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7935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濯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上善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XXX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与被告***、上海濯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苏州上善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不再缴纳诉讼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