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京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2民初1028号
原告:浙江京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258、260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阮春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红,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春江镇永新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周娟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薛中华,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浙江京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商公司)诉被告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常州世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鑫公司)、***、薛中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孙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公司、***、薛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盛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16万元,利息1203243.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并支付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请求判令世鑫公司、***、薛中华对华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华盛公司、世鑫公司、***、薛中华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审理中,京商公司申请撤回了对世鑫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华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向华盛公司提供最高额900万元的借款。执行利率在借据中载明,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世鑫公司、***、薛中华分别与江南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为华盛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江南银行依约在2012年11月26日向华盛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5.25833‰。华盛公司未按约还款,结欠借款本金816万元。世鑫公司、***、薛中华未能履行担保还款责任。2015年3月20日,江南银行将上述债权本金816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203243.27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7月19日,华融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同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伦公司),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就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事宜进行了公告。2018年1月29日,同伦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双方于同日在《江南时报》上就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事宜进行了公告。2018年12月21日,坤盛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京商公司,双方于2019年1月9日在《江南时报》上就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事宜进行了公告。因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京商公司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盛公司、薛中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一、涉案保证合同的原债权银行(同时也是第一手债权转让人)江南银行以及第一手债权受让人华融公司均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现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京商公司更无权要求本人对原主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人与江南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根据主债务人华盛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以及借款借据,涉案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涉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但京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江南银行及华融公司在涉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向作为保证人的本人主张权利,因此其担保债权已因保证期间届满未主张而丧失了实体权利,作为现债权受让人的京商公司亦无权要求本人承担担保责任。尽管京商公司提交了江南银行与华融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江苏经济报》公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能使用公告方式进行债务催收的仅限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本案中,作为原债权银行的江南银行并非国有银行;即使根据该司法解释,也只是有条件的允许采用报纸公告或通知作为催收债务、中断诉讼时效的手段,而并未允许用公告形式作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法有效手段;本案中除了该公告外,京商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要求本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催收债务与主张担保责任是两种完全不能相提并论的权利主张,而且后果也有明显的区别:未在诉讼时效内催收,产生的债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权人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其实体权利并非丧失;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发生的则是保证期间这一除斥期间经过后担保债权实体性权益的丧失与失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法院需要主动核查的案件事实。
二、京商公司提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从诉讼时效角度考虑,无论是原债权银行还是后手的债权受让人(包括第一手债权受让人华融公司、第二手债权受让人同伦公司、第三手债权受让人坤盛公司),均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华盛公司以及本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因京商公司及其前手债权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人华盛公司主张权利,华盛公司已经取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本人作为从债务亦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故京商公司主张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人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京商公司提交的公告证据,同样因原债权银行并非国有银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本案中除了公告外,京商公司并未提交其他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务催收的证据,故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关于涉案利息问题。(一)因涉案权于2015年3月20日转让,京商公司作为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转让之后的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及《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即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务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结合上述规定及本案案情,京商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对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无权再计收利息(即2015年3月20日之后不应计算利息)。(二)利息债权属于孳息债权,债权人应另行主张,但京商公司及其前手债权人从未向主债务人华盛公司及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涉案利息债权已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债权消灭,而且从诉讼时效出发,法院亦应判决驳回京商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三)京商公司诉状中主张的利息本身存在错误,法院应驳回其计算错误部分的利息的请求。京商公司主张的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计算错误。京商公司计算错误的原因在于:在借期内(2013年11月25日之前)即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了利息,并主张了相应复利。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是违法的。因为根据京商公司提供的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涉案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因原债权银行并未在借期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在借期内,应按借据载明的利率(月利率5.25833‰)计算利息。原债权银行以及京商公司亦只有在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才有权主张罚息及按罚息计算复利。
综上,京商公司对本人的诉请应全部驳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报刊公告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对前述述借款、担保及债权转让等事实予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京商公司申请撤回对世鑫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江南银行分别与华盛公司、***、薛中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华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南银行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同伦公司、同伦公司与坤盛公司以及坤盛公司与京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并对转让事宜和债务催收进行了登报公告,故京商公司依法取得江南银行对华盛公司及担保人的债权。对于***的抗辩意见,一、有关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江南银行系具有国有股份的商业银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债权转让效力和通过公告对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债务人和保证人在江南银行转让债权进行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华融公司、同伦公司、坤盛公司、京商公司继续转让和受让案涉债权,同时通过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并进行催收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二、有关利息计算问题。案涉公告对包括利息在内的债权均进行了催收。华盛公司未能在约定的2013年11月25日还款,江南银行和国有资产公司有权主张利息、罚息和复利。但同伦公司、坤盛公司、京商公司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未取得金融主管部门相关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批准许可手续,故京商公司主张自华融公司向同伦公司转让债权后的复利和罚息,无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另外,对于二人以上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京商公司有权撤回对世鑫公司的起诉。华盛公司、***、薛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京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16万元,利息1203243.2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薛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浙江京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943元,由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中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杰
人民陪审员  陈荷香
人民陪审员  张美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艳飞
书 记 员  徐 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