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申14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映宇,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经济开发二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芳,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春,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峰,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李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审查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审起诉状中的公章可能系假公章,申请人已经报案,现处理结果证明确实存在被申请人印章被伪造的违法行为,案涉协议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该公司主体早已不存在,本案实际是他人冒用被申请人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二、原审法院遗漏了对涉案协议书的效力的审查,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成礼存签订合同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且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成礼存签订的涉案协议不予追认,涉案协议应是无效合同。三、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原审中所有请求数额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仅需承担25万元的担保责任。四、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担保保证期间这一待证事实审查错误,申请人从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收到过被申请人发送的催款函。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充分,应该再审予以改判。
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一、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公司依据该协议起诉申请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虽然被吊销,但至今没有注销,公司以原告主体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有证据证明一审起诉时所加盖的公章是假公章,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对案涉协议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案涉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申请人认为其只对案涉协议中的2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这与其签订的案涉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明显不符。在案涉协议申请人的担保期限未届满前,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提供成礼存、黄斓等人向申请人发出催讨债务的函件。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曾于2020年8月告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后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应***的申请对本案进行了监督审查,并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兴检民监[2020]3212810001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明确不予支持其监督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对其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在被检察院驳回其监督申请后,再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不符合再审审查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张 展
审 判 员 程 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顾 昕
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