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雁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129号2幢3**2楼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黄桷坪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锅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上臣公司对中铁八局六公司支付给“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维修保证金100万应在上臣公司的工程尾款中扣除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缺乏证据证明。《付款委托单》系受胁迫所为,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以《债权债务确认单》的形成时间作为利息计算起点错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申请人的工程款利息应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利息的计算起点。请求:1.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二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中铁八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提出的全部再审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 被申请人东锅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100万元维修保证金应否扣除的问题。2015年11月11日,上臣公司与中铁八局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项目部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单》载明“余工程尾款9928625.06元”,2015年11月16日,上臣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单》,主要内容为:依据中铁八局六公司与上臣公司的《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结算,以及中铁八局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项目部与上臣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单》,特委托中铁八局六公司(或中铁八局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项目部、或同新公司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向东锅公司指定的开户行、账户及账号支付100万元,此100万元从上臣公司的工程尾款中扣除。2016年4月22日,中铁八局六公司向“和***小区业主委员会”(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建成的小区名为“和***”)账户转账支付维修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3月1日中铁八局六公司向上臣公司转账支付180万元。上臣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单》上手写的内容为,2016年支付280万元,截至到2016年5月15日余尾款7128625.06元。上述事实表明,《债权债务确认单》签订后,中铁八局六公司依据上臣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单》向“和***小区业主委员会”账户转账支付了维修保证金100万元,上臣公司《债权债务确认单》上手写的内容证实其知晓并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臣公司对于中铁八局六公司支付给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维修保证金100万元应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该款项为中铁八局依照双方约定向第三方支付,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上臣公司提出《付款委托单》系受胁迫所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利息计算起算点的问题。中铁八局未及时向申请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2015年11月11日申请人与中铁八局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单》,就工程欠款数额及支付达成协议,该协议未对协议签订前的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已结清此前的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对申请人主张的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单》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并将协议形成之日2015年11月11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欠付工程款计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珂 审判员 周力非 审判员 曹 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