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

589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柘汪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7民初589号
原告: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经济开发区新浦工业园东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秀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刘平云,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柘汪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兴华中路兴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秦泗建,董事长。
原告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柘汪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汪临港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和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和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5460.4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信和钢结构公司与柘汪临港建设开发公司签订《江苏天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总装厂房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固定总价948万元;2016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9日工程结算审定总价924.026043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50.48万元,拖欠工程款1735460.43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35460.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原告信和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开发公司签订《江苏天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总装厂房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开发公司将江苏天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总装厂房二钢结构工程(西边)发包给原告信和钢结构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948万元;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钢结构保修期限为24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10%,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30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信和钢结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9月2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9日,该工程经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总价为9240260.43元,现被告仅支付75048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江苏天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总装厂房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3546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其中保修金924026.04元(9240260.43元×10%),被告应于201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剩余工程款811434.39元(9240260.43元-7504800元-924026.04元)被告应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柘汪临港建设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柘汪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735460.43元及利息(其中924026.04元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811434.39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0元,减半收10210元,由被告江苏省柘汪镇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 判 员 程德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韩 佳
书 记 员 柏峥荣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