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774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梅江镇朝日家庭农场,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山下村上梅陇。
经营者:***,投资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青,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体育场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梅江镇朝日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兰溪市朝日农场)、***、第三人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市顺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申请追加兰溪市顺达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忠诚、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忠、杨国青、第三人兰溪市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来泽灏是两原告儿子,生于2015年6月3日,原告平常在浙江义乌打工,2020年1月份,一家人在兰溪市梅江镇***老家过年,原告***以前在义乌开挖机。2020年2月中旬,因疫情影响,***想在梅江本地找一份开挖机的工作,通过朋友了解到,作为兰溪市重点项目的越龙山至351国道连接线工程早已经开工,便联系了工程队相关人员,双方约好在2020年2月16日过去面谈,2020年2月16日中午11时许,原告***带了儿子,开着长安面包车从梅江镇岳父家出发,到越龙山至351国道连接线施工工地去谈工作,约11时分,车子停靠在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的路边上,***从面包车上下来,当时,随行的来泽灏已经睡觉,***不忍心叫醒,就关上车门上锁后走了,***找到联系人,谈了工资待遇及具体上班时间,过了四十分钟左右,***从附近的工作点下来,原告到面包车上一看,儿子不见了,玻璃窗摇下来了,马上找儿子,原告以为儿子走到47省道这一头去了,边开车追出去,看看没人,马上折返回来,在附近找,结果在路边的一沼气池边发现了小孩子的脚印,怀疑孩子是否溺水了,***用边上的木棍在这沼气池(窨井)试探了一下,足有3、4米深,底下范围很大,木棍捅不到边,沼气池井口光滑无可抓手处、沼气池未设计落井台阶,原告便打了110/119报警电话,警察和消防车先后赶到,附近找不到小孩,消防车开始抽水,四台消防车抽了近三个小时后,小孩被打捞上来,小孩早已溺水死亡。经现场查看,这个沼气池就建在路边,是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饲养的牛产生牛尿、污水流下来后作沼气液用的,沼气池面积很大,深度在3、4米,沼气池留了一口子,口子离路直线距离不足2米,从路走到沼气池是敞通,沼气池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上盖,沼气池井口光滑无可抓手处、沼气池未设计落井台阶,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同时通向养牛场的道路系开放式通行道路,施工车辆、去朝日农场车辆、去附近干活的农户、行人均可从此通行,沼气池离朝日农场办公区、养殖区尚有一、二百米,沼气池建在低洼平整区域。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装有视频监控录像,经查看,小孩是从面包车玻璃车窗下来的,小孩下来后,在面包车边上、路上行走、徘徊了十来分钟。原告认为,作为养牛场的附属设施,被告在建设、管理沼气池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可能对他人造成危害的潜在危险,沼气池建在沼气池深且大,安全隐患非常严重,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到兰溪市朝日农场系***经营的私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经营者个人承担。来泽灏的意外死亡给原告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8144.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死者来泽灏父母,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关于来泽灏意外溺亡报告(梅江派出所出具)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一份,证明死者系在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不慎落入沼液池溺水身亡的事实;
证据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来自公安机关),证明沼液池位置、沼液池口尺寸及事发当日现状的事实。
证据4、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倪亚球),证明事发现场目击人倪亚求看到实际情况。
证据5、现场照片(来自原告自行拍照),证明事发沼液池边上无警告标志,沼液池离路边很近,道路是开放型,越龙山至351国道连接线已经开工多日的事实。
证据6、视频监控录像,证明死者来泽灏从车上下来到落入沼液池经过。
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其到越龙山找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经与施工方核实,施工方予以否认。第二,原告诉称死者来泽灏事发前状况不属实,并非来泽灏在车上睡着了,原告将车锁好离开了。根据监控记录,来泽灏当时坐在主驾驶室里,车窗很可能摇下来了,来泽灏从车窗里爬出去后大小便,裤子一直没有拉上去,说明来泽灏患有自闭症,自理能力和智商有一定问题,从原告离开车子到来泽灏落入沼液池间隔不是原告诉称的四十来分钟,至少有一个小时,原告将来泽灏留在车里增加了很多风险;第三,原告***停车位置不当。从外面进入农场有条道路,该路并非对外开放,考虑到道路施工需要,仅限施工车辆通行。原告***停车地方是农场生产区,未经许可不能进来,且停车地方靠近沼液池边,现场施工车辆较多,原告***完全可以停在农场大门外面的停车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增加了危险性。第四,第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沼液池本来有铁丝网围起来,并设置有警示标志,旁边种有杨梅树,正常情况下外人进入不了沼液池边上,被告为了安全,将沼液池边上台阶提高五六十公分。事发前不久,越龙山至351国道施工方把杨梅树挖倒压在铁丝网上,没有及时修复铁丝网,施工方负责人到现场后,曾说过绝不回避责任。如果施工方没有破坏铁丝网,小孩子也进入不了沼液池。综上,原告对事发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至少要承担70%以上责任,第三人也应相应责任。
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提供证据有:照片,证明沼液池边有杨梅树被挖掉后,还在现场,铁丝网围栏被第三人施工压坏,导致沼液池不能封闭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是个体工商户,原告应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告,不存在个体工商户与个体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商户承担不了,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第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离开车子将小孩子独自留在车上,也不注意观察周边地理环境。第三人将铁丝网围栏、警示牌和杨梅树挖掉,没有及时修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钟某【证言大意为:我先前在被告农场里打工,一个月前离开了。先前,污水池(即沼液池)边上铁丝网、警示牌还在,大概在年前,有挖机在现场干活,将杨梅树挖掉,压在铁丝网上,后来,杨梅树被人拉走】、仇尚林(证言大意为:我是在被告农场做电焊工,先前沼液池边上有铁丝网围栏,是全封闭的,还种有杨梅树,大概是在今年过年前,铁丝网和杨梅树被挖机挖掉了)、仇成国(证言大意为:我是给被告农场打工的,做泥水工,小孩死后,我去为沼液池砌围墙,看到杨梅树将铁丝网围栏压坏了,但不知道谁把杨梅树挖倒了,现场就剩下捆扎起来的铁丝网,杨梅树后来不知被谁拉走了),证明沼液池边上铁丝网围栏、警示牌、杨梅树被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破坏掉的事实。
第三人兰溪市顺达公司辩称,首先,越龙山至315国道连接线由第三人施工,事发现场离施工现场大概有十五米远,不在施工范围内,二被告认为第三人将沼液池边上杨梅树、铁丝网和警示牌破坏掉,属无中生有,如果的确是第三人破坏的,二被告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对现场查看,被告已将现场破坏,沼液池边上防护网已被拆除,重新砌围墙。其次,涉案工程是兰溪市重点工程,当地镇政府、村委会与被告签订过补偿协议,拆除建筑物、苗木有相应补偿,赔偿款已发放。再次,事发前后,第三人从未派人介入处理纠纷,也没有参与司法所组织的调解,据了解,当时赔偿给原告150000元就可以解决纠纷。最后,事发根本原因是涉案沼液池没有按照当初设计进行施工,沼液池口本应由两块板盖着,即使被告没盖上,第三人也没有过错,如果被告认为第三人有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被告追加第三人的请求。
第三人兰溪市顺达公司提供证据有:照片,证明事发现场铁丝网根本不存在,已有砖块砌成围墙,沼液池离公路外延有四米距离,不在红线范围内,红线内建筑被拆除有赔偿,红线外无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告,经营者不能作为被告。第三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了来泽灏患有自闭症。第三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自称其开挖机,应知道其停车位置旁施工车辆多,没有意识到危险性。第三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笔录中可看出来泽灏在主驾驶室里玩耍,原告作为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第三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沼液池口原本是半掩盖着,后来因为要打捞落入沼液池里的来泽灏,才将盖板拿去,所以现在从照片上看沼液池口是敞开的;另外,从外面进入农场的路是封闭,入口有大门,因施工需要而开放。第三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来泽灏从主驾驶室里爬出去的,在路边大小便后裤子有五、六分钟没有拉上去,也说明了小孩子智力有问题,同时,该停车路段有挖机和施工车辆进出,原告所作所为存在过错。第三人无异议。
结合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确认事实为:事发当日12时09分前,原告***已将车停在靠近沼液池东北角的斜坡上,并离开车子,12时16分来泽灏从车子主驾驶室窗口爬出去,脱掉裤子疑似蹲在车旁大便,裤子一直未拉上,12时21分走向沼液池,12时24分左右还能从监控中看到来泽灏在靠近沼液池口边玩耍,后无监控中无活动踪迹,12时47分原告***回到车旁,未见来泽灏,开始寻找,至12时58分(原告提供监控中最后记录)仍寻找未果。
对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提供证据,原告对有救护车的照片无异议,对有杨梅树的照片真实性难以确认。第三人对有救护车的照片无异议,对于有杨梅树的照片,因现场已被破坏,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结合现场情况,施工路段离沼液池尚有四米多远,沼液池地块不在红线和施工范围内。本院认为,从照片来看,现场已发生改变,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挖倒杨梅树,压坏铁丝网围栏。
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证人钟某看到挖机将围栏损坏,其他证人没看到,现有证据要证明第三人挖机把围栏弄坏比较单薄,即使是挖机弄坏围栏,根据证人证言,弄坏时间是在去年年底,且把损坏的围栏捆起来,说明被告放弃将铁丝网把沼液池围起来,未尽管理义务修好围栏。第三人认为,三个证人都某被告农场里干过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仅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三证人曾某被告***在农场里干活,与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是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养牛,越龙山国际旅游度假区至351国道连接线穿越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该连接线由第三人兰溪市顺达公司承建,农场中的路段仍在施工,进出农场有一条路,与连接线交叉,路口有门柱但无门,对外敞开,农场周边农田户主平时前往农田干活须从这条路进出,农场门口朝北,在农场内东侧山坡处,有办公楼,办公楼大门朝西,办公楼西侧为牛棚,西北角为料池,在料池北侧为一段向下的斜坡,在斜坡和料池西侧,建有沼液池,面积约有100平米,深约3、4米,距连接线路段约有4、5米,沼液池为封闭式,留有多处进、出口,便于牛群大、小便输入沼液池,以及抽取沼液,沼液池四周用高约1.2米的铁丝网封闭。大概在2019年农历年底,沼液池旁有棵杨梅树倒下,将沼液池朝向连接线路段的一边铁丝网压倒,杨梅树后被人拉走,被告***叫人将压倒毁损的铁丝网卷起来,放置在一旁,沼液池朝向连接线一边敞开。后因沼液溢满,被告***安排人从沼液池东北角抽出口抽取沼液,该抽出口东西走向,长2米,宽0.4米,抽出口东端装有一台电动抽水机,整个抽出口及电动抽水机周边有一宽0.27米,高0.25米的水泥围栏,抽出口平时用两块水泥板盖住,一块盖板较大,长1.15米,宽0.5米,盖在抽出口上一般不移动,另一块盖板较小,长0.6米,宽0.5米,为便于抽取沼液,将小块盖板移动到一旁,当时沼液抽取后一直未将该盖板移回原位,留有小口。2020年2月16日12时09分左右,原告***驾驶面包车带其子来泽灏(2015年6月3日出生)经农场出入道路到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车停在靠近沼液池东北角旁的斜坡上,原告***将来泽灏独自留在车上,去施工现场寻他人谈事,12时16分来泽灏从车子主驾驶室窗口里爬出去,脱掉裤子疑似蹲在车旁大便,后裤子一直未拉上,在车旁玩耍,在12时21分走到靠近沼液池东北角抽出口旁玩耍,12时47分原告***回到车旁,未见来泽灏,四处寻找,并向在旁边山坡上砍竹子的倪亚求问询来泽灏去向,与其一起寻找,至12时58分仍寻找无果,当即报警,民警和消防队赶到现场,怀疑来泽灏掉入沼液池,便从沼液池东北角抽出口抽取沼液,发现来泽灏在沼液池里,来泽灏被打捞上来,经医生确认已死亡。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作为沼液池所有者和管理者,在沼液池周边铁丝网围栏、警示牌遭破坏损毁至来泽灏掉入沼液池,近一个月时间,未尽管理责任予以及时修复,一直致使沼液池处于敞开状态,应对来泽灏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系来泽灏之父、母和监护人,来泽灏死亡时年仅5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风险识别和判断能力,原告***未注意观察车旁周边环境,停车位置距沼液池较近,将来泽灏独自滞留在车内,待其回到车旁,时间间隔已超出四十分钟,原告存在疏忽大意,未尽监护人职责,应对来泽灏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该农场的业主,对其经营的农场给他人造成损失所产生的债务,系当然的责任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承担30%责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2020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各项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997980元=49899元/年*20年、丧葬费33216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合计1071196元,二被告赔偿金额为1071196*30%=321358.8元。二被告以第三人兰溪市顺达公司挖倒杨梅树压倒损坏铁丝网围栏是导致来泽灏死亡的重要原因,要求兰溪市顺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第三人兰溪市顺达公司否认其施工人员挖倒杨梅树压倒损坏铁丝网围栏,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二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兰溪市顺达公司应对来泽灏死亡承担责任,故二被告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以后能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系死者来泽灏的母、父,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兰溪市朝日农场、***主张赔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梅江镇朝日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135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31元,被告兰溪市梅江镇朝日家庭农场、***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佘万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卸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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