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03民初192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33322947W,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孔庄村通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伯圣,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84139360D,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电厂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泰兴市大力神链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424550396,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电厂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泰兴市成兴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48721326M,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福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福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吉勇,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泰兴市大力神链条有限公司、泰兴市成兴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7年10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松、***、泰兴市大唐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苏1203民初2279号],2017年12月18日,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唐松、***、泰兴市大唐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的财产在23775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2018年2月2日,本院向第三人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兴市成兴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搬迁补偿费23775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2018年5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制作(2017)苏1203民初227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唐松所欠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以人民币1750000元结算,此款由唐松、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大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唐松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唐松、***、泰兴市大唐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苏1203执554号]。同日本院向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2018)苏1203执5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搬迁补偿款175万元。2018年7月18日,本院书面通知要求泰兴市成兴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收到通知7日内协助提取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搬迁补偿款175万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2018年8月23日,本院再次向泰兴市成兴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泰兴市成兴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未能按通知要求协助执行。2018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8)苏1203执5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泰兴市成兴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17500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于2018年10月10日将执行款项交付申请执行人。2018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8)苏1203执554号结案通知书,(2017)苏1203民初227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诉泰兴市大力神链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83民初4449民事调解书,载明:泰兴市大力神链条有限公司坐落于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电厂路西首的房地产已被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兴市成兴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协议征用,补偿款1300万元,其中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享有补偿款100万元,已补偿完毕。***对泰兴市大力神链条有限公司在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兴市成兴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征用补偿款在6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2018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8)苏12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和泰兴市大力神链条有限公司一起与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兴市成兴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接受补偿款壹仟叁佰万元,该补偿协议中并未区分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和泰兴市大力神链条有限公司各获得补偿款多少元,本院据此于2018年2月冻结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拆迁款200余万元,2018年5月7日要求提取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搬迁补偿款17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与泰兴市大力神链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对泰兴市大力神链条有限公司在泰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兴市成兴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征用补偿款在6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在本院冻结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搬迁补偿款之后形成,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驳回******的异议。***不服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案涉执行标的经法院扣划已于2018年10月10日发还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执行案件亦于2010年10月11日结案。***在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不予受理或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张晨
人民陪审员*丹
人民陪审员王晔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