雨湖区××街道××路××号××期××栋××号××号××号××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和平村委会称,2011年湘潭市××项目依法征收了案外人部分集体土地,案外人的部分房屋被拆迁。在湘潭市××项目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主持下,湘潭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与案外人签订了《涟水铭苑项目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在涟水铭苑项目征收红线内需要被拆迁的房屋(1703.08平方米)采用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协议约定产权置换的新位置为一楼门面431.75平方米、二楼门面431.75平方米、三楼宅储839.8平方米,合计面积1703.08平方米。之后,案外人与三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三星公司将位于雨湖区××街道××路××号××期××栋××号××号××号××号××号的5个商业门面置换给了案外人,并且已经交付。现在法院将这5个商业门面中的四个门面进行了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利。因此,请求对位于雨湖区××街道××路××号××期××栋××号××号××号××号商业门面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苏南公司称,应当驳回案外人对0301001号、0201001号、0101001号和0101002号提出的执行异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基于(2019)湘0302民初1400号判决书对上述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顺位优先于抵押权、一般债权,足以对抗案外人的排除执行异议。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127条以及(2021)最高法民终345号案例观点,如异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实现拆迁补偿,则异议人不属于消费者、也不属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不适用排除执行的规则,不能对抗优先受偿权。3.从房屋性质而言,案涉房屋系商业门面,并非案外人唯一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房屋,不能排除执行。对太阳城一期1、2栋7套商业房产的首封措施是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唯一保障,并且案外人的债权中包含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如不能实现,将引发民工讨薪、信访等社会不良影响事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维护案外人优先受偿权、首封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苏南公司与被告三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湘030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三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南公司支付工程款590万元(其中105.75万元提存至本院,由本院在2021年1月7日后转付给原告苏南公司;2.被告三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南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84.2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三星公司清偿上述工程款之日止);3.原告苏南公司对承建的湘潭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3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700元,由被告三星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三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民终216号民事裁定,因三星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财产保全,于2020年4月27日,预查封三星公司名下位于雨湖区××街道××路××号××期××栋××号××号××号××号房产。和平村委会对此提出异议。
和平村委会提交,《涟水铭苑项目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本案案涉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三星公司名下,应当认定案涉房产系三星公司所有。案外人虽然提供了拆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因民事执行中对案外人权利主张的审查,一般情况下仅限于形式审查,案外人异议程序只是对案外人异议的初步审查判断,案外人异议程序后,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执行机构作出的异议裁定,仍可通过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故对于拆迁协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综上,案外人提出的要求本院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审判长  李育君
审判员  田 园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艳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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