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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1961号 原告:伊宁市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达达木图镇诺改图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新疆帕拉赛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宁市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宁市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75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3,75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用于位于庆华工业园区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供货货款共计263,754.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113,754.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案件双方已于2018年12月20日在伊宁市法院开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记载最后一张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故我方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点在原来庭审笔录上也有记载。2.原告诉请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应当驳回。起诉状中提到的与2018年案件中一样,没有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合同第10条第1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发货单每月25号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由需方在结算表上**确认数量及金额,故对方提供的结算表没有**确认真实有效性不成立。3.对账单上签名的***不是被告方的收料员***,也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掌管公章的***,所以对方提供的***签字的书面票据无效。因此,被告方认为本案可按超诉讼时效,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货款数额应为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伊宁市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价格表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及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8***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及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销售价格表对各标号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进行约定,2014年10月27日及2014年11月18日,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就全部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及单价核对后确认总货款金额为263,754.5元。以上证据原件均在伊宁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2民初3327号之一案卷中。 2.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80张,拟证明: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各标号混凝土767.5立方米,对应销售价格表的单价,合计价款为263,754.5元。其中,C15二级配送商品混凝土缺少22.5方的发货单,本次提交证据中,所有票据、方量合计金额为258,017元。发货单上明确标注发货时间、混凝土标号、以及被告方签收人均有签字确认。除三张发货单为***签收外,其他均由名叫***的工作人员签收,该***与被告认可的***,姓名发音高度相似,应为一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及价格表真实性认可,但是关于合同中的第10条结算和付款方式中的第一项结算方式的约定中,明确结算清单上必须由被告方**确认方可生效;对结算清单、对账单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伊宁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2民初3327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根据该庭审笔录第四页记载,被告在2018年庭审时就正式提出本案当时已过诉讼时效,对方未能提出对抗的证据,所以该案当时按撤诉处理。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庭审笔录第三页中被告答辩时认可***为被告采购员,***为收料员,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原告方对于被告的采购员的行为,出于信赖与其就供应方量进行结算对账,具有合理性,因被告2018年庭审中不认可***的对账行为,应视为双方没有结算对账,故原告自被告不认可该结算清单及对账单之日起,即2018年12月20日,庭审结束之日起提出诉讼,在本次庭审中提交被告认可的收料员签字的发货单作为证据证实双方的买卖数额,故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对账结算,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价格表复印件一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用于位于庆华工业园区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供货货款共计263,754.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尚欠原告113,754.5元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欠款的对账单中只有被告公司采购员签字,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即加盖被告方公司公章予以结算。另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经伊宁市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庭处理过上述纠纷,原告后因证据不足向伊宁市人民法院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新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关于结算方式有过变更或者重新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结算方式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权利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事由终结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宁市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5.08元,减半收取1,287.54元,由原告伊宁市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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