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益辰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7327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益辰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ACH3G17A,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新区***中央天街4楼41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0119628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西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锦益辰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益公司)、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利成,被告锦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22396元及违约金179917元;2.判令苏南公司对锦益公司1822396元欠付工程款承担直接给付给原告的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锦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72396元及违约金179917元;2.判令苏南公司对锦益公司1172396元欠付工程款承担直接给付给原告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承接各类建设工程的模具搭建工程。被告苏南公司承包了衢州爱琴海购物公园奥特莱斯项目,后苏南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被告锦益公司。2021年12月,原告与锦益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奥特莱斯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模具搭建工作,单价65元每平方米,面积按模板展开面积计算。同月,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6月13日,原告与锦益公司达成退场协议,并于2022年7月退场。根据退场工程量结算单,原告退出现有工作,锦益公司在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及额外点工的基础上,补偿原告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未拆模部分的工程款后,锦益公司总共需支付原告3388736元。同时,锦益公司承诺在2022年8月底前付清工程款,逾期支付则按剩余工程款的10%计算违约金。***公司分多次支付了1589562元工程款,截至目前仍有1799174元未付。在原告退场过程中,因锦益公司需要,原告将部分紧固材料以23222元的价格转让给锦益公司。原告多次向锦益公司催索,锦益公司总以苏南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锦益公司辩称,锦益公司为原告向***代付733592元,原告仅认可650000元,双方之间有83592元差距。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原告的工人在2022年7月份发生讨薪事件,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苏南公司辩称,苏南公司与***、锦益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权要求苏南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是由苏南公司衢州分公司将衢州市爱琴海购物公园奥特莱斯项目下模板及脚手架工程合法分包给了锦益公司,苏南公司衢州分公司与锦益公司签订了《模板及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并实际履行。苏南公司衢州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锦益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苏南公司的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2月28日,被告锦益公司与苏南公司衢州分公司签订《模板及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承接衢州爱琴海购物公园奥特莱斯项目模板及脚手架工程。锦益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22年6月13日,原告与锦益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约定:锦益公司剩余工程款3388736元,在2022年8月底付清,期间不得发生***的工人向本工地讨薪事件。如2022年8月底前发生讨薪事件,由***负责,并处以剩余工程款10%的罚款。如8月底前***工程款不能按时付清,锦益公司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0%给***当做违约金。另,原告还将部分紧固材料以23222元的价格转让给锦益公司。之后,原告退场。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89562元,并为原告向其工人***代付款项650000元,尚欠1172396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紧固材料转让凭证、《内架班组付款说明》《模板及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与被告锦益公司就案涉款项已经结算,锦益公司应当依据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紧固材料转让凭证及时足额履行。现锦益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锦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72396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苏南公司对锦益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直接给付给原告的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锦益公司提出原告的工人在2022年7月份发生讨薪事件的问题,原告亦存在违反《工程量结算单》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锦益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该事实存在,结算单并未约定若原告的工人在2022年8月底前发生讨薪事件,锦益公司可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锦益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依据,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锦益公司提出其为原告向***代付73359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锦益公司与***签订的《内架班组付款说明》系锦益公司、***自行协商后达成,未取得原告认可,锦益公司并无权代原告与***进行结算,《内架班组付款说明》约定的“此款项在***款项内扣除”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650000元予以认定,剩余83592元,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锦益辰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72396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9月1日开始以11723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70元,减半收取8485元,由原告***负担677元,被告四川锦益辰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