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衢州开隆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903号 原告:衢州开隆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T4A606,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一路6-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DL6791Q,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道花园东大道258号1幢201室。 负责人:***。 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0119628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西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开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隆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建筑安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以(2024)浙0802民诉前调586号立案,2024年2月21日以(2024)浙0802民初903号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4)浙0802民诉前调586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792528.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其中暂算至2024年1月19日止为246221.46元,自2024年1月20日起以5792528.3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继续计算);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92528.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792528.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因承建爱琴海购物公园(奥特莱斯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暂定合同价为34763111.01元(含税价)。二、付款方式:1.原告按照每月20日前上报实际供货总金额,经被告进行审核,双方对上月供砼进行核对,双方授权人员在月度对账单上确认并签字,该确认的方量及货款金额作为月度进度款的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在收到业主方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支付的相关款项后,于次月的15日至25日支付至上个月实际供货金额的70%。2.工程主体完工且经被告预决算审计部门确认且经原告签署决算单,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无误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3.工程主体完工,如原告尚未与被告结算完成,原告同意将付款节点顺延至双方结算完成且原告签署决算单后,被告无息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5.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尚未与被告结算完成,原告同意将付款节点顺延至双方结算完成且原告签署决算单后,被告无息付清全款。原告知晓和了解被告无任何为本合同项下工程垫资的计划和安排,也充分知晓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条件,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是建设单位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无论是预付款、进度款以及竣工后结算款项,原告对此无异议,并不得以此为由向被告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三、违约责任:1.被告未按时付款,该批欠款金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连续不复利计算30天为违约金上限。2.原告未按时供货或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退货所造成的逾期交货(超过三个小时),应承担相当于当日被告要求原告供货量总价10%的逾期供货违约金,原告因供货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按照改供货不合格区域被告要求原告供货量总价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已经结算的或无法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产品的供货量的,按照结算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23年8月止原告累计供货金额19310000元,并全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1月7日,原、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审计被告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19310000元,原告也在结算单上**确认。期间,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3517471.62元,尚欠5792528.38元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苏南建筑安装共同辩称,1.所欠货款5792528.38元事实。2.合同第5.5条约定原告知晓和了解被告无任何为本合同项下工程垫资的计划和安排,也充分知晓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条件,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是建设单位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无论是预付款、进度款以及竣工后结算款项,原告对此无异议,并不得以此为由向被告追究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业主仅支付了进度款,尚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与本案无关,合同第8.3条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同期LPR计算违约金不符合约定,应按存款利率计算。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4日,原告开隆公司与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因承建爱琴海购物公园(奥特莱斯项目)需要向原告开隆公司采购混凝土,暂定合同价为34763111.01元(含税价)。二、付款方式:1.原告开隆公司按照每月20日前上报实际供货总金额,经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进行审核,双方对上月供砼进行核对,双方授权人员在月度对账单上确认并签字,该确认的方量及货款金额作为月度进度款的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支付的相关款项后,于次月的15日至25日支付至上个月实际供货金额的70%。2.工程主体完工且经被告预决算审计部门确认且经原告开隆公司签署决算单,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无误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3.工程主体完工,如原告开隆公司尚未与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结算完成,原告开隆公司同意将付款节点顺延至双方结算完成且原告开隆公司签署决算单后,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无息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5.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开隆公司尚未与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结算完成,原告开隆公司同意将付款节点顺延至双方结算完成且原告开隆公司签署决算单后,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无息付清全款。原告开隆公司知晓和了解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无任何为本合同项下工程垫资的计划和安排,也充分知晓建设单位支付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工程款的条件,即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向原告开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是建设单位就原告开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无论是预付款、进度款以及竣工后结算款项,原告开隆公司对此无异议,并不得以此为由向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三、违约责任:1.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未按时付款,该批欠款金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连续不复利计算30天为违约金上限。2.原告开隆公司未按时供货或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退货所造成的逾期交货(超过三个小时),应承担相当于当日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要求原告开隆公司供货量总价10%的逾期供货违约金,原告开隆公司因供货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损失,原告开隆公司应按照改供货不合格区域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要求原告开隆公司供货量总价的20%向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已经结算的或无法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产品的供货量的,按照结算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隆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供货,至2023年8月止原告开隆公司累计向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供货19310000元,并全额向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1月7日,原、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审计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确认原告开隆公司供货金额为19310000元,原告开隆公司也在结算单上**确认。期间,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3517471.62元,尚欠5792528.38元未付。 在诉讼中,对于2023年11月7日之前原告开隆公司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及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被告一致确认互不追究。对于剩余5%的货款,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也不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同意以2023年11月7日结算时间作为付款时间。另外,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确认业主方已支付工程款金额超过原告开隆公司向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已供货金额193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开隆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9000元。案涉爱琴海购物公园(奥特莱斯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12月底投入使用。 再查明,被告苏南建筑安装衢州分公司拖欠原告开隆公司货款期间,原告开隆公司于2023年4月1日向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9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61%,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开隆公司提交的采购销合同、混凝土对账清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客户明细对账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及保险费支付凭证、银行借款借据,及原告、被告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两被告对于尚欠货款数额5792528.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剩余货款5792528.38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三是被告应否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 争议焦点一、剩余货款5792528.38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完工且经被告预决算审计部门确认且经原告签署决算单,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无误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现原、被告双方已于2023年11月7日完成决算,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全部货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792528.38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是建设单位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无论是预付款、进度款以及竣工后结算款项),现建设单位尚未向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故不符合货款支付条件。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为“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尚未与被告结算完成”,而本案双方已于2023年11月7日结算完成,故前述条款不适用;其次,根据该条款被告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为建设单位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无论是预付款、进度款以及竣工后结算款项),在诉讼中被告确认建设单位已支付工程款超过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19310000元),故按照该条件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综上,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欠款期间其向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9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61%,可以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按存款利率计算)低于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贷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以所欠货款5792528.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2023年11月8日期间的LPR为3.4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与本案无关,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且原告进行财产保全时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提供担保,财产保全保险费并不是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必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要求其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无事实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开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792528.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792528.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衢州开隆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94元,减半收取264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97元,由原告衢州开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负担314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童建国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翁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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