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雁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黄桷坪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住所地:昆明市塘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臣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中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东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新公司及中铁八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果、被上诉人中铁八局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八局、东锅公司连带向上臣公司支付工程款5128525.06元(包括质保金100万元及上臣公司不应承担的维修基金100万元)及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265194.53元(该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一审起诉时,实际计算至工程款**日止);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维修基金的缴纳是物业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不应由施工单位缴纳,一审判决由施工单位承担该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对上诉人关于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单》之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属法律适用错误。 东锅公司辩称,1.东锅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关于保修金与本案无关,与东锅公司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解决。2.上臣公司与中铁八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计算利息,故应驳回上臣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八局辩称,1.根据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单》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中铁八局与上臣公司之间的工程尾款余额为9928625.06元。扣除其中包含的质保金100万元、根据上臣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付款委托单》中铁八局通知中铁八局六公司向和***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的维修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1月11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480万元,截止目前剩余工程尾款余额为3128625.06元。2.中铁八局向上臣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单》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需业主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这是中铁八局与上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该约定,是指从2015年11月11日之后,中铁八局在收到东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后,才向上臣公司支付,并不是以东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超过上臣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支付条件。实际上,根据同新公司与东锅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委托开发合同》第十条约定,本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21日办理竣工结算,最终结算总价为2772187894.17元,按照前述约定,东锅公司在办理竣工结算之后最多能扣留5544375.68元工程尾款(含50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但截止到本案一审开庭时,东锅公司仍欠中铁八局工程款6188704.17元。鉴于该事实,在上臣公司起诉时相应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中铁八局不应向上臣公司支付。3.向“和***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的维修保证金100万元是上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100万元不应退还或应暂缓退还。上臣公司无权请求支付该款项。4.中铁八局不应向上臣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中铁八局支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认定中铁八局与上臣公司签订的《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无效,却又部分支持了上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由于中铁八局向上臣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从而产生资金利息的问题。第三,在2015年11月11日之前,答辩人一直在向上臣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双方一直处于“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接受”的自然状态。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中铁八局不应承担2015年11月11日之前的资金利息。5.涉案工程发包人为东锅公司,东锅公司应当承担最终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案涉工程为“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项目”,项目发起人是东锅公司,虽同新公司与东锅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委托开发合同》,但同新公司与东锅公司之间只是受托与委托关系,且工程均是东锅公司以工程发包人名义进行,同新公司只是按照《经济适用房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履行受托开发职责。同新公司代建人的身份并不影响东锅公司作为工程实际发包人的法律地位,本工程实际发包人仍应为东锅公司。6.东锅公司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6188704.17元)向上臣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中铁八局与东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尾款已经到期,东锅公司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八局虽未依法提起上诉,但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同新公司述称,本案系因发包人东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才导致中铁八局至今未向上臣公司**工程尾款。涉案工程发包人为东锅公司,东锅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臣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铁八局六公司述称,一审中,上臣公司与中铁八局六公司一致确认涉案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中铁八局六公司不应再向上臣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东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上臣公司支付工程款5742018.17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东锅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欠付工程款5742018.17元的事实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系东锅公司委托同新公司代建的工程,上诉人与同新公司之间《委托开发合同》的结算总价为277218784.17元,包含建安费用,项目开发费用、天然气、电视、电话、综合布线费用、绿化工程施工费、土建工程调整金额、安装工程调整金额,其中项目开发相关费用为48925011.13元,故涉案工程建安部分的费用仅为228293773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给同新公司的合同进度款为271030080元,只有6188704.17元的尾款没有支付,但该尾款并不是建安工程费用,而是质保金100万元和项目开发相关费用尾款5188704.17元,上诉人已经按照与同新公司的结算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至今质保金未支付的原因是付款时间及条件没有成就:第一,质保期2017年10月31日才到期(诉讼中到期);第二,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一审中中铁八局当庭承认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项目开发相关费用尾款未**的原因是,按照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即5544375.68元应当在同新公司办理了分户产权之后7天内才支付(目前上诉人已经比进度多支付了355671.51元),由于同新公司至今未能办理分户产权,故该部分款项支付条件和时间皆不成就。2.一审判决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东锅公司向上臣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错误。一是突破了东锅公司与同新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给付条款。二是突破了东锅公司与中铁八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铁八局与上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铁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上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3.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认定错误,实际的发包人应当是同新公司,承包人应当是中铁八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故意回避东锅公司与同新公司委托代建关系及东锅公司与同新公司和中铁八局签订的《三方协议》,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东锅公司向备案合同相对方中铁八局付过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八局委托同新公司代其收取工程款,更没有证据证明东锅公司与中铁八局进行工程结算,东锅公司尚欠中铁八局工程款。相反,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的是东锅公司将职工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委托给同新公司,由同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中铁八局,在该项目的整个开发过程中,东锅公司都只针对同新公司支付委托开发的相应款项。东锅公司与同新公司的债权债务,亦按照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委托开发合同》办理;同时,在上臣公司提交的结算审计报告可知,东锅公司与同新公司尚需进行结算。因此,东锅公司既没有向中铁八局付款的行为,也没有与中铁八局进行过结算,如果仅凭备案合同就认定东锅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中铁八局为承包人,那么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备案合同,合同未履行,东锅公司也不可能欠付中铁八局工程款。4.一审判决确定退还质保金100万元是错误的。因为中铁八局在一审中自认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未解决相关质量问题,既然一审判决确定了本案的发包人为东锅公司,承包人为中铁八局,故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也是证据的一种。5.一审判决支持上臣公司利息损失错误。一审认定上臣公司与中铁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臣公司只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他损失不应支持,上臣公司主张的利息远远高于欠款本金,一审判决支持上臣公司的利息就是纵容工程违法转包的不法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 上臣公司辩称,东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东锅公司的上诉。 同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东锅公司,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东锅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东锅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八局辩称,同新公司与东锅公司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同新公司只是履行受托开发项目的责任。案涉工程的招标及对外文件均是以东锅公司名义进行。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东锅公司,东锅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东锅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中铁八局六公司辩称,与针对上臣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八局和中铁八局六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082625.06元(诉讼中变更为6082625.0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227884.53元(诉讼中变更为3265194.53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欠款时止;2.中铁八局、中铁八局六公司、同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东锅公司向原告承担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支付义务;4.四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7日,原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东锅公司)与原中铁八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同新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鉴于甲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一宗国有土地,甲方决定利用该宗土地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乙方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地产开发及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及丰富的工程项目管理经验,同时,乙方参加了甲方组织的项目招标并中标,因此,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建设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项目。2.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为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宗地位置为德阳市角。3.项目总体规划、户型方案由甲方负责确定。4.甲方主要义务为,提供办理项目报建及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的全部基础资料;提供该项目的内部销售意见(包括销售价格、销售对象、排序等);负责职工集资款(房款)的收取、保管、使用,确保专款专用,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付款;及时审批并拨付乙方建设资金。5.乙方主要义务为,对项目进行独立开发,履行开发商的义务;完成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的建设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负责完成甲方委托的项目报批、报建、优惠政策的申请和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房产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证)、分户《房屋所有权证》;负责设计和勘察管理、工程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管理、建设协调、购房户的银行按揭和公积金贷款手续办理。6.房屋销售:乙方建设的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及地下停车位)具备国家规定的房屋预、销售条件时,由甲方负责销售,并由甲方与购买对象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或《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若德阳市住建办对经济适用房预售(销售)合同有专门要求的,合同名称作相应变更];《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或《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的内容由甲方确定;房屋销售过程中的其他工作,由乙方完成,乙方负责做好售房过程中的服务、协调工作。7.合同总价为267497778.65元。8.质量保证金约定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240天内,甲方从应付乙方进度款中扣留500万元作为项目工程的质保金;在项目1年工程缺陷责任期满7天内无息退还50%,两年的质保期届满后7天内无息退还30%,剩余20%质保金在5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无息退还乙方。同时,合同还对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22日,东锅公司(甲方)与原中铁八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同新公司)、中铁八局(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2011年2月24日与丙方签订的《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项目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2.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按照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委托开发合同》(含补充协议)办理。2011年2月24日,东锅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八局(承包人)就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项目工程建设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要求范围,工程地点位于德阳市角。2.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1年2月(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3月(以批准的开工令向后推365天)。3.合同价款为203474004元。4.组成合同的文件为,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7.4条对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与东锅公司与同新公司签订的上述《经济适用房委托开发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一致。同时,《合同专用条款》中还对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30日的《中标备案通知书》载明,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中铁八局,建设规模为105943㎡,中标价为203474004元。 2011年3月,中铁八局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上臣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充分认可中铁八局与东锅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甲乙双方采用联合施工的方式进行合作。2.工程名称为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德阳市角,总建筑面积为105943.09㎡。3.联合施工的方式为,甲乙双方共同派人组成项目经理部,共同管理;项目经理、支部书记、项目总工由甲方委派,负责总体协调工作;乙方负责委派一名项目副经理、一名项目副总工,负责施工生产的具体组织及管理;其他管理人员在项目经理和副经理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甲方驻工地代表一人,职务为执行项目经理;乙方驻工地代表一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4.联合施工的条件为,甲方负责投标工作,并负责中标后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函;乙方负责施工生产周转资金筹措、材料采购、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的提供及劳务人员的组织;乙方在2011年5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28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向发包人交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竣工交验后由甲方向相关单位退回,无息返还给乙方。5.联合施工收益分成:总包合同金额(中标价)187255727.20元[未含:暂列金11187276.81元,绿化费暂估金5031000元(含发包人供应材料、组织招标采购材料及指定分包工程所占造价)],最终以发包人确认批复的结算总价为准;乙方在合同总价内自负盈亏;乙方承担现场办公用房建设的费用,项目部甲方人员使用的办公家具及办公设备由甲方负责;工程涉及的工程施工营业税金及附加(建安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代缴的属于施工范围内的费用,甲方从对乙方的验工及拨款中扣除;甲方负责一切开发手续办理(包括土地、设计、勘察、咨询、建设、报建、基础设施配套及房屋销售、水、电、消防管道接至施工围墙处),其余部分均属乙方施工范围;乙方承担各种工程施工成本[包括工程直接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水、用电、施工预算定额中包含的各类试验检测费(包含各项分包合同包含的检测检验费、主体结构实体检测费)]、办公费用、监理人员、发包人就餐费、业务招待费、施工相关的劳务费和协调费等全部费用;甲方已支付的工程履约保函服务费由乙方承担,其费用在当期支付时扣除,建筑工程施工一切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因支付农民工工资提取的大额现金所产生的相关银行手续费由乙方承担,其费用在当期支付时扣除。6.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31日。7.施工范围内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垫资,若因乙方资金不到位导致的工期延误均由乙方承担;若因发包人不按总包合同支付条款兑现,由乙方采取一切措施向发包人索赔。8.质量保修,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240天内,甲方从应付乙方进度款中扣留500万元作为项目工程的保修金(如发包人延缓扣除,则甲方相应延缓);该保修金在项目1年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退还后7天内无息退还50%,两年的质保期届满发包人退还后7天内无息退还30%,剩余20%质保金在5年质保期满发包人退还后7天内无息退还乙方;其余条款的质量保修严格按照发包人与甲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同时,合同还对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30日,昆明铁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甲方,现已注销)与上臣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德阳市角,施工内容为施工范围绿化设计的所有内容(不含篮球场、健身场、儿童游乐场、羽毛球场、地下室采光井及车道、地下室采光井及车道雨棚制作安装费用执行。2.联合施工方式,甲、乙双方共同派人组成项目经理部,共同管理;项目经理、支部书记、项目总工由甲方委派,负责总体协调工作;乙方负责委派一名项目副经理、一名项目副总工,负责施工生产的具体组织及管理;其他管理人员在项目经理和副经理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甲方驻工地代表一人,职务为项目经理;乙方驻工地代表一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3.联合施工收益分成,绿化合同包干价4286000元(已扣除5%的管理费和3.14%的建安税金);乙方在合同总价内自负盈亏;项目部乙方人员使用的办公家具及办公设备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各种工程施工成本(包括工程直接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电、用水、施工预算定额中包含的各类试验检测费、办公费用、监理人员、发包人就餐费用、业务招待费用、施工相关的劳务费和协调费等全部费用)。4.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1日。5.施工范围内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垫资,若因乙方资金不到位导致的工期延误均由乙方承担;若因发包人不按总包合同支付条款兑现,由乙方采取一切措施向发包人索赔。6.质量保修,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额为总价的5%,1年质保期届满发包人退还后7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其余条款的质量保修严格按照发包人与甲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同时,合同还对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26日,昆明铁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上臣公司就涉案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开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结算金额4569134.52元(已扣建安营业税及甲方管理费)。 2013年12月,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1.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东锅公司委托,对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工程名称,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建筑、安装、部分装饰、总平、绿化等。3.工程乙方(承建单位)为同新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为东锅公司。4.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5.审定金额为277218784.17元。报告附件为东锅公司、同新公司、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的竣工结算资料,该资料显示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的中标价为267497778.65元;各项工程的结算金额为,建筑安装费用187255746.40元,项目开发相关费用48925011.13元,天然气、电视、电话、综合布线费用4642827元,绿化工程施工费4680000元,土建工程调整金额28329321.55元,安装工程调整金额3385878.09元。 2015年11月11日,同新公司与上臣公司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单》,主要内容为:1.甲方,中铁八局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项目部;乙方,上臣公司。2.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自2011年5月正式开工至2012年12月竣工验收。由中铁八局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项目部(或者称同新公司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即原中铁八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承建,上臣公司分包,双方结算完毕,现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并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金额为213919877.07元(不含税,包含应付项目房屋维修基金100万元);同新公司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已退完上臣公司上缴的履约保证金,余工程尾款9928625.06元。3.备注内容为,工程尾款中包含未到期质保金100万元;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为,需业主东锅公司支付给甲方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同新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单》甲方落款处加***。后上臣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单》上手写的内容为,2016年支付280万元,截至到2016年5月15日余尾款7128625.06元。 2016年5月3日,中铁八局六公司与上臣公司签署《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工程竣工结算表》,确认: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结算金额为209350742.55元(已扣建安营业税及甲方管理费)。 另查明,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建成的小区名为“和***”。2015年11月16日,上臣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单》,主要内容为:依据中铁八局六公司与上臣公司的《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结算,以及中铁八局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项目部与上臣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单》,特委托中铁八局六公司(或中铁八局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项目部、或同新公司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向东锅公司指定的开户行、账户及帐号支付100万元,此100万元从上臣公司的工程尾款中扣除。2016年4月22日,中铁八局六公司向“和***小区业主委员会”账户转账支付维修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3月1日、2016年10月28日、2017年2月10日中铁八局六公司依次向上臣公司转账支付18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 2015年12月8日,同新公司向东锅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同新公司设立的同新公司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经理部的临时账户已到期需注销,且应中铁八局内部债权债务调整的要求,即日起,东锅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和保修金,全权委托中铁八局六公司收取,并提供了中铁八局六公司的开户行及账户。 中铁八局六公司、同新公司系中铁八局的全资子公司;已注销的昆明铁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中铁八局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庭审中,有关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绿化工程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发包人、承包人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东锅公司将其与中铁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同新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就备案合同而言,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东锅公司,承包人为中铁八局。中铁八局认为,东锅公司、同新公司、中铁八局签订的《三方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铁八局与东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涉案工程项目拿地、施工招标、工程款支付、竣工备案和结算,均以东锅公司作为发包人进行,工程竣工后亦由中铁八局移交给东锅公司,故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东锅公司,承包人为中铁八局。同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项目发起人为东锅公司,虽然同新公司与东锅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房委托开发合同》,但双方系受托与委托的关系,同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发职责,是虚化的代建人;工程招标、备案的总包合同及竣工结算等所有对外的法律文件,均以东锅公司作为发包人名义作出,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仍应为东锅公司。东锅公司认为,东锅公司利用划拨土地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由于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建设能力,只能委托专业的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建设,通过项目招投标,同新公司中标,东锅公司与同新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委托开发合同》;但由于建设用地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东锅公司,故在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设时,只能以东锅公司名义提出申请;在同新公司确定中铁八局为施工单位后,三方决定由东锅公司作为备案的建设单位,中铁八局作为备案的施工单位,东锅公司与中铁八局根据备案要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为避免东锅公司就同一建筑事宜与两家单位签订含有施工内容的合同,因此东锅公司、同新公司、中铁八局签订《三方协议》,将备案合同中东锅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同新公司。《经济适用房委托开发合同》、《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均按照上述两份合同履行,工程竣工结算亦发生在东锅公司与同新公司之间,东锅公司既未向中铁八局支付过工程款,也未与其进行过结算。综上,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为同新公司,承包人为中铁八局。 一审法院认为,东锅公司、同新公司、中铁八局因涉案项目委托开发建设形成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就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而言,中铁八局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东锅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尽管实际履行中,东锅公司基于委托开发建设向同新公司支付工程款、进行竣工结算,并未直接向中铁八局履行诸如支付工程款、进行竣工结算等发包人义务,但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含在东锅公司与同新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因此,就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而言,发包人应为东锅公司,承包人应为中铁八局。 二、关于原告与中铁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其与中铁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工程转包、分包的法律特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中铁八局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联合施工的合同关系,中铁八局负责对施工人员、技术、材料等进行全方位管理,同时派驻数十名管理人员组成项目部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与原告联合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东锅公司认为,原告与中铁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转包性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中铁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为联合施工,双方共同派人组成项目经理部,但施工生产周转资金筹措、材料采购、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的提供及劳务人员的组织,工程涉及的税费、各种施工成本等均由原告承担,向有关单位交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亦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还要向中铁八局交纳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对照中标合同,在工程量一致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中标价,且在收益分成中约定原告在合同总价内自负盈亏;此外,双方的竣工结算价亦明确已扣除建安营业税及甲方管理费。综上,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义务几乎全部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与中铁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工程转包性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中铁八局尚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债权债务确认单》载明的“含应付该项目房屋维修基金壹佰万元”,此“房屋维修基金壹佰万元”与备注中“工程尾款中包含未到期质保金壹佰万元”,均是指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扣除的500万元质保金中未到期的100万元,“应付”是指中铁八局应付给原告;另,原告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付款委托单》系中铁八局、中铁八局六公司以不进行工程结算为由强迫原告出具,并非原告真实意思,同时,原告与东锅公司没有债务,亦没有支付房屋维修基金100万元的义务,故《付款委托单》无效且未实际履行,中铁八局六公司向“和***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的维修保证金100万元与原告无关。综上,中铁八局尚欠原告工程款4128625.06元。 中铁八局认为,原告出具《付款委托单》并非受他人胁迫所为,中铁八局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单》的约定及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单》而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100万元,应当予以抵扣,即中铁八局尚欠原告工程款3128625.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债务确认单》关于原告承建工程的总价款、工程尾款、“房屋维修基金”、“质保金”等主要内容表述清楚、明确,“房屋维修基金”与“质保金”并非同一款项,《债权债务确认单》亦不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对《债权债务确认单》不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至于《债权债务确认单》为何约定由原告承担100万元“房屋维修基金”,就目前证据而言,只能认定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关于原告主张其出具的《付款委托单》并非其真实意思,系受他人胁迫所为的意见,一方面原告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另一方面,结合《债权债务确认单》签订后,中铁八局向原告的付款情况(2016年5月15日之前,中铁八局六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180万元,2016年4月22日向“和***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维修保证金100万元),以及原告方在《债权债务确认单》上手写的“2016年支付280万元,截至到2016年5月15日余尾款7128625.06元”,应当认定原告对其承担并支付“房屋维修基金”100万元是知晓和同意的。综上,中铁八局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128625.06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中铁八局认为,关于工程款,根据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单》的约定,付款条件为东锅公司向中铁八局付款后,中铁八局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才成就,现因东锅公司尚欠中铁八局工程款,故支付条件未成就;关于质保金,虽然质保期已届满,但因存在质量问题,需使用质保金修复,应暂缓退还。东锅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与东锅公司无关,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是中铁八局和同新公司,且东锅公司向同新公司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尽管原告与中铁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铁八局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同新公司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单》,可以视为原告与中铁八局就工程欠款的数额及支付达成了新的协议,虽然《债权债务确认单》约定在东锅公司向中铁八局付款后,中铁八局再向原告支付,但当时东锅公司向同新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且支付款项时并未将施工工程款与其他款项予以区分,因此,可以认定在《债权债务确认单》签订时,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即中铁八局在2015年11月11日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928625.06元。关于质保金,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即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17年10月30日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东锅公司、中铁八局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退还或暂缓退还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因此,中铁八局应当在2017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00万元。 五、关于东锅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东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工程欠款及利息损失的支付义务。中铁八局认为,东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最终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东锅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与东锅公司无关,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为同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是中铁八局和同新公司,且东锅公司向同新公司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故东锅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东锅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东锅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东锅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东锅公司自认尚欠同新公司6188704.17元;中铁八局首次辩称东锅公司尚欠其5742018.17元,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6188704元;由于东锅公司与同新公司、中铁八局因委托开发建设的相关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原告及同新公司、中铁八局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东锅公司尚欠同新公司、中铁八局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以东锅公司在5742018.17元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为宜。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铁八局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关于计息基数、期间及标准,由于原告与中铁八局就工程欠款数额及支付达成协议的《债权债务确认单》,未对协议签订前的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已结清此前的工程款利息,故对原告关于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单》之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从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单》的2015年11月11日开始,应当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计付欠款利息的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中铁八局应当承担的资金利息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3月1日,计息基数7928625.06元;2016年3月2至同年10月28日,计息基数6128625.06元;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2月10日,计息基数5128625.06元;2017年2月11日至同年11月13日,计息基数3128625.06元;2017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息基数4128625.06元;计算上述利息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中铁八局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东锅公司对中铁八局应承担的支付义务,在5742018.17元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因有关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绿化工程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请求中铁八局六公司承担工程欠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同新公司承担工程欠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8525.06元、质保金10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3月1日,计息基数7928625.06元;2016年3月2至同年10月28日,计息基数6128625.06元;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2月10日,计息基数5128625.06元;2017年2月11日至同年11月13日,计息基数3128625.06元;2017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息基数4128625.06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该部分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计算上述利息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支付义务,在5742018.17元内向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三、驳回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入金额的转账信息,证明2016年10月28日中铁八局六公司向上臣公司转入100万元,该100万元属于《债权债务确认单》中所手书的280万元的金额。2.和解协议电子版,证明中铁八局**在一审起诉前向上臣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一份电子版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上记载的工程尾款金额为5128625.06元。东锅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中铁八局、同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中铁八局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出具的时间**已没有任职项目经理,无公司的授权,且最终亦未得到双方的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铁八局六公司对于转账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评判。证据2该版本无任何公司或人员签字,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0年9月3日,德阳市人民政府出具德府地[2010]165号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同意将川府国土[2006]114号文批准征用的位于市区角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9131平方米划拨给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修建经济适用房用地,并按划拨土地管理等内容。 2011年1月7日,原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东锅公司)与原中铁八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同新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对付款进度最后2%的尾款的支付约定为当资产(含办证按4.2.3条约定)移交完毕后7天内,**剩余尾款(不含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按本合同第14.4条执行。4.2.3条约定为同新公司负责完成东锅公司委托的项目报批、报建、优惠政策的申请和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房产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证)、分户《房屋所有权证》等。 2011年1月22日,东锅公司(甲方)、同新公司(乙方)与中铁八局(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项目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与丙方对此同意,此合同转让后,甲方不再对丙方享有任何合同权利,同时也不再对丙方承担任何合同义务。2.甲方与乙方的债权与债务,按照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委托开发合同》(含该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一)办理。 2011年2月24日,东锅公司与中铁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进行了备案,该合同中载明发包人为东锅公司、中铁八局为承包人。该合同专用条款1.8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非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4.3.2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 2012年10月31日,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1#竣工验收,2015年7月16日,涉案工程在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验收备案,该备案书中载明建设单位为东锅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八局公司。 2013年11月21日,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第七审核说明中记载,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本项目特殊性,部分后续工作需在结算办理完成后才能进行,主要包括排污费、环卫费、住宅转让手续费、土地评估费,以上费用均按投标报价金额计入本次结算,如在后续工作中以上费用获得优惠,在办理完后续工作后由发包单位自行对结算进行调整。因工程需先进行竣工结算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证、交易管理费、办证费(产权证)、房屋面积测量费需在办理产权证时方才缴纳。为保证结算金额的完整性,现按原合同中此三项费用的投标报价金额计入到竣工结算总价中,此三项费用在完成产权证后方可支付。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书中对项目开发相关费用明细表进行了详细分类列明,包括以下几大类:一、土地费用、设计费、勘察费、咨询费、监理费、施工围墙等30404806.2元;二、水电气接至围墙处837591.71元;三、报建费、基础设施配套费2198316.5元,此处包括人防费、排污费、环卫费等;四、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广告宣传费、开发利润13214269.92元;五、交易管理费、办证费、房屋面积测量200000元;六、所有税费1324222元;七、其余费用745804.8元。 一审中,中铁八局与上臣公司均提供了2015年11月11日同新公司与上臣公司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单》,该确认单打印部分及**签字部分均一致,但在上臣公司提供的确认单处出现了手写的“2016年支付280万元,截至到2016年5月15日余尾款7128625.06元”。上臣公司表示该手书内容为公司财务书写。 一审、二审中,东锅公司均自认已向同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71030080元,中铁八局、同新公司对东锅公司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中铁八局六公司陈述剩余2%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工程全部移交,现还有办证的工作内容,至今产权证未办理下来,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认定。二、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涉案工程尚欠上臣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四、上臣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五、若发包人是东锅公司,则东锅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锅公司称其不是工程发包人,发包人应系同新公司,承包人系中铁八局。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合同、中标通知书及竣工备案书中记载,发包人均为东锅公司、承包人均为中铁八局,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东锅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发包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铁八局称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1日,同新公司与上臣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单》载明,工程尾款含未到期质保金100万元,工程尾款支付条件为需业主东锅公司支付给同新公司后,再由同新公司支付给上臣公司。故从该确认单的内容可知,工程尾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质保金,一部分为欠付工程款。对于质保金,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到,诉讼中,东锅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有中铁八局的自认,但中铁八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予支付100万元的质保金。对于欠付工程款,东锅公司一、二审中均自认已支付工程款271030080元,中铁八局、同新公司对东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均无异议,上臣公司与中铁八局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09350742.55元(已扣建安营业税及甲方管理费),故东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上臣公司与中铁八局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且东锅公司已按其与中铁八局签订的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的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臣公司称中铁八局尚欠工程款4128625.06元,中铁八局称尚欠上臣工程款3128625.06元,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1月22日中铁八局六公司支付给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维修保证金100万元应否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有争议,上臣公司认为未约定该维修保证金由上臣公司承担,故不应扣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1日《债权债务确认单》记载结算金额213919877.07元(以上金额不含税,已含应付该项目房屋维修基金100万元),2015年11月16日上臣公司发出《付款委托单》,委托中铁八局六公司或中铁八局集团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项目部或同新公司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向东锅公司指定开户行、账户及账号支付100万元,此100万元从公司工程尾款中扣除支付。故上臣公司对于中铁八局六公司支付给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维修保证金100万元应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该款项为中铁八局依照双方约定向第三方支付,且也约定该款从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故一审认定该10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中铁八局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128625.06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臣公司认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上臣公司与同新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单》,当事人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上臣公司亦对该金额认可,故一审将《债权债务确认单》形成时间作为利息计算起点并无不当,上臣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签订该确认单后,款项支付情况如下:1.2016年3月1日180万元;2.2016年4月22日100万元;3.2016年10月28日100万元;4.2017年2月10日200万元。则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3月1日,计息基数8928625.06元;2016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2日,计息基数7128625.06元;2016年4月23日至同年10月28日,计算基数6128625.06元;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2月10日,计息基数5128625.06元;2017年2月11日至同年11月13日,计息基数3128625.06元;2017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息基数4128625.0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东锅公司称已按约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剩余工程尾款系开发相关费用等,现支付条件未成就,且东锅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1月21日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东方锅炉德阳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认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本项目特殊性,部分后续工作需在结算办理完成后才能进行,主要包括排污费、环卫费、住宅转让手续费、土地评估费,以上费用均按投标报价金额计入本次结算,如在后续工作中以上费用获得优惠,在办理完后续工作后由发包单位自行对结算进行调整。因工程需先进行竣工结算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证、交易管理费、办证费(产权证)、房屋面积测量费需在办理产权证时方才缴纳。为保证结算金额的完整性,现按原合同中此三项费用的投标报价金额计入到竣工结算总价中,此三项费用在完成产权证后方可支付。再结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现涉案工程房产证未办理,东锅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且本案中东锅公司支付给中铁八局的款项已超过上臣公司与中铁八局之间的款项,故东锅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东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8625.06元、质保金10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3月1日,计息基数8928625.06元;2016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2日,计息基数7128625.06元;2016年4月23日至同年10月28日,计算基数6128625.06元;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2月10日,计息基数5128625.06元;2017年2月11日至同年11月13日,计息基数3128625.06元;2017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息基数4128625.06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该部分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计算上述利息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三、驳回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234元,由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34元,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74元,由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40元,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家 审判员 陈书娟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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