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雁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5723号 原告四川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都江堰市**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了《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防火门并提供安装服务;消防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8%,尾款2%作为质保金,在一年的质量保修期满后即退还原告。项目于2013年1月消防验收合格,但被告迟延支付货款229532元,产生利息损失;质保期届满后,未退还质保金。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100元(从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应退的质量保修金24578.82元,以及相应的欠款利息4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认可质保金未退款;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都江堰市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乙方,2015年4月7日,名称变更为四川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1148372.40元的防火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原告称最终结算金额为1228941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乙方将甲方订购产品送至甲方工地并安装一半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乙方所有工程安装完毕,甲方支付至总价的85%;消防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98%,尾款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月内付清。质量保修条款约定,质量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本地48小时内组织维修,外地五个工作日内派人修理,若超过以上时限,甲方可以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其发生的维修费用从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甲方不通过乙方,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并安装了防火门,被告已将货款的98%支付完毕。原告称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的229532元,本应在2013年1月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但截至2013年7月15日才支付。被告认可最后一次支付货款229532元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尚欠尾款(质保金)24578.82未付,系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认可消防合格验收已届满一年时间,但不能确定具体验收日期。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1份,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前完成需维修、防火卷帘门水幕等工作。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照片及业主方“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东方锅炉德阳职工安居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函件1份。照片内容为防火门有掉漆、开裂情况;函件内容涉及部分防火门无法关闭以及门扇表皮脱层、破裂。原告对照片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联系函关联性不认可,并称起诉后再次对部分门的轻微瑕疵进行了处理,但部分门的损害系使用、维护不当或人为损坏造成,不认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上述事实,购销合同、联系函、照片及当事人**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尾款(质量保证金)24578.82元未付,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2457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安装的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交了函件和照片佐证,但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瑕疵产生的原因,即照片及函件中的掉漆、开裂现象是否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逾期利息6100元、保证***返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98%,尾款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月内付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质保期已经满一年,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消防验收合格日期,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24578.8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四川青城防火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60元,被告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