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1民初1486号
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下涯村溪上。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建设服务公司(国防*兰溪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府前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体育场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丹溪东路14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环城北路818号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建设服务公司、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以诉前调方式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建设服务公司、金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兰溪市*建设服务公司(国防*兰溪服务公司)系兰溪市2021-2025四好农村路建设工程(EPC)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建设发包单位,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联合体中标单位。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2020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就兰溪市2021-2025年“四好农村路”建设工程(EPC)项目委托给乙方(原告)分包施工。该施工合同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施工内容及数量、合同单价(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其中《施工合同》第五条对于合同单价包括固定单价和暂定价,固定单价包括:热熔标线29元/m³,彩色标线35元/m²。《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按业主与甲方结算比例,同比例与乙方结算。双方账单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如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低于9%的差额在工程款结算时扣减)”。《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量:工程量和质保期以业主审定单为准”。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曾进行过暂定结算,2022年1月份财务支付证书记载:本期应付工程款56576.48元。之后,被告*公司曾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因被告*公司拒绝提供与业主【即被告兰溪市*建设服务公司(国防*兰溪服务公司)】的结算审定单据,导致没有最终结算。被告*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未付。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原告因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6576.48元(暂定,以查明的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451.16元(以5657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65%计,从2022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月8日,610天利息损失为3451.16元;从2023年12月19日之后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60027.64元;被告兰溪市*建设服务公司(国防*兰溪服务公司)、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前述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1.兰溪市2021年-2025年四号农村路建设工程(EPC)项目中标公示,证明兰溪市*建设服务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发包单位,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联合体中标单位。
证据2.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合同内容。
证据3.2022年1月份财务支付证书,证明2022年1月份财务支付正式记载:本期应付工程款56576.48元。
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公司仅支付过部分工程款。
证据5.手机微信截图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起始日自2022年2月1日。
被告兰溪市*建设服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兰溪市*建设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兰溪市*建设服务公司转包给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又转包给通达公司,不清楚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关系以及怎样结算工程款、欠款问题等,涉案工程是2021年-2025年“四好农村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整体预决算到目前为止尚未完成,要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才能确定相应工程款及工程量。根据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举证,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涉嫌虚假诉讼。
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1、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顺达公司与业主就兰溪市2021年-2025年四号农村路建设工程(EPC)项目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概况、签约价、工期、工程款支付及质量保证金、审计等。
证据2、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书,证明顺达公司与通达公司就兰溪市2021年-2025年四号农村路建设工程(EPC)项目签订施工班组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概况、价款、工期、工程合同价款支付、结算、质量保证金、审计等事实,同时明确相关费用承担。
证据3、统计表,证明通达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款(未完成最终竣工结算审计)及已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虽约定付款要同甲方与业主方结算比例相同,工程量已审定单为准,但双方在2022年1月份财务支付凭证暂定结算款80823.54元,该笔款项已在2022年1月26日全部付清,到目前工程款审计结果尚未出来,等审计结果出来后,如果应付款项少于已付款,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回的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行为,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财务支付证书,证明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顺达、通达公司暂定结算及付款情况,2022年1月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付款100%给原告时,上手公司未结算付款或只支付至70%。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
对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进度以及工程款以审定单为准。
对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3,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财务支付凭证显示,应付工程款为80823.54元,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4银行流水记录中2022年1月26日,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80823.54元,因此,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同时,业主方并没有足额付款。
对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4,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银行流水,涉案欠款已全部付清。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已按照财务支付证书载明的金额付清全部款项。
对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5,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知情。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催讨无果,双方施工过程中联系,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拒绝付款之意。
对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就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故原告举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涉案工程结欠56576.48元未付清。
对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3,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该组证据系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工程款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难以判断该组证据真实性。
对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达公司、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手公司支付给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与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的款项无关联。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无双方签字的支付凭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2023年1月份支付凭证、2024年1月份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相关款项据实确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就2021年-2025年四号农村路建设工程项目中热熔标线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工期为自2021年1月14日至2025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以甲方业主组织验收质量标准为准,施工内容及数量:双方根据业主已确认签字的计量单或结算单核定工程内容及数量为准,包工包料,固定单价:热熔标线29元/㎡,彩色标线35元/㎡;工程款支付,按主业与甲方结算比例,同比例与乙方结算,双方账单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工程量和质保期以业主审定单为准。之后,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22年1月份,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付款项为80823.54元,后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80823.54元给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并备注款项为“兰溪市2021年-2025年四号农村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诉请主张的款项付清,故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6576.4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兰溪市*建设服务公司(国防*兰溪服务公司)、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前述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兰溪市*建设服务公司、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建德**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