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钢实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欧通彩涂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8624号
原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251551X5。
法定代表人沈其芬。
委托代理人蒋小卫,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钢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A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31669413C。
法定代表人张广成。
委托代理人徐孟生,广东谋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通彩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朱桥工业园区世盛路**信用代码91310114745624475A。
法定代表人钟福明。
委托代理人马勇,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啸金欧通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广源大道**第**代码91330183397206305H。
法定代表人杨中宝。
委托代理人马勇,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晓鑫公司)与被告上海钢实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钢实公司)、被告上海欧通彩涂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欧通公司)、被告浙江啸金欧通彩板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欧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卫,被告钢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孟生,被告上海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组织质证、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卫,被告钢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孟生,被告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鑫公司诉称,其因承接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下称红牛公司)与江苏奥瑞金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奥瑞金公司)钢结构工程需要,与钢实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彩钢板购销合同,共计金额3026000元,该批彩钢板交货安装后,其中用于屋面的海兰彩涂钢板(311吨,价值186.6万元)产生严重质量问题,发生大面积深度锈蚀。钢实公司接到通知后,请生产厂商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至业主处采样检测,检测后认为合格。因其同一批采购钢实公司的另外205吨白灰色彩钢板用在同一工程却未生锈,故其另行委托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大面积锈蚀已经到了不得不全部更换的地步,故其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评估的损失288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钢实公司辩称:晓鑫公司从其处购买彩钢板用于工程是事实,但该彩钢板并非其生产,而是其从上海欧通公司采购。现其已经披露彩钢板的生产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生产方承担。因为上海欧通公司系浙江欧通公司的前身,两者存在混同,故应由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上海欧通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彩涂板无证据证明系其生产,也无证据证明系钢实公司销售。晓鑫公司对于讼争的彩涂板的来源负有举证责任,彩涂板属于种类物,有无数家生产和销售厂家。钢实公司自认的效力也是不能及于第三方。2、晓鑫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彩涂板作为原材料已经经过加工安装成为工厂屋面的一部分,因此晓鑫公司既不是消费者,也不是业主,也未对厂房屋业主进行赔偿。晓鑫公司对于厂房的屋面是没有权利的,如果厂房屋面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索赔,应当由业主提出赔偿的要求。3、工厂屋面发生锈蚀的状况和原因,晓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何原因造成的,红牛公司及奥瑞金公司工厂的生产环境属于国家界定的最高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彩涂板是有使用寿命的,在使用过程中允许发生变色、失光、生锈等情况。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彩涂板的验收标准为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产品质量异议期为15天,本案晓鑫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付彩钢板为2013年,提起诉讼为2017年,已经远超二年的诉讼时效。5、晓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赔偿要件。产品质量责任赔偿的要件是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彩钢板锈蚀并非损害结果,也未造成其他人身、财产损害,仅仅影响其老板乘坐私人飞机到工厂上空视察的观感,因此只需整改而已。综上,请求驳回晓鑫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欧通公司辩称: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系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的公司,故其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作出认定,举证质证过程如下。
晓鑫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8日,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项目经理部(下称亚泰公司)与晓鑫公司签订的“钢构工程施工合同”2份,约定亚泰公司将承建的“红牛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工程”与“奥瑞金公司三片饮料罐生产新建项目工程”中的车间钢结构工程和彩板工程分包给晓鑫公司承建。
2、2013年1月10日,晓鑫公司与钢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约定晓鑫公司购买钢实公司:0.55×1000海兰色彩涂镀锌板311吨,产地上海,单价6000元/吨,金额1866000元;0.45×1000白灰色彩涂镀锌板30吨,产地上海,单价6000元/吨,金额180000元;0.45×1000白灰色彩涂镀锌板175吨,产地上海,单价5600元/吨,金额980000元;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生产厂家技术标准;需方收货之日起,属外包装异议在提货时提出,数量异议,须在7天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有质量异议,须在15天内提出书面意见。
3、2016年7月9日,晓鑫公司向钢实公司发出“关于0.6mm海蓝色镀锌彩涂板表面严重生锈质量问题报告”,载明:“我司在2013年1月底与贵司签订0.6mm海蓝色镀锌彩涂板311吨,2013年3月29日到工地成型开始安装使用(红牛、奥瑞金工地),2013年10月25日安装结束,2013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在2015年6月就发现部分表面开始生锈,到2016年5月初发现大面积生锈达70%-80%,生锈非常严重。经甲方要求供应商及厂家更换彩板,面积约72000平方及相关配件及人工安装费。请派人立即解决此事。”2017年5月10日,红牛公司与奥瑞金公司向亚泰公司发出的“函件”,载明:2016年6月底发现屋面50%的彩板表面已经生锈,情况比较严重,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使用,要求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更换屋面面板。2017年5月15日,亚泰公司向晓鑫公司发出的“函件”,将上述情况通报给晓鑫公司。
4、杨中全的名片,载明:杨中全系上海欧通公司、上海啸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的代表。浙江欧通公司发给钢实公司的“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载明:“我司接到投诉,在外面屋顶使用的海蓝色彩涂钢板(规格0.6*1000)局部较严重锈蚀点问题。我司于2016年8月8日,组织技术人员到宜兴红牛和奥瑞金企业调查并核实具体情况,发现该批彩板确为我司(原上海欧通公司)于2013年初生产,现对问题彩板答复如下,发现屋顶的局部大面积锈斑彩板,仅外用屋顶有锈蚀,技术人员现场取样了部分水样和带有锈斑的样板,据公司内部核实,涂料为海蓝色,涂料供应商为无锡雅丽,此批油漆底漆的生产批号为OT13122002-01,背漆生产批号为OT130401-33,面漆生产批号为OT13032205-45Y,此批涂料在我司投入使用后主要性能测试合格。我司技术人员现场取回的水样及带锈斑样板进行检测,结果为长期处于酸性湿润环境中形成,而非我司彩涂产品漆膜脱落或性能不合格造成。结论为我司普通产品用于特殊环境造成使用寿命降低、褪色或出现其他异常情况,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正常使用范围,所以与我司无关,不予处理。”
5、2017年2月13日,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1份,载明:2016年9月13日委托检验的上海欧通公司生产的彩涂板不合格。
6、2017年6月18日,晓鑫公司史夕良与钢实公司张广成的“会谈纪要”,载明会谈结论:2013年1月钢实公司卖给晓鑫公司的海兰彩涂镀锌板311吨全部用于红牛奥瑞金钢结构厂房屋面;2016年底用户发现大面积生锈,现需要全部更换屋面彩涂镀锌板材,各方均应正确面对,积极处理;该海兰彩涂镀锌板系原上海欧通公司现浙江欧通公司生产供应;大面积生锈问题,钢实公司半个月内通知生产厂商协调处理。2017年6月22日,晓鑫公司向钢实公司、上海欧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上述批次的彩涂镀锌板材需要全部更换;其取样后委托国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请5日内来宜兴处理质量纠纷。
7、上海欧通彩涂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实业公司、上海欧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的工商资料。载明:科技公司三个股东是杨顶沛、陶士丹、上海欧通公司;实业公司的法人是杨中宝,股东是杨中宝和杨彩云,杨中宝持股99%;上海欧通公司现任股东为上海嘉定星城金属冲压件厂,在2017年3月16日变更之前法定代表人是杨中宝,监事是陶士丹,股东是杨中宝、付翔翔、陶士丹、杨中全;浙江欧通公司法人是杨中宝,股东是杨中宝、付翔翔,杨中宝占股60%。
晓鑫公司举证认为:证据1证明红牛、奥瑞金公司将厂房屋面工程承包给亚泰公司,然后亚泰公司分包给其,其为屋面彩板的承建人。证据2证明其约定向钢实公司购买彩涂板,其中海蓝色产生质量问题,其余灰白色的至今未有问题。证据3证明其在发生质量问题后,红牛公司与奥瑞金公司要求更换彩涂板,其已经通知了销售方和生产方。证据4证明其联系上海欧通公司的业务主管杨中全(杨中宝的弟弟)来现场勘察后,浙江欧通公司发函确认彩涂板系其生产,并对彩涂板进行了检测。证据5证明其不信任上海欧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的自行检测,委托国家检测机构检测,结论为产品不合格。证据6证明其与钢实公司一致确认产品存在缺陷,并通知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及时来处理问题。证据7证明四个企业都是关联企业,股东都是交叉重叠,所以上海欧通公司和浙江欧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钢实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产品系向上海欧通公司分期买入,直接运至工地交付给晓鑫公司,已经交付完毕。杨中全系杨中宝的弟弟,他来现场查看取样,后通过QQ将证据4的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发来,一周后将报告邮寄过来。
上海欧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两份合同证明了晓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晓鑫公司是依据产品质量法提起诉讼的,诉讼的主体应该是财产的所有人、财产受到损害的所有人或者消费者。本案的工程经过分包,施工完验收交给总包方亚泰公司,再交给业主,那么这个时间点财产所有人就是业主,那么屋面发生质量问题,那么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权利人应当是业主。其不是证据2的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见过这个合同,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彩涂板已经用到诉争的工程上,合同约定了验收标准和质量异议的处理方法,晓鑫公司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了质量异议期。证据3不是发给其公司的,其不予质证。证据4的名片是可以随时打印的,杨中全不是其公司职员,名片上的三家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杨中全不能代表其公司。对质量投诉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盖章没有骑缝,落款章一页与前面内容是否同一时期制作,无法确认;且浙江欧通公司与其公司也是不同的主体,不能代表其公司;即使按照该报告,产品也是合格的。对证据5的检验报告有异议:认定生产单位是其公司是极其不负责的,这仅仅是根据晓鑫公司委托的时候的描述;彩涂板的检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对于评级方法,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检测报告按照耐久型的进行检测,但是该彩涂板没有注明是什么版本的,应该按照普通的进行鉴定;国家标准上彩涂板是有使用寿命的,其中短期小于等于5年期的,彩涂板使用期间会出现失去光泽、生锈等情况,所以在订购时需要提出相关要求,生锈也是存在国家标准允许的。证据6的会谈纪要无其公司确认,对其不产生效力。
浙江欧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
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资料不能证明各公司之间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之间的股东有相互的持股,且持股比例不同,在全国各地和上市公司等是很普遍的,但是交叉持股并不意味着各家公司需要承担相互连带责任,这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另根据工商资料,浙江欧通公司2014年才成立,不可能生产诉争彩涂板。
钢实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8、钢实公司的记账本一本,记载了钢实公司历年来的交易流水。载明:2013年4月10日,钢实公司购买上海欧通公司白灰色彩钢板9.4吨、175.961吨、30.02吨,海兰色彩钢板273.578吨、37.327吨;2013年4月17日,钢实公司交付晓鑫公司上述彩钢板。2013年11月份,钢实公司另有一笔从上海欧通公司购买彩钢板再销售给晓鑫公司的买卖;钢实公司买入价与售出价之间存在差价,钢实公司从中赚取百分之十几的利润。
9、2013年1月至5月钢实公司多次向上海欧通公司的财务人员王翠菊付款的银行流水单。
10、2017年9月19日,钢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成与姚辉的通话记录。姚辉在通话中称:其为原上海欧通公司的职员,现已离开。王翠菊系上海欧通公司财务人员。2016年8月他和杨中全去宜兴处理质量问题,杨中全当时负责上海欧通公司的内销,取样回来化验后,杨中全出了检验报告,还通过QQ发给张广成,张广成QQ记录应该还在。
11、2016年8月15日,杨中全通过QQ发给张广成的“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经当庭打开QQ文件查看,与晓鑫公司提供的“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一致。
12、南京大学金陵学院就业网,实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招聘简章网页,载明:实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隶属中国欧通集团,浙江欧通公司前身为上海欧通公司,目前迁址浙江富阳并已投产。(该网页至今还能阅览)
13、钢实公司2013年度向晓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清单。
钢实公司举证认为:证据8、9证明其分批从上海欧通公司购进的彩涂板,交付至晓鑫公司在红牛公司和奥瑞金公司的工地,记账本上的记载日期系买卖结束后的总结算日。证据8中2013年11月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是补充证明钢实公司每一次交易都作了真实记载,从而证明证据8的可信性。证据10证明了王翠菊与杨中全的身份,均为上海欧通公司的职员。证据11证明“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系杨中全通过QQ发给张广成,其内容与证据4一致,并非伪造。证据12证明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系混同的公司。证据13证明证据8、9交易的真实性。
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8系钢实公司自己的财务记录,而且根据记载晓鑫公司2013年3月开工时,彩涂板尚未运至工地,2013年竣工后,仍有彩涂板运给晓鑫公司,可见晓鑫公司在本案工程上未使用上海欧通公司的彩涂板。证据9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0的录音无法证明通话对方为姚辉。证据11的QQ文件没有写明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与上海欧通公司或浙江欧通公司有关。证据12的网页未经公证,没有证明力。证据13的发票不能证明这些彩涂板用于本案工程。
晓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钢实公司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可。并认为其分包工程包括钢结构厂房及屋顶彩板,彩板系最后完工部分,故彩板晚于开工日期运至工地非常正常;完工后另行采购钢实公司销售的上海欧通公司生产的彩涂板系用于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
上海欧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4、晓鑫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财务凭证、增值税发票、入库单等,但这些证据在审理时晓鑫公司未举证。
15、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宜兴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其中有宝钢的海蓝色、白灰色彩涂板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以及红牛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上海欧通公司举证认为:证据14证明钢实公司在本案工程开始前已经库存有大量彩钢板;2013年钢实公司与晓鑫公司往来的业务金额超过本案证据2购销合同的金额,工程结束后仍在送货,而且彩涂板型号也有所不符。证据15证明诉争彩钢板系宝钢生产,与其无关;验收资料中并无晓鑫公司的分包合同,故晓鑫公司并非红牛公司与奥瑞金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晓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晓鑫公司分包的系钢结构和彩板工程,而彩板工程后施工,所以晓鑫公司3月开工,彩涂板系分期送至,至于钢实公司何时记账,其无从知晓。晓鑫公司11月份采购的彩涂板是使用在其他工程。至于型号不同是因为彩涂板有行业允许的公差范围。证据15宝钢的质保书是复印件,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至于是谁申报的,经办人已经去世,无法核实。关于红牛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其已经提供了与亚泰公司的分包合同,证明其即工程分包单位。
钢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同意晓鑫公司的意见,另说明其作为彩钢板贸易公司不会有大量库存,因为彩钢板型号太多,大量库存容易造成损失。证据15并非其提供,其不清楚。但在钢材销售市场中,类似质保书复印件很容易获得,不能以此类质保书确认彩钢板的生产厂家。
浙江欧通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经晓鑫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和评估机构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
16、浙江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下称方正公司)对本案彩钢板是否符合GB/T12754-2006质量标准、生锈部位是否在涂料外及生锈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2017年4月26日,方正公司出具浙方正鉴第2018F005号鉴定报告,载明:2018年3月5日,鉴定专家到达用户公司,法院人员及原被告均派员到场。涉案彩钢板安装于奥瑞金车间、红牛车间屋面,奥瑞金车间的屋面此前已经做了覆盖处理,无法勘察及取样,各方同意在红牛车间的屋面取样作为鉴材。鉴定结论:涉案彩钢板(镀层、涂层)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54-2006的相关要求,生锈部位发生涂层内,钢板受腐蚀由内向外锈蚀,涉案彩钢板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54-2006的相关要求是导致早期生锈的原因;修复方案为采用在原锈蚀屋面上覆盖一层符合国家标准质量要求的同规格彩钢板的方法修复。
17、江苏阳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下称评估所)对红牛公司及奥瑞金公司彩钢板屋顶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8月2日,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根据方正公司确定修复方案,红牛公司车间彩钢板的修复费用为1880770.13元,奥瑞金公司车间彩钢板的修复费用为1007969.95元,合计2888740.08元。
晓鑫公司对证据16、17均无异议,并认为应当由上海欧通公司承担质量缺陷的责任,并按照证据17确定的修复费用进行赔偿。
钢实公司对证据16、17均无异议。
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对证据16的鉴定报告的异议为:鉴定报告依据的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并未得到其认可,不能作为依据;鉴定报告描述晓鑫公司将2013年1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采购的彩钢板用于红牛、奥瑞金车间工程,属于严重失实和越权;奥瑞金公司车间已被覆盖,无法取样,鉴定报告称各方同意在红牛车间屋顶取样作为鉴材,此描述失实,本鉴定报告仅能适用于红牛公司车间屋顶;鉴定报告称屋面板材的耐候年限为15年,对此没有相关材料证明;本案彩钢板自2013年起使用已经6年之久,镀层和涂层会发生变化,故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彩钢板在2013年安装时的质量状况;鉴定报告并未说明彩钢板锈蚀程度,也未说明是否影响继续使用,在此基础上给出的修复方案,显然是没有依据的。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对证据17的评估报告的异议为: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是错误的,本案应对损失进行评估,即屋顶使用寿命年限的工程造价,减去已经使用的年限,得出不能正常使用的年限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中载明了解委托方的管理模式、资产布局、主营内容等,而此次评估的委托方系宜兴法院,评估所不清楚本次鉴定评估的目标和对象,导致评估偏离鉴定目的;评估报告载明修复年份分别是红牛公司2018年3月和奥瑞金公司2017年9月,而方正公司的鉴定报告中未见红牛公司车间覆盖,奥瑞金公司的彩钢板未经鉴定,其工程造价毫无意义,红牛车间尚未重新制作,评估所在报告中记载了现场进行勘察、测量等,存在严重失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晓鑫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安装在红牛公司和奥瑞金公司屋顶的彩涂板是否系上海欧通公司或浙江欧通公司生产,钢实公司销售给晓鑫公司;三、本院两次委托鉴定的结论是否可以成为定案依据;四、钢实公司、上海欧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各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产品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根据证据1的分包合同,亚泰公司将红牛公司和奥瑞金公司钢结构和彩板工程分包给晓鑫公司,晓鑫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安装的彩钢板屋面发生质量问题,其必须进行修复整改,必然造成晓鑫公司在彩钢板买卖合同本身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其向彩钢板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主张按照产品质量赔偿,其原告主体适格,而上海欧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5中红牛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也证实了晓鑫公司系彩钢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争议彩钢板虽然系2013年购买安装,但根据证据3和证据6,业主2016年5月发现大面积生锈后立即通知了晓鑫公司,晓鑫公司于此后已经通知钢实公司和上海欧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钢实公司已经认可其购买上海欧通公司的彩钢板销售给晓鑫公司,并用于红牛公司和奥瑞金公司的屋面彩板工程,故钢实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已无争议,但像上海欧通公司抗辩的一样,钢实公司认可的效力不及于上海欧通公司,必须通过其他证据来确认事实。首先,根据证据2,晓鑫公司签订钢结构和彩板分包工程后2日即与钢实公司签订了彩涂板的买卖合同。钢实公司虽然未提供其与上海欧通公司之间的彩涂板买卖合同,但其提供了证据8的记账本,该记账本前后跨度时间长,记载详细(包括时间、规格、价差),故可信程度极高。根据记账本中记载,至2013年4月10日,钢实公司向上海欧通公司共计购买彩涂板的数量、规格与至2013年4月17日,钢实公司向共计晓鑫公司交付的彩涂板完全一致。其次,根据证据4,晓鑫公司在发现彩钢板生锈后的第一时间即通知了钢实公司,钢实公司也立即通知了上海欧通公司,上海欧通公司也立即派其当时的股东及内销产品负责人杨中全(有证据4的名片、证据7的工商档案和证据10的通话记录证明)来现场查勘并取样检测,可见当时上海欧通公司对其生产的彩涂板用于本案诉争工程上是不存在异议的。再次,在证据4中浙江欧通公司(根据证据7和证据12,浙江欧通公司与上海欧通公司系关联公司无疑)出具的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中,浙江欧通公司对取样检验后,对该批次彩涂板的涂料供应商、油漆的生产批号均知悉十分详尽,只是认为彩涂板并无质量缺陷,足见该批次彩涂板确系上海欧通公司生产。上海欧通公司对此存在异议,提供证据14证明证据8记账本的记载彩涂板的数量、型号与证据2的合同不相符,交货时间与施工时间不符;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没有骑缝章,无法确认没有改动;提供证据15,证明涉案海蓝色、白灰色彩涂板系宝钢生产,与其无关。本院对上海欧通公司的异议逐一进行认证:一、彩涂板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量是晓鑫公司根据预算预测的使用量,在建设工程中预算和决算不可能毫无相差,最终数量应根据决算和实际用量来确定;买卖合同约定型号和交付的型号略有误差,这是行业允许的公差范围;晓鑫公司分包的系钢结构和彩板工程,而彩板明显应后施工,而且彩涂板系分批买入,分批送货,所以晓鑫公司3月开工,4月还在接受彩涂板实属正常,而晓鑫公司11月份采购的彩涂板使用在其他工程也属正常,钢实公司在记账本中待买卖行为结束后一次性记账也无不妥,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最后一页有公章,但没有骑缝章,这种情况确有改动可能,但结合本案证据11的QQ发送记录,打开的文件与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完全一致,足见并未改动,所以该异议本院也不予采信。三、证据15中宝钢的海蓝色、白灰色彩涂板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并非原件,也没有宝钢盖章,其上订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均看不出与争议工程有关。该质量证明书放在工程档案中上报,不排除申报单位为提高工程造价或方便通过验收而作出的不真实申报行为。但以此来对抗前述证据、来否认上海欧通公司交付争议彩涂板的事实,证据效力显然不够充分。综上,本院确认晓鑫公司安装在红牛公司与奥瑞金公司车间的彩涂板即上海欧通公司生产、钢实公司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委托方正公司进行质量缺陷的鉴定、委托评估所进行造价评估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专业的鉴定资质,鉴定方法正确,其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参照适用。上海欧通公司认为奥瑞金公司车间已被覆盖,无法取样,质量鉴定报告仅能适用于红牛公司车间屋顶;造价评估报告载明红牛公司2018年3月和奥瑞金公司2017年9月已经进行了修复,而方正公司的鉴定报告中未见红牛公司车间覆盖,评估所在报告中记载了现场进行勘察、测量等,存在严重失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质量鉴定时未对奥瑞金公司使用的彩涂板进行取样,仅凭红牛公司取样的彩涂板进行鉴定的结论来判定奥瑞金公司彩涂板的质量缺陷确对上海欧通公司不公平,而且此时修复方案尚未出台,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知晓晓鑫公司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修复,在此情况下采信评估所依据质量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方案测算修复费用也有失客观性,故本院对奥瑞金公司彩涂板的质量缺陷及修复费用暂不作认定,对其余的鉴定和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晓鑫公司于2018年3月开始对红牛公司屋面进行修复,因此时修复方案已出,晓鑫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不影响业主生产,进行覆盖修复并无不当。上海欧通公司提出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是错误的,本案应对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质量鉴定报告已经确认了修复方案为覆盖重置,重置费用即为晓鑫公司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产品责任纠纷的举证和归责原则,因上海欧通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无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晓鑫公司因彩涂板质量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修复费用为1880770.13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故本案彩涂板的生产者上海欧通公司与销售者钢实公司应对晓鑫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即上海欧通公司作为最终责任人应当进行赔偿,钢实公司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但赔偿后可以向上海欧通公司进行追偿。至于浙江欧通公司虽然是上海欧通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构成混同,故晓鑫公司请求浙江欧通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欧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晓鑫公司1880770.13元。
二、钢实公司对上海欧通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向晓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在赔偿后就该赔偿数额为限向上海欧通公司追偿。
三、驳回晓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海欧通公司、钢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6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0250元,合计225712元,由晓鑫公司负担78758元,由上海欧通公司与钢实公司负担146954元。该款已由晓鑫公司垫付,上海欧通公司与钢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晓鑫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邢旭东
人民陪审员  潘 进
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