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桐乡市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桐乡市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91民初1390号
原告:桐乡市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桐乡市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85679286U,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西路542号1幢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红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7376976XX,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3号南光大厦628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89708002,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601号新海连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戈建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飞,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市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桐乡市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7242.2元及利息(以223724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被告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朋友联系原告承揽连云港开发区310国道大浦路入口周边绿化景观工程,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旋即投入施工。后原告得知前述工程系被告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后更名为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承包合意后,安排原告提前施工。因原告方高效施工,于同年11月底施工完毕。2007年12月18日,被告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310国道绿化种植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验收决算后开发区造价站核定的决算价为准,被告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决算价的15%作为管理费。随后,原告提交工程量报审材料,由案外人扬州市唯诚建设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受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委托,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连云港市310国道景观绿化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核定工程款金额为2152049.69元(不包含变更部分)。以前述核定金额为依据,被告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并于2008年1月23日二被告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3月,建设单位对变更工程量审核确认,经计算,变更工程量工程造价为480000元,但至今未有审计结论。据此,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为2237242.2元。然而,被告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拒不结算支付,原告数次索款未果。原告认为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310国道绿化种植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的乙方并非原告单位而是孙红(孙红红)个人,且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单位有权利主张本案工程款,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乡市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祥才
书 记 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