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铂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8462号   原告:常州华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铂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西安市碑林区西木头市109号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西安铂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该公司。 原告常州华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铂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铂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铂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的西安X.LinK皇室明星会员俱乐部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9月23日进场施工,2016年5月1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于2017年1月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总价为1800余万元的全部资料,但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铂基公司却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结算审核意见书,也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除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10万元外,依照原告结算尚有13005874.1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系被告铂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持股比例99.01%,系被告铂基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铂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盖有铂基公司的公章,但合同当时是由作为被告铂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负责签订的。***利用资本显著不足的铂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价款为1000余万元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又将涉案成果用于个体自身经营。***的上述行为属于股东人格与铂基公司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被告铂基公司情形,且被告铂基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故***依法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并对铂基公司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铂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铂基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欠款不付,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而***滥用铂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对铂基公司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铂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05874.16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1232125.94元,此后照付);二、被告***对被告铂基餐饮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铂基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当时项目着急进场,目的是为了赶工期。关于原告诉称的欠款也不是恶意拖欠,主要是被告方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倒闭。西安市碑林区XX酒吧(下简称XX酒吧)实际上是独立经营的,当时只是为了项目推进才借用铂基公司名义先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多次沟通,其也一直有与原告调解的意向。虽然原告已将项目决算资料全部发给其,但是由于其内部三个股东一直没有协调好,所以未决算。又因为造价和工程量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所以导致一直没有付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常州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铂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铂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的西安X.LinK皇室明星会员俱乐部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整个工程建设验收达合格标准要求,交付发包人使用。工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历时92天,实际竣工日期以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一千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次日支付合同金额10%(一百万元整);2015年9月30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0%(一百万元整)(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20%);2015年10月18日支付合同金额20%(二百万元整)(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40%);2015年11月15日支付合同金额10%(一百万元整)(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50%);酒吧开业后,每月的15日支付结算总价的7%,直至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后停止,预留5%质保金;竣工满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不计利息)等内容,被告***在合同第三页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进场施工,由于发包的土建、钢结构工程延误及施工中设计图纸变更、设备供应等多种原因,工程逾期三个多月,至2016年5月1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6月,涉案项目西安X.LinK皇室明星会员俱乐部正式以XX酒吧的名义对外营业。2017年1月9日原告华润装饰向被告铂基餐饮提交了总造价为人民币1800余万元的工程决算全部资料,被告方于当月12日签收,但未向原告提供结算审核意见书,除已经支付的510万元,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股东意见不统一、经营困难为由不预决算或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铂基公司到庭后仍以上述理由屡次要求与原告和解。后庭审时双方当庭确认,该工程决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100万元,按此价款,扣除被告已付的510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90万工程款未付。 另查,被告铂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1万元,***系铂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持股比例99.01%,亦系铂基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调查,被告铂基公司的注册认缴出资至今并未实际缴纳。涉案建筑装饰工程的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商铺的国家企业信用登记名称为XX酒吧,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铂基公司承认其实际以XX酒吧形式进行经营。后因经营不善,于2017年年底停止营业。 以上事实,有西安x.link皇室明星会员俱乐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资料、施工图、图纸变更签证、竣工图、工程签证单、隐蔽签证单、工程量清单、决算总价、单方工程决算书、决算资料签收单、铂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出资情况、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商铺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铂基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履行情况即工期、施工内容及前期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10万元进度款等没有争议。原告竣工后,将装修工程按约交付被告铂基公司,随后亦将单方决算资料交予被告方审核盖章。但由于被告方原因,在验收使用后,迟迟不在决算书上签章认可。庭审中经双方当庭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决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100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铂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装饰款590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予偿还,原告要求铂基公司支付拖欠装饰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铂基公司注册资本为101万元,但该资本并未实缴,被告***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投资比例99.01﹪,系铂基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以铂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算价为1000万元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之情形;且铂基公司投资、装修后的成果系铂基公司财产,亦由***个体自身经营的XX酒吧使用,现被告铂基公司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宋                                                                                                               **在使用装饰装修后的酒吧时向铂基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亦未做公司财务记载,因此应认定被告存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铂基公司的情形,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故其应对铂基公司拖欠原告590万元装饰装修工程款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铂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华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9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西安铂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州华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西安铂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28元,由原告常州华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9630元,由被告西安铂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负担5759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同上述款项一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