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4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波、冀丽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马秀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刘平云,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已经上诉人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验收记录中并未说明该工程还有其他分项需经消防专项验收,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己经验收完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该工程的设计文件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经过涂装,涂料性能、涂层厚度及质量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因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因客观原因滞后,影响了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一旦钢结构部分消防验收不通过,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不可能再整改。因此上诉人认为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更不应承担利息。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工程己经验收,质保金的支付也应是以工程实际使用时起算(质保期满),而不是双方结算时间。二、一审法院关于安全风险抵押金及押金共3万元的退还金额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项目部租借房屋用以存放现场施工工具是事实,应扣除租金4500元。施工过程中钢结构焊接产生电费,一审法院仅支持部分电费,与现场有电表记录的电费13985元相距甚远。被上诉人现场违章操作罚款3000元,有当时处罚时拍照为证。因此扣除房租、电费及罚金后,退还的押金额应该为851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
被上诉人信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分包的钢结构工程不包含消防工程,钢结构制作过程中刷防火涂料是否合格,属于钢结构质量验收问题,不需要进行专业消防验收。上诉人认为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分包的钢结构工程2015年10月20日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故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1日起算。三、关于风险抵押金20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后就应退还,逾期也应承担利息。上诉人主张的租金、电费和罚款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信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中铁二十四局支付信和公司工程款393011元、押金30000元及利息47161元,合计人民币470172元;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十四局总承包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新海新区医院)工程建设,并成立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一医院项目部)。2015年5月25日,中铁二十四局第一医院项目部(甲方)与信和公司(乙方)在建设单位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十四局将总包工程中的门诊楼大厅钢结构屋面安装工程分包给信和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暂定686万元。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乙方在进场前须缴纳安全抵押金2万元给项目部,若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项目部根据所属上海公司安全条款进行处理;第十一条工程量支付:本工程按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工程款根据信和公司施工进度,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在钢结构构件进场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钢结构吊装工程完工屋面板进场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交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决算按乙方报于甲方的单价包干(加盖公章),工程量按实际结算;第十三条保修:工程保修期为壹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信和公司向中铁二十四局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20000元,以及水电费押金10000元,并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前竣工,中铁二十四局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15年10月20日对信和公司施工项目进行验收,所涉钢钢结构的七个分项工程均为验收合格。2017年6月7日,双方经结算会审,涉案工程的审核价格为7151011元,中铁二十四局已支付6758000元,尚欠工程款3930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四局作为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新海新区医院)工程建设的总承包人,经过建设单位同意,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门诊楼大厅钢结构屋面安装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信和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经双方结算,分包工程价款为7151011元,中铁二十四局已支付6758000元,尚欠信和公司工程款393011元。
关于中铁二十四局辩称未付工程款是质保金,因消防工程尚未验收,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意见。经查,信和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0日经中铁二十四局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验收记录中并未说明该工程还有其他分项需经消防专项验收,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0月20日保修期届满,中铁二十四局应当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故对中铁二十四局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铁二十四局提出抵押金30000元应当扣除水电费13985元、房租4500元、罚款3000元后再予退还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信和公司向中铁二十四局交纳的抵押金是信和公司向中铁二十四局给付的作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工程验收完毕后,信和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中铁二十四局应当返还该押金或在结算时予以抵扣。因双方结算时未将房租、罚款、水电费列入结算清单项目,现中铁二十四局当庭主张产生了上列扣费项目,应当举证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经庭审举证质证,中铁二十四局所提交的书证房租说明、罚款单系由中铁二十四局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且未经信和公司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电费单,虽然也是中铁二十四局自行制作,且统计的电费时间段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与信和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不符,但考虑到电费在施工中必然发生,信和公司亦未抗辩已缴清电费,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电费为5000元,从押金中抵扣。因此,中铁二十四局还应向信和公司退还押金25000元。
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于2017年6月7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因此,未付工程款393011元应从2017年6月8日起计息。双方对欠付的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二十四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93011元及利息(以3930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5日为39255元);二、中铁二十四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和公司返还押金2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77元,信和公司已预交,由信和公司承担115元,中铁二十四局承担406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向本院提供设计文件一张,证明被上诉人信和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必须经过消防验收。被上诉人信和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防火涂料是钢结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不存在要经过专业消防验收问题,而钢结构质量已经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四局与信和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于2015年10月20日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中铁二十四局验收合格,并且中铁二十四局和信和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中铁二十四局项目经理薛学明签字确认,最终审核结算价为7151011元,其中扣费项目为0元。中铁二十四局已付款为6758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93011元。
关于中铁二十四局上诉提出涉案工程还需进行消防验收,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需以经过消防验收为前提,中铁二十四局在组织验收时也未提出还需进行消防专项验收。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完毕,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涉案工程质保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1年,应于2016年10月20日届满,况且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31日正式投入使用。综上本院认为,中铁二十四局应当付清剩余全部工程价款,其认为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也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二十四局认为抵押金30000元中应扣除水电费13985元、房租4500元和罚款3000元,只应退还8515元的上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因双方结算时未将水电费、房租、罚款列入清单,中铁二十四局在一、二审中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得到信和公司确认,信和公司庭审中也不认可发生上述费用应予抵扣,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房租和罚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中铁二十四局主张的水电费金额,其一审中提供的电费单系其自行制作,且统计时间段与信和公司开竣工时间段不符,一审法院考虑到电费在施工中必然发生,酌情认定电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7元(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勇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卞晓璐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