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5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通彩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朱桥工业园区世盛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钟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
法定代表人:沈其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卫,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钢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08弄7号101室A57。
法定代表人:张广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生,广东智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啸金欧通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广源大道299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杨中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欧通彩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晓鑫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鑫公司)、上海钢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实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啸金欧通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欧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8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欧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晓鑫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其在宜兴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工程原始档案资料显示:本案系争工程所用的彩钢板系上海宝钢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其毫无关系。晓鑫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系争彩钢板来源于上海欧通公司,晓鑫公司主张的安装于系争工程上的彩钢板来源于上海钢实公司记账本中所记载的4月10日的彩钢板是不能成立的。而上海钢实公司声称系争彩钢板采购自上海欧通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更没有任何原始、客观与上诉人发生本次交易的证据。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制作的、自相矛盾的、没有证明力的所谓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对于一审中由鉴定机构所做的两份鉴定报告,其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书面异议,但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根据两份鉴定意见认定修复费用为1880770.13元,判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没有合法依据的错误认定。另外,晓鑫公司、上海钢实公司向系争工程提供彩钢板,在假定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不论该彩钢板的生产厂家为何方,最终所有责任全部由生产厂家承担,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有失公平。二、本案晓鑫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超出诉讼时效。本案系争工程是否为亚泰公司将红牛公司和奥瑞金公司钢结构和彩板工程分包给晓鑫公司,晓鑫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关有效证据支持,且晓鑫公司不是系争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受损害人,没有权利按照《产品质量法》向其他销售人或生产人提出赔偿请求。2、本案晓鑫公司、钢实公司均指认交付彩钢板的时间为2013年4月,但晓鑫公司于2017年8月提起诉讼,长达4年之久,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和法定最高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三、一审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鉴定人未依法出庭作证,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没有将系争工程的业主列为当事人,遗漏应当参加本案的当事人。四、本案涉嫌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晓鑫公司、钢实公司在本案系争工程中提供、使用彩钢板产品,并向业主方提供上海宝钢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向业主方证明该彩钢板为宝钢产品,同时将产品质量证明书作为工程档案留存于宜兴市建设工程档案馆,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却又自行否认是宝钢产品,两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违法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被上诉人晓鑫公司辩称,1.彩涂板是上海欧通公司提供的,发生质量问题后,上海欧通公司的两个员工到红牛工地进行现场采样勘查,且制作了质量报告,确认诉争的钢板是上诉人生产的。2.竣工资料里的宝钢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不能说明就是使用了宝钢的产品,也不存在冒用宝钢产品的行为。3.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分包了该工程,且使用了上诉人的产品,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本案诉讼程序合法。上海欧通公司没有提供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且提出的异议不是技术性问题。5.本案不涉及犯罪问题,上海欧通公司不是故意向其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本案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钢实公司辩称,1.彩钢板是其向上海欧通公司购买的,证据八是其历年来的原始记录,关于上海欧通公司提出的2013年11月一笔的异议,也是在上海欧通公司提供发票后,其方才在记账本中找到相对应的买卖,但该笔交易没有用在涉案工地上,这也反证其记账本的真实性。2.鉴定程序是合法的。上海欧通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针对的是文字的瑕疵,没有涉及鉴定技术问题,这不影响鉴定报告真实性和有效性。3.本案不涉及刑事案件。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及时提供了产品的来源,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浙江欧通公司同意上海欧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晓鑫公司一审诉称,其因承接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下称红牛公司)与江苏奥瑞金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奥瑞金公司)钢结构工程需要,与钢实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彩钢板购销合同,共计金额3026000元,该批彩钢板交货安装后,其中用于屋面的海兰彩涂钢板(311吨,价值186.6万元)产生严重质量问题,发生大面积深度锈蚀。钢实公司接到通知后,请生产厂商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至业主处采样检测,检测后认为合格。因其同一批采购钢实公司的另外205吨白灰色彩钢板用在同一工程却未生锈,故其另行委托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大面积锈蚀已经到了不得不全部更换的地步,故其请求判令钢实公司、上海欧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连带赔偿其经评估的损失288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钢实公司一审辩称:晓鑫公司从其处购买彩钢板用于工程是事实,但该彩钢板并非其生产,而是其从上海欧通公司采购。现其已经披露彩钢板的生产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生产方承担。因为上海欧通公司系浙江欧通公司的前身,两者存在混同,故应由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上海欧通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诉争的彩涂板无证据证明系其生产,也无证据证明系钢实公司销售。晓鑫公司对于讼争的彩涂板的来源负有举证责任,彩涂板属于种类物,有无数家生产和销售厂家。钢实公司自认的效力也是不能及于第三方。2、晓鑫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彩涂板作为原材料已经经过加工安装成为工厂屋面的一部分,因此晓鑫公司既不是消费者,也不是业主,也未对厂房屋业主进行赔偿。晓鑫公司对于厂房的屋面是没有权利的,如果厂房屋面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索赔,应当由业主提出赔偿的要求。3、工厂屋面发生锈蚀的状况和原因,晓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何原因造成的,红牛公司及奥瑞金公司工厂的生产环境属于国家界定的最高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彩涂板是有使用寿命的,在使用过程中允许发生变色、失光、生锈等情况。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彩涂板的验收标准为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产品质量异议期为15天,本案晓鑫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付彩钢板为2013年,提起诉讼为2017年,已经远超二年的诉讼时效。5、晓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赔偿要件。产品质量责任赔偿的要件是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彩钢板锈蚀并非损害结果,也未造成其他人身、财产损害,仅仅影响其老板乘坐私人飞机到工厂上空视察的观感,因此只需整改而已。综上,请求驳回晓鑫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浙江欧通公司一审辩称: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系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的公司,故其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举证质证过程如下。
晓鑫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8日,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项目经理部(下称亚泰公司)与晓鑫公司签订的“钢构工程施工合同”2份,约定亚泰公司将承建的“红牛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工程”与“奥瑞金公司三片饮料罐生产新建项目工程”中的车间钢结构工程和彩板工程分包给晓鑫公司承建。
2、2013年1月10日,晓鑫公司与钢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约定晓鑫公司购买钢实公司:0.55×1000海兰色彩涂镀锌板311吨,产地上海,单价6000元/吨,金额1866000元;0.45×1000白灰色彩涂镀锌板30吨,产地上海,单价6000元/吨,金额180000元;0.45×1000白灰色彩涂镀锌板175吨,产地上海,单价5600元/吨,金额980000元;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生产厂家技术标准;需方收货之日起,属外包装异议在提货时提出,数量异议,须在7天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有质量异议,须在15天内提出书面意见。
3、2016年7月9日,晓鑫公司向钢实公司发出“关于0.6mm海蓝色镀锌彩涂板表面严重生锈质量问题报告”,载明:“我司在2013年1月底与贵司签订0.6mm海蓝色镀锌彩涂板311吨,2013年3月29日到工地成型开始安装使用(红牛、奥瑞金工地),2013年10月25日安装结束,2013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在2015年6月就发现部分表面开始生锈,到2016年5月初发现大面积生锈达70%-80%,生锈非常严重。经甲方要求供应商及厂家更换彩板,面积约72000平方及相关配件及人工安装费。请派人立即解决此事。”2017年5月10日,红牛公司与奥瑞金公司向亚泰公司发出的“函件”,载明:2016年6月底发现屋面50%的彩板表面已经生锈,情况比较严重,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使用,要求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更换屋面面板。2017年5月15日,亚泰公司向晓鑫公司发出的“函件”,将上述情况通报给晓鑫公司。
4、杨中全的名片,载明:杨中全系上海欧通公司、上海啸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的代表。浙江欧通公司发给钢实公司的“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载明:“我司接到投诉,在外面屋顶使用的海蓝色彩涂钢板(规格0.6*1000)局部较严重锈蚀点问题。我司于2016年8月8日,组织技术人员到宜兴红牛和奥瑞金企业调查并核实具体情况,发现该批彩板确为我司(原上海欧通公司)于2013年初生产,现对问题彩板答复如下,发现屋顶的局部大面积锈斑彩板,仅外用屋顶有锈蚀,技术人员现场取样了部分水样和带有锈斑的样板,据公司内部核实,涂料为海蓝色,涂料供应商为无锡雅丽,此批油漆底漆的生产批号为OT13122002-01,背漆生产批号为OT130401-33,面漆生产批号为OT13032205-45Y,此批涂料在我司投入使用后主要性能测试合格。我司技术人员现场取回的水样及带锈斑样板进行检测,结果为长期处于酸性湿润环境中形成,而非我司彩涂产品漆膜脱落或性能不合格造成。结论为我司普通产品用于特殊环境造成使用寿命降低、褪色或出现其他异常情况,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正常使用范围,所以与我司无关,不予处理。”
5、2017年2月13日,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1份,载明:2016年9月13日委托检验的上海欧通公司生产的彩涂板不合格。
6、2017年6月18日,晓鑫公司史夕良与钢实公司张广成的“会谈纪要”,载明会谈结论:2013年1月钢实公司卖给晓鑫公司的海兰彩涂镀锌板311吨全部用于红牛奥瑞金钢结构厂房屋面;2016年底用户发现大面积生锈,现需要全部更换屋面彩涂镀锌板材,各方均应正确面对,积极处理;该海兰彩涂镀锌板系原上海欧通公司现浙江欧通公司生产供应;大面积生锈问题,钢实公司半个月内通知生产厂商协调处理。2017年6月22日,晓鑫公司向钢实公司、上海欧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上述批次的彩涂镀锌板材需要全部更换;其取样后委托国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请5日内来宜兴处理质量纠纷。
7、上海欧通彩涂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实业公司、上海欧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的工商资料。载明:科技公司三个股东是杨顶沛、陶士丹、上海欧通公司;实业公司的法人是杨中宝,股东是杨中宝和杨彩云,杨中宝持股99%;上海欧通公司现任股东为上海嘉定星城金属冲压件厂,在2017年3月16日变更之前法定代表人是杨中宝,监事是陶士丹,股东是杨中宝、付翔翔、陶士丹、杨中全;浙江欧通公司法人是杨中宝,股东是杨中宝、付翔翔,杨中宝占股60%。
晓鑫公司举证认为:证据1证明红牛、奥瑞金公司将厂房屋面工程承包给亚泰公司,然后亚泰公司分包给其,其为屋面彩板的承建人。证据2证明其约定向钢实公司购买彩涂板,其中海蓝色产生质量问题,其余灰白色的至今未有问题。证据3证明其在发生质量问题后,红牛公司与奥瑞金公司要求更换彩涂板,其已经通知了销售方和生产方。证据4证明其联系上海欧通公司的业务主管杨中全(杨中宝的弟弟)来现场勘察后,浙江欧通公司发函确认彩涂板系其生产,并对彩涂板进行了检测。证据5证明其不信任上海欧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的自行检测,委托国家检测机构检测,结论为产品不合格。证据6证明其与钢实公司一致确认产品存在缺陷,并通知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及时来处理问题。证据7证明四个企业都是关联企业,股东都是交叉重叠,所以上海欧通公司和浙江欧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钢实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产品系向上海欧通公司分期买入,直接运至工地交付给晓鑫公司,已经交付完毕。杨中全系杨中宝的弟弟,他来现场查看取样,后通过QQ将证据4的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发来,一周后将报告邮寄过来。
上海欧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两份合同证明了晓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晓鑫公司是依据产品质量法提起诉讼的,诉讼的主体应该是财产的所有人、财产受到损害的所有人或者消费者。本案的工程经过分包,施工完验收交给总包方亚泰公司,再交给业主,那么这个时间点财产所有人就是业主,那么屋面发生质量问题,那么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权利人应当是业主。其不是证据2的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见过这个合同,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彩涂板已经用到诉争的工程上,合同约定了验收标准和质量异议的处理方法,晓鑫公司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了质量异议期。证据3不是发给其公司的,其不予质证。证据4的名片是可以随时打印的,杨中全不是其公司职员,名片上的三家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杨中全不能代表其公司。对质量投诉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盖章没有骑缝,落款章一页与前面内容是否同一时期制作,无法确认;且浙江欧通公司与其公司也是不同的主体,不能代表其公司;即使按照该报告,产品也是合格的。对证据5的检验报告有异议:认定生产单位是其公司是极其不负责的,这仅仅是根据晓鑫公司委托的时候的描述;彩涂板的检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对于评级方法,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检测报告按照耐久型的进行检测,但是该彩涂板没有注明是什么版本的,应该按照普通的进行鉴定;国家标准上彩涂板是有使用寿命的,其中短期小于等于5年期的,彩涂板使用期间会出现失去光泽、生锈等情况,所以在订购时需要提出相关要求,生锈也是存在国家标准允许的。证据6的会谈纪要无其公司确认,对其不产生效力。
浙江欧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
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资料不能证明各公司之间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之间的股东有相互的持股,且持股比例不同,在全国各地和上市公司等是很普遍的,但是交叉持股并不意味着各家公司需要承担相互连带责任,这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另根据工商资料,浙江欧通公司2014年才成立,不可能生产诉争彩涂板。
钢实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8、钢实公司的记账本一本,记载了钢实公司历年来的交易流水。载明:2013年4月10日,钢实公司购买上海欧通公司白灰色彩钢板9.4吨、175.961吨、30.02吨,海兰色彩钢板273.578吨、37.327吨;2013年4月17日,钢实公司交付晓鑫公司上述彩钢板。2013年11月份,钢实公司另有一笔从上海欧通公司购买彩钢板再销售给晓鑫公司的买卖;钢实公司买入价与售出价之间存在差价,钢实公司从中赚取百分之十几的利润。
9、2013年1月至5月钢实公司多次向上海欧通公司的财务人员王翠菊付款的银行流水单。
10、2017年9月19日,钢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成与姚辉的通话记录。姚辉在通话中称:其为原上海欧通公司的职员,现已离开。王翠菊系上海欧通公司财务人员。2016年8月他和杨中全去宜兴处理质量问题,杨中全当时负责上海欧通公司的内销,取样回来化验后,杨中全出了检验报告,还通过QQ发给张广成,张广成QQ记录应该还在。
11、2016年8月15日,杨中全通过QQ发给张广成的“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经当庭打开QQ文件查看,与晓鑫公司提供的“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一致。
12、南京大学金陵学院就业网,实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招聘简章网页,载明:实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隶属中国欧通集团,浙江欧通公司前身为上海欧通公司,目前迁址浙江富阳并已投产。(该网页至今还能阅览)
13、钢实公司2013年度向晓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清单。
钢实公司举证认为:证据8、9证明其分批从上海欧通公司购进的彩涂板,交付至晓鑫公司在红牛公司和奥瑞金公司的工地,记账本上的记载日期系买卖结束后的总结算日。证据8中2013年11月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是补充证明钢实公司每一次交易都作了真实记载,从而证明证据8的可信性。证据10证明了王翠菊与杨中全的身份,均为上海欧通公司的职员。证据11证明“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系杨中全通过QQ发给张广成,其内容与证据4一致,并非伪造。证据12证明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系混同的公司。证据13证明证据8、9交易的真实性。
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8系钢实公司自己的财务记录,而且根据记载晓鑫公司2013年3月开工时,彩涂板尚未运至工地,2013年竣工后,仍有彩涂板运给晓鑫公司,可见晓鑫公司在本案工程上未使用上海欧通公司的彩涂板。证据9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0的录音无法证明通话对方为姚辉。证据11的QQ文件没有写明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与上海欧通公司或浙江欧通公司有关。证据12的网页未经公证,没有证明力。证据13的发票不能证明这些彩涂板用于本案工程。
晓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钢实公司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可。并认为其分包工程包括钢结构厂房及屋顶彩板,彩板系最后完工部分,故彩板晚于开工日期运至工地非常正常;完工后另行采购钢实公司销售的上海欧通公司生产的彩涂板系用于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
上海欧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4、晓鑫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财务凭证、增值税发票、入库单等,但这些证据在审理时晓鑫公司未举证。
15、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宜兴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其中有宝钢的海蓝色、白灰色彩涂板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以及红牛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上海欧通公司举证认为:证据14证明钢实公司在本案工程开始前已经库存有大量彩钢板;2013年钢实公司与晓鑫公司往来的业务金额超过本案证据2购销合同的金额,工程结束后仍在送货,而且彩涂板型号也有所不符。证据15证明诉争彩钢板系宝钢生产,与其无关;验收资料中并无晓鑫公司的分包合同,故晓鑫公司并非红牛公司与奥瑞金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晓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晓鑫公司分包的系钢结构和彩板工程,而彩板工程后施工,所以晓鑫公司3月开工,彩涂板系分期送至,至于钢实公司何时记账,其无从知晓。晓鑫公司11月份采购的彩涂板是使用在其他工程。至于型号不同是因为彩涂板有行业允许的公差范围。证据15宝钢的质保书是复印件,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至于是谁申报的,经办人已经去世,无法核实。关于红牛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其已经提供了与亚泰公司的分包合同,证明其即工程分包单位。
钢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同意晓鑫公司的意见,另说明其作为彩钢板贸易公司不会有大量库存,因为彩钢板型号太多,大量库存容易造成损失。证据15并非其提供,其不清楚。但在钢材销售市场中,类似质保书复印件很容易获得,不能以此类质保书确认彩钢板的生产厂家。
浙江欧通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经晓鑫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和评估机构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
16、浙江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下称方正公司)对本案彩钢板是否符合GB/T12754-2006质量标准、生锈部位是否在涂料外及生锈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2017年4月26日,方正公司出具浙方正鉴第2018F005号鉴定报告,载明:2018年3月5日,鉴定专家到达用户公司,法院人员及原被告均派员到场。涉案彩钢板安装于奥瑞金车间、红牛车间屋面,奥瑞金车间的屋面此前已经做了覆盖处理,无法勘察及取样,各方同意在红牛车间的屋面取样作为鉴材。鉴定结论:涉案彩钢板(镀层、涂层)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54-2006的相关要求,生锈部位发生涂层内,钢板受腐蚀由内向外锈蚀,涉案彩钢板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54-2006的相关要求是导致早期生锈的原因;修复方案为采用在原锈蚀屋面上覆盖一层符合国家标准质量要求的同规格彩钢板的方法修复。
17、江苏阳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下称评估所)对红牛公司及奥瑞金公司彩钢板屋顶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8月2日,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根据方正公司确定修复方案,红牛公司车间彩钢板的修复费用为1880770.13元,奥瑞金公司车间彩钢板的修复费用为1007969.95元,合计2888740.08元。
晓鑫公司对证据16、17均无异议,并认为应当由上海欧通公司承担质量缺陷的责任,并按照证据17确定的修复费用进行赔偿。
钢实公司对证据16、17均无异议。
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对证据16的鉴定报告的异议为:鉴定报告依据的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并未得到其认可,不能作为依据;鉴定报告描述晓鑫公司将2013年1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采购的彩钢板用于红牛、奥瑞金车间工程,属于严重失实和越权;奥瑞金公司车间已被覆盖,无法取样,鉴定报告称各方同意在红牛车间屋顶取样作为鉴材,此描述失实,本鉴定报告仅能适用于红牛公司车间屋顶;鉴定报告称屋面板材的耐候年限为15年,对此没有相关材料证明;本案彩钢板自2013年起使用已经6年之久,镀层和涂层会发生变化,故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彩钢板在2013年安装时的质量状况;鉴定报告并未说明彩钢板锈蚀程度,也未说明是否影响继续使用,在此基础上给出的修复方案,显然是没有依据的。上海欧通公司与浙江欧通公司对证据17的评估报告的异议为: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是错误的,本案应对损失进行评估,即屋顶使用寿命年限的工程造价,减去已经使用的年限,得出不能正常使用的年限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中载明了解委托方的管理模式、资产布局、主营内容等,而此次评估的委托方系宜兴法院,评估所不清楚本次鉴定评估的目标和对象,导致评估偏离鉴定目的;评估报告载明修复年份分别是红牛公司2018年3月和奥瑞金公司2017年9月,而方正公司的鉴定报告中未见红牛公司车间覆盖,奥瑞金公司的彩钢板未经鉴定,其工程造价毫无意义,红牛车间尚未重新制作,评估所在报告中记载了现场进行勘察、测量等,存在严重失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晓鑫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安装在红牛公司和奥瑞金公司屋顶的彩涂板是否系上海欧通公司或浙江欧通公司生产,钢实公司销售给晓鑫公司;三、法院两次委托鉴定的结论是否可以成为定案依据;四、钢实公司、上海欧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各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产品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根据证据1的分包合同,亚泰公司将红牛公司和奥瑞金公司钢结构和彩板工程分包给晓鑫公司,晓鑫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安装的彩钢板屋面发生质量问题,其必须进行修复整改,必然造成晓鑫公司在彩钢板买卖合同本身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其向彩钢板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主张按照产品质量赔偿,其原告主体适格,而上海欧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5中红牛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也证实了晓鑫公司系彩钢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争议彩钢板虽然系2013年购买安装,但根据证据3和证据6,业主2016年5月发现大面积生锈后立即通知了晓鑫公司,晓鑫公司于此后已经通知钢实公司和上海欧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钢实公司已经认可其购买上海欧通公司的彩钢板销售给晓鑫公司,并用于红牛公司和奥瑞金公司的屋面彩板工程,故钢实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已无争议,但像上海欧通公司抗辩的一样,钢实公司认可的效力不及于上海欧通公司,必须通过其他证据来确认事实。首先,根据证据2,晓鑫公司签订钢结构和彩板分包工程后2日即与钢实公司签订了彩涂板的买卖合同。钢实公司虽然未提供其与上海欧通公司之间的彩涂板买卖合同,但其提供了证据8的记账本,该记账本前后跨度时间长,记载详细(包括时间、规格、价差),故可信程度极高。根据记账本中记载,至2013年4月10日,钢实公司向上海欧通公司共计购买彩涂板的数量、规格与至2013年4月17日,钢实公司向共计晓鑫公司交付的彩涂板完全一致。其次,根据证据4,晓鑫公司在发现彩钢板生锈后的第一时间即通知了钢实公司,钢实公司也立即通知了上海欧通公司,上海欧通公司也立即派其当时的股东及内销产品负责人杨中全(有证据4的名片、证据7的工商档案和证据10的通话记录证明)来现场查勘并取样检测,可见当时上海欧通公司对其生产的彩涂板用于本案诉争工程上是不存在异议的。再次,在证据4中浙江欧通公司(根据证据7和证据12,浙江欧通公司与上海欧通公司系关联公司无疑)出具的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中,浙江欧通公司对取样检验后,对该批次彩涂板的涂料供应商、油漆的生产批号均知悉十分详尽,只是认为彩涂板并无质量缺陷,足见该批次彩涂板确系上海欧通公司生产。上海欧通公司对此存在异议,提供证据14证明证据8记账本的记载彩涂板的数量、型号与证据2的合同不相符,交货时间与施工时间不符;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没有骑缝章,无法确认没有改动;提供证据15,证明涉案海蓝色、白灰色彩涂板系宝钢生产,与其无关。法院对上海欧通公司的异议逐一进行认证:一、彩涂板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量是晓鑫公司根据预算预测的使用量,在建设工程中预算和决算不可能毫无相差,最终数量应根据决算和实际用量来确定;买卖合同约定型号和交付的型号略有误差,这是行业允许的公差范围;晓鑫公司分包的系钢结构和彩板工程,而彩板明显应后施工,而且彩涂板系分批买入,分批送货,所以晓鑫公司3月开工,4月还在接受彩涂板实属正常,而晓鑫公司11月份采购的彩涂板使用在其他工程也属正常,钢实公司在记账本中待买卖行为结束后一次性记账也无不妥,故该异议不予采信。二、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最后一页有公章,但没有骑缝章,这种情况确有改动可能,但结合本案证据11的QQ发送记录,打开的文件与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完全一致,足见并未改动,所以该异议也不予采信。三、证据15中宝钢的海蓝色、白灰色彩涂板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并非原件,也没有宝钢盖章,其上订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均看不出与争议工程有关。该质量证明书放在工程档案中上报,不排除申报单位为提高工程造价或方便通过验收而作出的不真实申报行为。但以此来对抗前述证据、来否认上海欧通公司交付争议彩涂板的事实,证据效力显然不够充分。综上,法院确认晓鑫公司安装在红牛公司与奥瑞金公司车间的彩涂板即上海欧通公司生产、钢实公司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委托方正公司进行质量缺陷的鉴定、委托评估所进行造价评估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专业的鉴定资质,鉴定方法正确,其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应予参照适用。上海欧通公司认为奥瑞金公司车间已被覆盖,无法取样,质量鉴定报告仅能适用于红牛公司车间屋顶;造价评估报告载明红牛公司2018年3月和奥瑞金公司2017年9月已经进行了修复,而方正公司的鉴定报告中未见红牛公司车间覆盖,评估所在报告中记载了现场进行勘察、测量等,存在严重失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法院认为,质量鉴定时未对奥瑞金公司使用的彩涂板进行取样,仅凭红牛公司取样的彩涂板进行鉴定的结论来判定奥瑞金公司彩涂板的质量缺陷确对上海欧通公司不公平,而且此时修复方案尚未出台,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知晓晓鑫公司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修复,在此情况下采信评估所依据质量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方案测算修复费用也有失客观性,故对奥瑞金公司彩涂板的质量缺陷及修复费用暂不作认定,对其余的鉴定和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至于晓鑫公司于2018年3月开始对红牛公司屋面进行修复,因此时修复方案已出,晓鑫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不影响业主生产,进行覆盖修复并无不当。上海欧通公司提出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是错误的,本案应对损失进行评估,法院认为质量鉴定报告已经确认了修复方案为覆盖重置,重置费用即为晓鑫公司的财产损失,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产品责任纠纷的举证和归责原则,因上海欧通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无证据佐证,均不予采信。综上,晓鑫公司因彩涂板质量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修复费用为1880770.13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故本案彩涂板的生产者上海欧通公司与销售者钢实公司应对晓鑫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即上海欧通公司作为最终责任人应当进行赔偿,钢实公司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但赔偿后可以向上海欧通公司进行追偿。至于浙江欧通公司虽然是上海欧通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构成混同,故晓鑫公司请求浙江欧通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欧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晓鑫公司1880770.13元。二、钢实公司对上海欧通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向晓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在赔偿后就该赔偿数额为限向上海欧通公司追偿。三、驳回晓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46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0250元,合计225712元,由晓鑫公司负担78758元,由上海欧通公司与钢实公司负担146954元。该款已由晓鑫公司垫付,上海欧通公司与钢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晓鑫公司。
二审中,上海欧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王翠菊和杨中全在上海的社保缴费情况,调查显示杨中全在上海欧通公司工作期间缴纳社保的时间是2011年7月到2015年4月,未查询到王翠菊的社保记录。拟证明杨中全在2015年4月已经不在上海欧通公司,不可能在2016年代表上海欧通公司向上海钢实公司出具调查报告,故质量现场调查报告不属实。同时,上海欧通公司认可王翠菊在其公司担任过财务。
经质证,晓鑫公司对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必要关联性,有无社保不代表在不在公司工作,杨中宝和杨中全是亲兄弟,王翠菊是上海欧通公司的会计。钢实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社保缴纳与否是上海欧通公司内部情况,并不影响该二人在上海欧通公司的职位;杨中宝和杨中全是特殊身份关系,上海欧通公司和浙江欧通公司是关联企业,杨中全原先是上海欧通公司主要负责人之一,社保缴纳情况不能证明真实情况。调查报告不是出具给其,而是向晓鑫公司出具的,是对上海欧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当时情况的评价。
二审中,晓鑫公司提供2013年进货账本,内容为2013年全年共46家供货商的进货记录,其中钢实公司是第24家供货商,账本记载的内容证明海蓝色钢板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是吻合的,且彩钢板型号、数量和送货时间与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也是相符的。
上海欧通公司质证认为,台账上显示的是上海钢实公司送货记录,证明上海钢实公司在工程期前后提供过彩钢板,但该台账和上海钢实公司的记账本相矛盾,且不能证明系争厂房彩钢板的生产者是上海欧通公司。钢实公司质证认为,对台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台账对收货情况的记录与其记账本完全吻合,更加印证了其提供的记账本真实性。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晓鑫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晓鑫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证明其承接了红牛公司和奥瑞金公司的钢结构和彩板工程,晓鑫公司向钢实公司采购彩钢板用于上述工程,得到钢实公司的证实,足以认定晓鑫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后因安装的彩钢板屋面发生生锈质量问题,晓鑫公司对屋面进行了修复,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故晓鑫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本案中,交付彩钢板的时间为2013年3月至4月,业主2016年5月发现大面积生锈后立即通知了晓鑫公司,由此可以确定晓鑫公司知晓彩钢板存在缺陷的时间为2016年5月。晓鑫公司于此后及时通知了钢实公司和上海欧通公司、浙江欧通公司,要求予以解决,因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晓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涉案彩涂板是否系上海欧通公司生产的问题。钢实公司与上海欧通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彩涂板买卖合同,但上海欧通公司认可双方在2013年4月之前就有买卖关系,而钢实公司提供的记账本,记载了2013年4月10日,钢实公司向上海欧通公司共计购买彩涂板的数量、规格等内容,结合晓鑫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进货账本,该记载内容与截至2013年4月17日钢实公司向晓鑫公司交付的彩涂板数量、规格完全一致。而在发现彩钢板生锈后,晓鑫公司第一时间即通知了钢实公司,钢实公司也立即通知了上海欧通公司,当时去现场查勘并取样检测的人员为杨中全。上海欧通公司虽否认杨中全系其委派,但上海欧通公司提供的社保缴费情况显示,杨中全在2013年4月时为上海欧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同为上海欧通公司员工的王翠菊没有在上海欧通公司的社保记录,即使在2015年4月后上海欧通公司不再为杨中全缴纳社保,也不能当然否定杨中全曾为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杨中全经调查后形成的质量投诉现场调查报告中,明确认可“该批彩板确为我司(原上海欧通公司)于2013年初生产”,且在取样检验后,对该批次彩涂板的涂料供应商、油漆的生产批号均知悉十分详尽,只是认为彩涂板并无质量缺陷。故根据晓鑫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该批次彩涂板确系上海欧通公司生产。
关于上海欧通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海欧通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所提异议并非实质性的技术问题,亦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鉴定人员没有出庭的必要,一审采信鉴定意见确定晓鑫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彩钢板生锈的质量问题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虽然晓鑫公司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上海欧通公司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钢实公司要求赔偿,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故本案彩涂板的生产者上海欧通公司应为最终责任人,一审判定上海欧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上海欧通公司提出遗漏当事人、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经查,晓鑫公司采购涉案彩钢板用于红牛公司和奥瑞金公司的屋面彩板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晓鑫公司按照确定的修复方案对红牛公司屋面进行修复,而此前奥瑞金公司的屋面已被覆盖,故晓鑫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故业主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虽然留存于宜兴市建设工程档案馆的系宝钢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但客观上晓鑫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了上海欧通公司的产品,即便晓鑫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的也是行政责任,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责任承担。故对上海欧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2元,由上诉人上海欧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翁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