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31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商初字第0828号
原告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43号628室。
法定代表人张鹏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
负责人王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家港,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张良驾驶G03D01号轿车在花果山大道科苑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258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2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车辆修理费价格明显高出市场价格,与实际损失情况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张良驾驶苏G×××××号车沿花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科苑路路口,与案外人张建红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号车事故受损作出连车损鉴字(2013)第057号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鉴证标的价值225800元。
另查明,苏G×××××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998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保险单、鉴证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事故认定书,被告所举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苏G×××××号车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鉴证车辆损失为225800元,扣除残值(本院酌定为4%)及对方在交强险内承担的2000元后,苏G×××××号车损失为2147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修理费价格明显高出市场价格,与实际损失情况不符。但未就哪些修理项目、价格高出市场价进行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由专业物价评估机构作出,能够客观反映车辆受损情况。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14768元。
案件受理费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王明才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孙小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