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1民初11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7761J。
法定代表人:张世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定革、涂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71号1楼北侧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6868651B
法定代表人:项达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启,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和反诉原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小兰、邹银林、人民陪审员陈林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舒小兰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定革、涂洋,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本诉被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旋喷桩工程款1419693.10元及利息131311.75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6日止);2、本诉被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本诉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黄冈市团风县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项目施工合作协议》;2013年12月25日本诉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项目经理部与本诉被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本诉被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2015年2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至2015年9月6日本诉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诉被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7年6月21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本诉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谢为江承包的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中的付旋喷桩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共计1419693.10元,因为本诉被告的行为造成本诉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两次支付旋喷桩工程款,所以本诉被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本诉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多支付旋喷桩工程款1419693.10及利息131311.75元。
本诉被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旋喷桩工程设备租赁及劳务分包给谢为江,并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本诉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谢为江承包的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中的付旋喷桩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与本诉被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联,请求驳回本诉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773676.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反诉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反诉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黄冈市团风县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项目施工合作协议》;2013年12月25日反诉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反诉原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完成了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在该合作协议的3.5.1中约定合同价以业主批准、政府审计机关确认的计量工程量和双方约定计价方式确定,2015年2月12日业主团风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团风县黄标线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中期支付审批表中已明确变更后合同总价为8390180.51元,根据合作协议3.5.2约定扣除管理费7%和税款3.42%,反诉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反诉原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515923.7元,反诉被告只给付了3742246.96元,仍下欠工程款3773676.74元。
反诉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总价并非最终计量工程量的价格,业主团风县公路管理局与反诉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为7282728.47元,而反诉被告实际支出工程款6499911.45元,其中包括:1、支付给反诉原告的3742246.96元,2、向提供钢管桩的陶国胜支付253980元,3、向陈冬林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470900元,4、付民工工资480500元,5、付日常开支费用95499.77元,6、项目部人员工资福利115820.42元,7、付税款340964.3元,8、(2016)赣011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支付案外人谢为江旋喷桩款项1175000元、逾期利息损失223010.10元、诉讼费、保全费21683元,还应扣减7%的管理费425421.98元和扣减质保金303872.84元。综上并未有剩余工程款,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黄冈市团风县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项目施工合作协议》;2013年12月25日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完成了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在该合作协议的3.5.1中约定合同价以业主批准、政府审计机关确认的计量工程量和双方约定计价方式确定,2015年2月12日业主团风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团风县黄标线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中期支付审批表中已明确变更后合同总价为8390180.51元,2014年12月30日由团风县公路管理局、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北天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于2014年团风县黄标线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编制的报告》中的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上均签字确认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8409807元,湖北天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于2014年团风县黄标线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编制的报告》中的变更的桥面维修、桥头段维修工程是由建设方团风县公路局分包给团风县安通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该两项的工程价款为1097078元,该款已支付给了团风县安通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为7312729元。
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结付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742246.96元,支付案外人陶国胜钢管桩材料款253980元,支付给案外人陈冬林长短臂挖掘机租赁费1470900元,付日常开支费用95499.77元,项目部人员工资福利115820.42元,(2016)赣011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支付案外人谢为江旋喷桩款项1175000元、逾期利息损失223010.10元、诉讼费、保全费21683元。付民工工资480500元,付税款340964.3元。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对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742246.96元、付税款340964.3元、付日常开支费用95499.7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给付案外人陶国胜钢管桩材料款253980元、案外人陈冬林长短臂挖掘机租赁费1470900元,付民工工资480500元,项目部人员工资福利115820.42元、(2016)赣011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支付案外人谢为江旋喷桩款项1175000元、逾期利息损失223010.10元、诉讼费、保全费21683元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使用陶国胜钢管桩、陈冬林长短臂挖掘机,在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量表和湖北天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于2014年团风县黄标线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编制的报告》中均有钢管桩、长短臂挖掘机的计量和造价评估,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对租赁陈冬林挖机的租赁合同认为不真实,是虚构的合同,合同中“赵某、陈冬林”的签名并非赵某、陈冬林所签,遂提出痕迹鉴定,双方协商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中“赵某、陈冬林”的签名进行鉴定,其结论合同中“赵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中“陈冬林”的签名非陈冬林所签,但在湖北天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于2014年团风县黄标线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编制的报告》中有长短臂挖掘机的计量和造价评估,合同中“赵某、陈冬林”的签名是否由本人签名并不能否认客观事实,所以本院认为钢管桩、长短臂挖掘机的计量和造价是实际发生的,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支付钢管和长短臂挖掘机的相关合同和已支付价款的结算凭证,所以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案外人陶国胜钢管桩材料款253980元、案外人陈冬林长短臂挖掘机租赁费1470900元应予采信,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派驻项目部人员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费115820.42元是应该缴纳和给付的而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没繳纳和给付,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己繳纳和给付应予采信,付民工工资480500元在庭审中证人赵某、蒋某均未在工资表上签名,其领款人签名是他人代签也没有领取该工资,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存根上的领款人均是其工作人员杨晓莉并没有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该民工工资480500元是否支付给了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证据不充分,所以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异议予以采信;(2016)赣011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支付案外人谢为江旋喷桩款项1175000元、逾期利息损失223010.10元、诉讼费、保全费21683元均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提供其与案外人谢为江旋喷桩给付了部分款项或为其垫付的部分水泥款,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谢为江,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谢为江并非合同相对方,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款给了谢为江,但并不能达到其已与谢为江进行结算和己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明目的,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可另行就其付给谢为江的款项向谢为江主张权利,所以(2016)赣011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予以采信,但其逾逾期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的产生并不是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是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清工程款所致,所以(2016)赣011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逾期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应由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湖北高速公路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结算总价款为5652034.84元,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是单方的结算,并没有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对该结算不予认可,据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结算汇总表》中有更改,且与《工程结算清单》中的总价款不符,其更改处也没有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名盖印认可,其在《工程结算清单》中并没有包含案外人陈冬林的长臂挖机的工程量,根据合作协议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的结算价款应以湖北天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于2014年团风县黄标线上巴河危桥改造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编制报告》中的总价款8409807.00元,减去团风县安迪养护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1097078元,即7312729元为双方的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黄冈市团风县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从协议内容上分析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2013年12月25日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所以更加证明了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团风县公路管理局的团风县黄标线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转包给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其转包合同无效,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己经业主团风县公路管理局验收并投入使用,所以该工程应认为验收合格,故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无效,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实施了管理行为并支付了项目部日常开支费用95499.77元及其派驻项目部人员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费115820.42元,所以管理费应酌定已为其实施管理而支付的费用之内(即项目部日常开支费用95499.77元及其派驻项目部人员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费115820.42元)。
综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为①直接给付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742246.96元、②付税款340964.3元、③付日常开支费用95499.77元,④案外人陶国胜钢管桩材料款253980元,⑤案外人陈冬林长短臂挖掘机租赁费1470900元,⑥项目部人员工资福利115820.42元、⑦(2016)赣011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支付案外人谢为江旋喷桩款项1175000元,合计7194411.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8317.5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7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7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6425元,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小兰
审 判 员 邹银林
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慕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