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审被告:天津市天隆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闽侯路恒华公寓2-100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西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3月8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津市天隆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达公司)、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并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首先,***与***为民间借贷关系,***与***不是合伙关系。一审判决***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甚至没有哪怕一个***的签字,从一开始的工程量清单到后来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全部是***与***签署,***没有任何参与。且从***与***的电话录音中,***也多次清楚的表示要求***找***协商,然后***告诉***是否付款。这与***在一审主张的其借款给***,参与到工程付款中是为了保障自己出借款项的专款专用,以保障自己的资金安全。***从未以自己的名义与***发生过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主体地位。其次,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基础。正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21年12月23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明细》中有4项暂定价格,暂定价格超过17万元,故该审核明细不是最终结算价格。建设工程未经结算的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仅从此点分析,本案一审判决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应当发回重审。再次,一审法院错误未认定***支付给***的20000元工程款。此点与一审法院认定167000元的工程款自相矛盾。这两笔钱都是***支付给***的,而***也自认***是其找来干活的,***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只是干了***的承包工程,在此情形下,只认定***给付***的部分工程款,而将此20000元不予认定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另,2021年6月27日,***代替***支付的13000元拆除费用应当由***支付,一审法院仅仅是因为***否认就不予支持显然违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故因该工程产生的拆除费用当然应当由***负责,因未***是有权收取全部工程款的,其完成的全部工程,有义务支付因逾期拆除上料平台产生费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采信。补充:一、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裁判思路错误,首先,上诉人与***之间是二人的内部关系,不论是借贷或者是其他的关系,本案都应作实质审查,对外关系上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相对人是本案着重审查的,一审法院没有区分内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发包合意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们认为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前提只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的承包发包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和***签署的工程量清单,也就是其提供的证据一,实际上是***和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承包发包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是谈判记录,该价格也是被上诉人和***二人协商,上诉人没有任何参与。最重要的是工程结算,被上诉人是与***签署的结算,也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从上述三份证据看能够形成证据链,被上诉人与***协商工程的承包发包,商谈玻璃的单价,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建设工程的几个核心点中都是***和被上诉人单独决定,上诉人没有任何参与,而且上诉人没有跟被上诉人签过任何书面资料,可见工程的承包发包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和***二人之间。二、上诉人与***之间为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上诉人与***之间是民间借贷,有借款协议和二人认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贷关系存在,一审裁判中确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两个证据均不能成立,其中一个证据是被上诉人的证据四,该证据四的聊天记录中不涉及上诉人是否参与工程承包发包,在该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之说了一两句话,只是告诉被上诉人到公司里找**进行结算。证据八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文字翻译前两页中明确记载了上诉人和***的关系,上诉人多次主张“老何说……你去找老何,……,我就给了”,***与被上诉人二人协商,工程款的支付都是***一人做主,所以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建设工程的承包发包关系支付工程款,也就是应当确定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相对人是谁,只有被上诉人的工程发包人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上诉人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审查点,更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从现有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包了工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商谈价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违反基本法理,请求更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与***两人合伙挂靠在天隆达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与***系该项目的共同承包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八证明,***自认自己与***注册不了公司,他们两人合伙挂靠在天隆达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还自认***说了算,***是项目负责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证实***与项目承包人***商谈涉案项目结算事宜。因此,证据四、证据八共同证实***作为被告适格,应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与***是合伙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涉案项目总价确定,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符合结算条件。***在一审中提交了山东博兴爱琴海装饰工程量清单(玻璃隔断)、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证明涉案项目工程量数量确定,总价确定(不含税2176117.35元),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并没有对结算审核明细表提出异议,视为认可项目结算总价(不含税2176117.35元),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因此符合结算条件。三、***支付给***的13000元,***支付给***的20000元,***不知情,不同意,不认可,是***擅自做出的决定,与***无关,不应从***与***应当支付的涉案项目款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述称,我和上诉人属于借贷关系。结算单只是用量,价格只是暂定,不是最终工程结算单,我把20000元转给被上诉人,工人联系不到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苏南公司述称,上诉人上诉仅是针对博兴县法院判决第一项,并没有对法院判决第二项提出上诉。争议和苏南公司无关系,其余坚持一审庭审意见。 天隆达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2117.35元,庭审中当庭明确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2117.35元,被告天隆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南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履行的利息(截止至还款日),庭审中当庭明确为:利息99024元(计算依据为:因约定不含税,不含税总价为2176117.35元-已支付1244000元=932117.35元。以932117.35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9计算,自施工项目投入使用第二天即2021年10月23日起暂计至第一次开庭时间即2022年7月12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1日,苏南公司将其承包的“博兴县泰丰苑住宅及爱琴海商业综合体项目”中的玻璃隔断施工分包给天隆达公司,双方签订《玻璃隔断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合同价款合计总价(不含税)为2476624.91元,(含税)为2699521.15元;2、价格形式,综合单价包干,最终据实结算;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总工期,4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为2021年4月25日。现苏南公司向天隆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70481.62元。 2021年4月26日,***与***签订山东博兴爱琴海装饰工程量清单(玻璃隔断)一份,约定:1、总价不含税为2002590.793元;2单价包死,后期补合同,月结款70%,每月25日报工程量,下月25日前付款。2021年12月23日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记载了***已完成的工作量、单价及工程总量,总价为(不含税)2176117.35元,(含税)为2371967.912元。***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10月27日分八笔共计向***支付了工程款1244000元,现原告按不含税价格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932117.35元。 另,庭审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博兴爱琴海玻璃隔断项目”是由其单独施工的完成的,***是其雇佣的工人。因涉案项目欠薪,2022年1月12日***通过***账号向***支付工人工资合计16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苏南公司与天隆达公司签订的《玻璃隔断施工合同》(山东博兴-4-SG-056)、***与***签订的山东博兴爱琴海装饰工程量清单(玻璃隔断)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按不含税价格支付工程款932117.35元,予以部分支持,实际应为:(932117.35元-代付欠薪工资167000元)765117.35元,至于是否含税,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含税,故涉案工程可按不含税价格结算工程款;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诉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2022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9计算利息,自2021年10月23日(即施工项目投入使用第二天)起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即第一次开庭时间)止为99024元,因***于2021年12月23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故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自次日起算,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七条作为法律依据主***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法条与原告的诉求并不相符,故原告的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可随意突破。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诉求苏南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该法条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而苏南公司为总包方,故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天隆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117.35元及其利息(以765117.35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以99024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天隆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9元,由***、***负担6929元,由***负担77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项目,***负责合伙事务,***向***支付工程款。***主张其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的权利主张。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在一审中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在该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符合结算条件。关于***分别支付***、***20000元、13000元问题,***仅在一审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说明及微信记录,***、***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支付行为经过***的同意。故,一审法院以***不知情,不同意为由,未支持***、***要求上述数额在涉案项目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1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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