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北区格尔德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商初字第338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竹君,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新北区格尔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华小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永新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薛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小锋,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新北区格尔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德商贸公司)、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伟业公司)、华小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被告华盛伟业公司在2013年4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年)天商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华盛伟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盛伟业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商辖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波、被告华盛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尔德商贸公司、华小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0年4月20日、12月7日、12月8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格尔德商贸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华盛伟业、华小锋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格尔德商贸公司偿还所借款本金3499735元,逾期利息931393.17元(计算至2013年3月6日),律师费98222元,共计4529350.17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华盛伟业公司、华小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格尔德商贸公司、华小锋未作答辩。
被告华盛伟业公司辩称,涉案债务应当由被告格尔德商贸公司偿还,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产生不是担保人即华盛伟业公司的过错,也不是因为担保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我方不承担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2月7日、12月8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格尔德商贸公司、华盛伟业公司、华小锋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格尔德商贸公司向江南银行借款共计450万元,华盛伟业公司、华小锋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4月20日,原告江南银行(甲方)与被告格尔德商贸公司(乙方)、华盛伟业公司、华小锋(丙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同日,江南银行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给格尔德商贸公司,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6.21‰。
2、2010年12月7日,原告江南银行(甲方)与被告格尔德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乙方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鉴定、公证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同日,江南银行与华盛伟业公司、华小锋(乙方)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江南银行与格尔德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乙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信用证、信用保险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贰佰万元正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须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根据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的约定,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同日,江南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给格尔德商贸公司,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5.95‰。
3、2010年12月8日,原告江南银行(甲方)与被告格尔德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乙方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鉴定、公证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同日,江南银行与华盛伟业公司、华小锋(乙方)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江南银行与格尔德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乙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信用证、信用保险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正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须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根据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的约定,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同日,江南银行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给格尔德商贸公司,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5.95‰。
借款期限届满后,格尔德商贸公司、华盛伟业公司、华小锋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6日,格尔德商贸公司结欠江南银行本金3499735元、利息931393.17元。诉讼中,华小锋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后由于华小锋经多次通知均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江南银行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江南银行委托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波为本案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并按照律师行业收费办法计算律师代理费为98222元。2013年9月23日,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向江南银行开具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载明:开票项目为代理费,金额为982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南银行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退卷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格尔德商贸公司、华盛伟业公司、华小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南银行按约出借450万元给格尔德商贸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格尔德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华盛伟业公司、华小锋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江南银行要求格尔德商贸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华盛伟业公司、华小锋承担保证责任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当债务人格尔德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江南银行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华盛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华盛伟业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盛伟业公司、华小锋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格尔德商贸公司进行追偿。格尔德商贸公司、华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新北区格尔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99735元及利息931393.17元(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常州新北区格尔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8222元。
三、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小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小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新北区格尔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035元,由常州新北区格尔德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华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小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庆艳
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
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凌琎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