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23民初418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东郊新庄镇工业开发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251551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8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272.57元;2.被告赔偿原告轮椅费800元、尿不湿、小便条、卫生纸费10555.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将厂房发包给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被告***以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2013年3月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作业中不慎跌落,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094号判决处理。原告因二次手术到泗阳康达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后期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再起诉。对于原告主*的尿不湿、小便条、卫生纸费用,被告不认可这么多,只认可从事发到现在的费用,不认可20年的费用。对轮椅费认可,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被告***以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将二期车间厂房约17000平方米、三期车间厂房约20000平方米承包给***和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同日,被告***、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还签订了《钢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上提供劳务。2013年5月10日早晨7时40分许,原告***在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厂房的房顶上放置漏水槽时不慎从房顶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到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21日,住院72天。******
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果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其目前状态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长期护理为宜。被鉴定人***需配备轮椅作为残疾辅助器具,其具体价格及使用年限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鉴定人***目前状态需尿不湿、卫生纸、小便条,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鉴定人***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3000-17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是以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件中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注意义务,而其本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完全注意安全,故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起全案,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的二次手术费17000元,因当时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802.24元,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1月1日,原告***到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49.45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363.12元。2013年10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原告***花费尿不湿、卫生纸、导尿管、引流袋等费用10481.3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4)泗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的医疗费系二次手术支出的费用,两被告应当赔偿。对原告主*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已在(2014)泗民初字第0094号案件中支持了护理费和营养费,故本案中不应再支持。对原告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轮椅费800元,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的尿不湿、卫生纸、导尿管、引流袋等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收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并考虑到使用的数量及原告主*的期限,原告的请求较为合理,本院对上述费用10481.3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4753.87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19803元,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引流管费、尿不湿费、卫生纸费、轮椅费共计19803元,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