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07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褚宁,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常州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史仲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陆胥屹,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宁,被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陆胥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初,原告作为钣金工承接了三被告负责的装修工程。原告完成钣金工程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24675元。被告***、***系被告华润公司员工。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467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完成工程量清单及结账单,证明需付款为316899元,已付175000元,尚欠金额为141899元。
2、被告***与被告华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与华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本人也承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是由华润公司交由其负责的。
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上面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金额正确,其中有7万元是华润公司所付。
2、无异议。
***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上面有我签字的是我本人签的,结算后有可能又支付了费用。
2、无异议。
华润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我们不清楚,也不予认可。
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第一组证据中很多签字是在2013年,已超过合同期限,原告举证该证据,应该也知道当初***签字的时候已经不是我公司员工了。
被告***辩称,我是作为华润公司的员工在金额审核的结算单上签了个字,我签字代表华润公司,有一部分钱是我从公司备用金里代付的,不足部分他们是去公司财务领的。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职工备案花名册。
2、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录用登记备案表。
3、2014年办理的失业保险核定单、2014年1月份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我从华润公司离职的时间。
4、常州市仲裁委针对本案两个项目的仲裁裁决书,内容为本案所涉工程(交通银行兰陵支行、交通银行孟河支行的装修工程)的材料费,也证明该工程是公司承接的。
5、我从华润公司领款的领款单两张,上面有华润公司领导签字,所领款项为备用金。
6、工地上瓦工已付清的结算单,也有华润公司领导潘京签字,本案所涉及的是钣金工。
以上证据证明我是华润公司员工,与原告间的装修是公司间的事情,本案所涉及的是人工费,仲裁裁决书中涉及的是材料费,我代表华润公司签收材料。
***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是华润公司员工,且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12月31日终止,该份证据间接说明华润公司庭审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
2、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认可交通银行兰陵支行、交通银行孟河支行由***从公司领取相应备用金并发放必要的生活费。
***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情况属实。
华润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无异议。
2、无异议。
3、无法确认。
4、申请人为新区强龙物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但是裁决结果是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虽然上面提到***是代表公司行为,但从裁决结果上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华润公司应该承担付款的责任。
5、该证据上所写都是交行的费用,但原告还提供了运河花园和金色新城的费用。
6、无法确认。
被告***辩称,我当时也是华润公司的员工,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我为常州华润公司装饰项目部普通职员,2012年间,由公司指派为2012年度部分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具体工作为与甲、乙双方事项衔接,现场技术负责;年终为各个“配合工种”人员,核对施工期间实际施工工作量,其他事项由公司派专人负责。具体拖欠工人报酬数目及具体支出数目本人确实不知。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该工程不是我公司承接的,是被告***、***自己承接的工程,因此欠款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4月份提交了两份证据,是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与常州市第一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所提到的欠款金额我方也不清楚。
被告华润公司提供证据为交通银行出具的施工合同2份。证明交通银行兰陵支行和交通银行孟河支行的工程,承包方是一建公司,并不是本案被告华润公司。
***对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因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华润公司也承认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按常理无法取得合同的复印件,说明华润公司与该两项工程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银行才愿意将复印件提供给华润公司。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交行与一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并不能排除华润公司作为分包人承接该工程,与被告所称没有直接关联性。
***对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涉及交通银行兰陵支行和交通银行孟河支行的工程均是一建公司与交行签订的合同,之外其他涉及到交行工程的,都是华润公司与交行签订的合同;涉及到私人住宅装修的,都是关系户,也是通过华润公司领导安排进行装修的,但是私人住宅装修我并未参与,也没有安排过施工,结账单上有我签字,是到年底统一签字的。两份合同都是装饰装修合同,本来一直是华润公司与交行直接签订的合同,但是后来因为对资质要求比较高,因此华润公司借了一建公司的资质签订了合同,实际施工是华润公司,一建公司并没有参与。
***对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均自2011年底从常州市安鼎商贸有限公司转至华润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11月10日,交行常州分行(甲方)与一建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兰陵支行的装修装饰;合同价款为885970.8元;合同签订后进场1周内付20%,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经业主、监理方、施工方共同计量达一半时,经现场总监认可后10日内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审计后付结算审定价的95%,5%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且不计息。
2011年11月29日,***向华润公司领款,华润公司出具领款凭单,领款事由:1、交行兰陵支行物业押金12000元,2、交行兰陵支行招投标费用836元,3、交行兰陵支行拆除垃圾运输费6250元,计19086元。
2012年3月20日,交行常州分行(甲方)与一建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孟河支行的装修装饰;合同价款为922407.24元;合同签订后进场1周内付20%,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经业主、监理方、施工方共同计量达一半时,经现场总监认可后10日内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审计后付结算审定价的95%,5%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且不计息。
2012年6月4日,***向华润公司领款,华润公司出具领款凭证,领款事由:交行孟河支行备用金100000元。
原告为钣金工程的工头,承接了上述交通银行孟河支行、兰陵支行以及其他零星交行网点的钣金工程。原告履行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1月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和金额,共计316899元,其中包含运河花园钣金工程28000元,金色新城钣金工程2700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75000元。
2014年9月5日,常州仲裁委员会就常州新区强龙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人,以下简称强龙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常仲裁字第077号仲裁裁决,查明“2011-2012年间,***经手向强龙公司购建材114177元,分别为九洲新世界交行62950元、交行孟河支行43553元、湖塘天豪7674元”;并认定“***称自己只是代表华润公司与强龙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应予采信”。后强龙公司以华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常仲裁字第245号仲裁裁决,认定华润公司员工***经手向强龙公司购建材,用于九洲新世界交行、交行孟河支行、湖塘天豪三个装饰工程,最终由华润公司支付货款。
现***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经手的交通银行工程是否系代表华润公司职务行为;2、交通银行工程是否应由华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3、应付款项的确认。
一、对于***与***经手的交通银行工程是否系代表华润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
***与***均自2011年底从常州市安鼎商贸有限公司转至华润公司,在工程经手期内均系华润公司员工。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华润公司员工***经手向强龙公司购建材,用于九洲新世界交行、交行孟河支行、湖塘天豪三个装饰工程,最终由华润公司支付货款。而且,根据***出具的领款凭单,其就交行孟河支行、交行兰陵支行工程向华润公司领款,表明其代表华润公司负责交通银行工程。故***与***对本案所涉工程量及金额的确认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二、对于交通银行工程是否应由华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
交行常州分行与一建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但被告***出具的2011年11月10日、2012年6月4日的领款凭单,载明“交行兰陵支行物业押金、交行兰陵支行招投标费用、交行兰陵支行拆除垃圾运输费”、“交行孟河支行备用金”,且该两份领款凭证均有华润公司史仲余签字,该证据足以证明交通银行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华润公司。故交通银行工程应由华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三、对于应付款项的确认问题。
原告为钣金工头,承接了上述交通银行孟河支行、兰陵支行以及其他零星交行网点的钣金工程。原告履行完毕后,***、***作为华润公司员工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和金额,共计316899元。但其中包含了非交行工程的运河花园钣金工程28000元、金色新城钣金工程27000元,该部分款项无法确定系交通银行工程内容,也无证据证明应由华润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承担;***、***承担后如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也是交通银行工程内容再向华润公司追偿。总工程款316899元,减去原告已收到的175000元后为141899元,原告现主张工程款124675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付款项为28000+27000=55000元。华润公司应付款项为124675-55000=696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6967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负担1232元,华润公司负担1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鸿生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顾隽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