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嘉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203执30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33322947W,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伯圣,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30771-3,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嘉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06189-6,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鸿润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54613-9,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嘉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鸿润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3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告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0日前利息为71333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按本金1200万、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500万、月利率15‰计算);被告江苏嘉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鸿润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江苏嘉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鸿润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为其向原告借款设定抵押的已入账固定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10元,由被告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嘉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鸿润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扬州鸿润服装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为苏K×××**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向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但至今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扬州鸿润服装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宝应县安宜工业园宝源路8号等3户房产,均处于查封抵押状态;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南京市××邺区××大街××单元××室、南京市××区××北岸城××单元××室及南京市××区××北岸城××单元××室的三处房产,均处于查封状态,本院向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浦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被执行人扬州鸿润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向上述房产的首查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要求参与分配,上述房产正在处置过程中。
4.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持有可供执行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
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院于2018年4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及变卖,均流拍未能处置变现。申请人不同意按拍卖、变卖保留价接受质押的机器设备,用以抵偿债务。
7.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黄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