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1执异14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黄文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芳,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李林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本院在执行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申请执行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法院处置其名下位于兴化市南大居委会沧浪公寓1幢502室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芳、被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丽源公司未到庭参加,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法院拟对异议人名下位于兴化市××公寓××室不动产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两份及撤回申请一份,此案应当中止执行,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已受理异议人对(2019)苏128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鉴于该案的复杂性及争议性,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执458号之三裁定书一份,证明我方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
证据2、电话录音及文字版、兴化市安丰镇工业园区主任王吉林的加盖公章的证人证言、安丰镇长朱某,4对丽源公司的报告批复(同意暂付50万元),证明异议人在本案中只提供担保25万元,并没有对77.8万元进行担保,一审法院可能存在错误判决。
证据3、安丰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兴化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年8月19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就该案的起诉、执行安丰建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不知情,该案可能涉及到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严查。
证据4、兴化市行政管理局查询表,证明安丰公司已于2020年6月12日吊销,停止年审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公司解散时间是2014年。申请执行人安丰公司主体是不适格的,应由主管单位安丰镇政府参与。
证据5、安丰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兴化法院申请撤回2020苏1281执458号执行案件,申请人既已撤回申请,那么本案即已结束,不应对异议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兴化法院的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丰公司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电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录音砍头去尾,录音文字里整体中仅显示部分内容,对整个谈话内容没有反映出来,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吉林的证言与2017年7月17日成礼存与异议人本人所签协议载明的内容不符,王吉林与案涉的担保存在利害关系。朱某,4的批复与本案无关联性。异议人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情况说明与补充说明之间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进在该打印的情况说明的签名处有明确备注,以其手写的情况说明为准,即打印的情况说明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黄文进手写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为准。同时黄文进在该情况说明中对公司申请执行该案不清楚,并不代表其不同意公司向法院就该案申请执行的事实。证据4,不能证明安丰公司在民事案件中目前主体不适格的事实,只是吊销,不是注销。公司2011年6月13日尚进行年检,以后没有年检不代表公司就没有实际经营。因为该公司没有被注销,该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要求申请执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异议认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证据5,撤回申请并不是安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上没有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名,撤回申请是由安丰镇政府一手操办,作为安丰镇政府对异议人就该案进行担保,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为了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作出了损害安丰公司的行为即撤回对异议人等人的执行申请,既违法也违背安丰公司的意愿。
**称:我认为异议人的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刚才的质证意见,其在安丰建设公司提交给法院的撤回申请,认为没有法人代表签字,没有法律效果,我认为申请书上有公司盖章,无需法人代表签字,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安丰建设公司2014年实际已经解体,成礼存和黄斓冒用已解体的安丰建设公司名义对异议人提起诉讼,在安丰建设公司法人代表黄文进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得到证明,所以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供2019苏128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17年7月17日成礼存代表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兴化法院对异议人的执行并无不当。
异议人***质证认为:2019苏1281民初604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及判决结果有异议,该判决书第二页最后一段***辩称写的十分清楚,只担保了25万元,且该25万元已经偿还结束,担保人已无责任。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当时签协议时与双方达成的担保意向数额有异议,就刚才庭审时我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中录音、王吉林的证明材料及丽源公司的报告、朱某,4镇长的批复均能证明异议人只担保了25万元。
本院查明,原告安丰公司与被告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苏128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欠款9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被告李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李峰、***连带负担。被告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苏12民终271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力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义务,根据安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1281执45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苏1281执4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即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兴化市××公寓××室不动产,查封期间为三年(自2020年6月15日起2023年6月14日止),同年9月9日作出裁定拍卖已查封的不动产并张贴执行公告。异议人***悉知后,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院根据登记情况,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兴化市××公寓××室不动产,并拟对已查封财产进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对判决不服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邵吟春
人民陪审员 王干荣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