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京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中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2执36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京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B014A0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258、260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阮春微。
被执行人: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0536801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新北区春江镇永新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周娟芳。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居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薛中华,男,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浙江京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中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0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京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16万元,利息1203243.2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薛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浙江京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943元,由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中华共同负担。因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中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浙江京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2月28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中华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家人代收,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苏0402执363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0年1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中华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1月16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0年6月15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关河西路的不动产一套,该不动产均被其他法院查封,且有抵押权,我院无处置权。
5、2020年6月1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20年6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2596943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125969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仇慧星
审判员  徐惜民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