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泗民初字第00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东郊新庄镇工业开发B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院内)。
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大兴社区(泗阳县木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风和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在厂房建设过程中,将工程发包给没资质的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在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5月10日7时40分许,原告在房屋上作业时,跌入水沟,导致多处受伤。现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78.62元、误工费15906.1元、护理费32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66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白蛋白、血清5600元,以上共计1000235.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378.62元,本次诉讼中主张7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与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系工地雇员,该工程雇主是***,原告是为***提供劳务的,该屋面工程是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发包给***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因***不再继续进行施工,于2013年8月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才将工程发包给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至于合同的日期属于笔误,实际签订日期是2013年8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1、所有医疗费全部是被告***在工地代为垫付;2、对于原告的伤残费应该以鉴定报告显示二级伤残计算;3、对于原告误工费以定残前一日计算;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10年,每天50元;5、取内固定酌定15000元;6、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该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原告自身主观上有很大过错。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应该由提供劳务者原告以及接受劳务***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上次庭审垫付过原告30000元。
被告***辩称,***、***都是我雇佣的员工,我是借用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我把活包给***,我与***没有协议,是***和***与***谈的,***找***做活的,我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也没有施工资质,我肯定要承担责任的。
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的工程是承包给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以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将二期车间厂房约17000平方米、三期车间厂房约20000平方米承包给***和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同日,被告***、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还签订了《钢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原告***为被告***在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上做工。2013年5月10日早晨7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工地上厂房的房顶上放置漏水槽时不慎从房顶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到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21日,住院72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20378.62元。因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诉讼。后因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问题仍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评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果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其目前状态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长期护理为宜。被鉴定人***需配备轮椅作为残疾辅助器具,其具体价格及使用年限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鉴定人***目前状态需尿不湿、卫生纸、小便条,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鉴定人***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3000-1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系原告***之母,出生于1935年7月2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付某某原告***之子,出生于1999年11月22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共有六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泗阳康达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泗阳县庄圩乡淮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钢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泗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是以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件中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注意义务,而其本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完全注意安全,故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起全案,本院认为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结合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3000-17000元,具体数额不明确,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白蛋白、血清5600元,因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损失有:医疗费120378.62元、误工费10617.62元(13598÷365×285)、护理费365000元(50×20×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4764元(13598×20×9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19.83元,以上共计801476.0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为647180.86元【(801476.07-30000)×80%+30000)。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0378.62元和赔偿款3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江苏昇茂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802.24元;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430元,被告***负担5720元,被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左学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