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与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经济开发二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进,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化法院)(2020)苏1281执异1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兴化法院对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与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28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一、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欠款9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李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偿还后有权向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李峰、***连带负担。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苏12民终271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丽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安丰公司的申请,兴化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281执458号。在执行过程中,兴化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苏1281执4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即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兴化市××公寓××室不动产,查封期间为三年(自2020年6月15日起2023年6月14日止),同年9月9日作出裁定拍卖已查封的不动产并张贴执行公告。

被执行人***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兴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拟对异议人名下位于兴化市××公寓××室不动产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两份及撤回申请一份,此案应当中止执行,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已受理异议人对(2019)苏128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鉴于该案的复杂性及争议性,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兴化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院根据登记情况,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兴化市××公寓××室不动产,并拟对已查封财产进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对判决不服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据此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苏1281执异14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申请执行人对该纠纷的起诉、执行均不知情,且已于执行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两份及撤回申请一份,申请执行人企业公章现已被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进上交给企业所有者安丰镇政府,兴化法院在明知申请执行人安丰公司企业公章已上交、相关人员已解散、公司名存实亡的情况下,未向申请执行人所有者安丰镇政府了解实际情况,贸然处置复议申请人的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执行异议听证程序错误,申请执行人出庭人员无代理资格。申请执行人安丰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于2014年解散,公司公章也于2020年8月份上交给公司主管、投资单位兴化市安丰镇政府,但兴化法院在异议听证中未核查申请执行人出庭人员的身份及代理权限。请求:撤销兴化法院(2020)苏1281执异144号执行裁定,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执行依据兴化法院(2019)苏128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目前并无相应的法律文书否定上述判决的效力,复议申请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者,执行法院对其名下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系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合法控制措施。复议申请人***请求排除法院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兴化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执异1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静婷

书 记 员 缪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