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21民初3365号之一
原告:嘉兴市鸿翔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镇东方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146629151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体育场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744122422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鸿翔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本院未组织开庭、调解。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鸿翔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免交,诉讼保全费2140元,由原告嘉兴市鸿翔大型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