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21218号
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高新技术产业园英飞拓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430398。
法定代表人:刘肇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卓,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萍,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协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969号4号楼三层北套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632025193D。
法定代表人:徐希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世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协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卓,被告上海协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世标、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6594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以66594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全部付清拖欠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安防设备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签署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就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项目智能化项目进行产品供货,合同金额为758796元,合同还约定了交货、付款、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前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总金额为71678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6667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按照《英飞拓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上海协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未签订案涉合同,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解释第八条(修订后为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义务的,买受人不予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任何货物,原告所主张的实际交易数量和发票数量均不相符,对所有的货物出库及发运的情况被告也完全不认可;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催款的信息,被告不是本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被告并非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履行的当事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甲方为被告上海协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原告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从隐约可见的产品数量以及产品价格都与原告自己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及货物运输装箱单不相同,且合同所要求的付款方式是发货之前预付50%的款项,另50%的款项是在收到设备后再发货,根据原告自己的诉称显示,其仅仅是收到案外人在2017年12月通过个人账户汇出的5万元,就交付了所有的货物,这些都与复印合同的约定是完全不相同的,因此被告对该购销合同三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被告由于财务制度不够严谨,在双方未订立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收到任何原告提交的货物的情况下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但事实上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成立合同关系,据被告所知原告自行与实际用户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自行与最终用户进行交易。
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货物运输装箱单无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不认可,否认收货人万凯系被告员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凯系被告员工。
2017年12月9日,陈林华向原告银行转款5万元。原告主张该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不予认可,称陈林华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其对外付款,该笔付款的时间也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不符,从税法的角度来说如果是被告对外付款,那么在收到发票的情况下也应当用对公账户进行付款,而不是以第三方私人的名义进行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上海协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但未能举证证明,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万元,但系案外人个人转款,交付金额及时间等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中约定的又不一致,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可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5234元,由本院退回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森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巴 小 品
书记员 胡蓉(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