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51民初1539号
原告:上海缔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许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家,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缔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协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缔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