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372号
原告: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746881448,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经济开发区东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秀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099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晓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和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璇、荣晓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加工制作费1360941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年产1.2万吨差别化氨纶纤维项目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1份,该合同2019年6月经结算价款为149516元,已付价款140000元,尚欠款9516元未付。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徐圩新区石化公共管廊二期石化三道C段钢结构委托加工协议》1份,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等内容。加工制作完成后,2019年12月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总结算,价款共计3701425元,已付款2350000元,尚欠款1351425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诉讼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加工制作费1099201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徐圩新区石化公共管廊二期石化三道C段钢结构委托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欠款1351425元无依据。该项目还未完成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应等确定结算金额后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审核完乙方的结算后,支付到85%”,因原告一直未完成结算,支付的条件尚未达成,被告无需支付款项。原告未将合同约定钢材损耗3%以内的应退废料收益予以扣除,且原告的对照表中多处存在错误,与其他证据自相矛盾。被告不存在拖欠款项,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原告信和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公司(甲方)签订《徐圩新区石化公共管廊二期石化三道C段钢结构委托加工协议》(以下称《加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钢结构暂估工程量为1400吨,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对钢结构进行深化设计,经双方确认后,对钢结构进行除锈(达到Sa2.5)、制作、预拼装、油漆防腐,经甲方驻厂监造工程师确认后按进场节点要求发货,送达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5天按图纸建模深化设计后向甲方提供材料计划,经甲方审核后,甲方按此计划进行材料供应;加工钢结构所需的钢板、H型钢及无缝管、油漆由甲方供应,其它由乙方提供,甲方负责将甲供材送到乙方加工现场,乙方负责卸车,并将预制完成后的钢结构柱及桁架送至甲方施工现场,甲方自行卸车;钢材损耗按照3%计算,油漆消耗暂定为1.2,经双方按实测定后共同确认;下料形成的废料,根据甲方要求统一堆放,加工完成后可利用钢板(宽度600mm以上,且长度大于2000mm)、型钢(长度2m以上)、钢管(长度2m以上)统一退还甲方,若乙方可利用,甲方将可利用材料按照采购价80%销售给乙方,不能利用的废料由甲方回收(或由乙方代为处理),销售单价为当期废料市场价,废料收益从乙方加工费中扣除;乙方每月10日报送月度完成工程量,主材费按业主批价计入,并与甲方核对,双方按照附件9《分包已完工程量月度确认单》进行确认,乙方每月15日根据《劳务分包已完工程量月度确认单》编报《分包工程进度结算书》,甲方7日内完成审核,累计进度结算值不应超过相应工作内容的施工图预算值,超过部分甲方不予认可、不予支付价款;合同总价1787930元,含增值税17%,型钢桁架及箱型柱钢结构加工单价包干为1563.33元/吨,型钢散件为1145.3元/吨,以上固定单价均包含运费及税金,以上单价不包含钢结构及油漆的主材费,钢结构加工消耗系数为1.03,油漆消耗率暂定1.2,材料结算扣款=甲方供货量-乙方材料结算量(钢结构材料结算量-钢结构制作工程量*1.03,油漆材料结算量=涂刷面积*油漆理论涂布率*涂刷消耗率);结算价=加工费总额-材料结算扣款-废料收益(如有);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批次(约300吨)钢结构加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到70%,甲方审核完乙方结算后,支付到85%,工程交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已审核总价95%,其余尾款6个月内结清,每次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应按规定提交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加工范围增加石化四道部分钢结构预制加工(包含B段Z1-234轴,SD4-045轴以及SD4-045轴混凝土柱间支撑)及内环A路、石化九路、石化四道爬梯、平台等预制加工;增加合同额暂定230万元(含增值税),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965811.97元,税率17%,增值税为334188.03元;计价方式:固定单价,工程按实结算,详见表格;其余条款以主合同内容为准,此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一起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
原告加工制作完成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总结算,总价款为3701425元,而被告审定的总价款为2849526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2350000元加工制作费。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建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所涉加工制作费进行鉴定。南京建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钢结构评估造价鉴定为3297477.33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900元。对于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1.遗漏了“XH-003”签证单中的1.04吨角钢价款。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举证的合价4919.19元补正;2.钢材退料和油漆退料的鉴定错误,不应含税;3.钢材废料回收合价鉴定错误,不应把3%的钢材损耗按照废料合价。综上,原告认为涉案钢结构的加工总价应在鉴定金额的基础上,加上3%钢材损耗126012.59元、角钢4919.19元、钢材税款15142.28元、油漆税款5649.7元,合计应为3449201元。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1.增补部分有16吨散件应按散件单价1145.3元计;2.油漆退料中海虹油漆面积不足;3.钢材退料部分应按废料价格1900元/吨计取;4.不存在超领料的钢材部分,不应进行补偿;镀锌弯头及高强度螺栓为直接安装的零件,无需加工,不存在损耗。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将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年产1.2万吨差别化氨纶纤维项目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项目的加工制作费付清,原告遂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目加工制作费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提供的《加工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加工协议》、《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完成加工制作,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加工制作费。针对原、被告对加工制作费结算金额的争议,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建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应增加签证单XH-003中1.04吨角钢合价4919.19元的意见,虽然鉴定机构因原告申请的签证汇总表中没有该项诉求,鉴定时未予考虑,但该签证项目确系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费用,被告对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此项意见。至于原、被告对鉴定提出的其他意见,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52396.52元(3297477.33元+4919.19元-2350000元),按约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制作费952396.52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8元,减半收取计8524元,由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19元,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05元。
鉴定费40900元,由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450元、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50元(此款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殷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