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81民初604号
原告: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经济开发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与被告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丽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对上述工程款的本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安丰公司与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1762号判决后,丽源公司在执行中履行了部分款项,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数额及利息等,并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丽源公司只给付25万元,其余款项未给付,安丰公司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都借故推托。
丽源公司、**辩称,为履行法院判决的工程款项,由时任中共安丰镇党委副书记***召集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丽源公司在安丰镇财政所的土地出让返还奖励金1013485元被安丰公司申请法院冻结,双方约定由***协助我方出具有效的支付手续,安丰公司代表成礼存向镇政府财政所支取协议约定的52.8万元,另外25万元由丽源公司支付。其中25万元我公司已经付清,但至安丰公司现突然起诉时,我方才知其并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冻结措施,也未能取得款项。对方也已经承认,该25万元是协议中的余款25万元。原告起诉要求是不合理的。
***辩称,我未向本案原告提供担保,2017年7月17日向安丰企管站站长成礼存提供的保证,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联。所提供的保证担保仅为25万元,且此款早已给付,保证人已无责任。我对协议书并不知情,即使安丰公司与丽源公司有此约定,实际履行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我方一直未接到任何催告或告知,已超过担保免责期。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安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丽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事实。2.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执字第17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4)泰兴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状态,原被告之间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3.原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是委托成礼存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对丽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催款函、中国邮政EMS快递邮寄单、物流回复信息各一份,证明2018年4月26日原告方的代表黄斓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为1094305364518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对于上述证据,丽源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我方一直没有认可;证据3是在安丰镇党委副书记***再三协调、考虑到方方面面情况,才与原告方达成2017年7月17日的协议。我方已按协议履行25万元的支付,并向对方提供了有效的支付手续,至今没有接到原告任何电话或者函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第一页的内容不知情,仅对签字的第二页中有25万元作担保,成礼存并无原告委托手续,并未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据4有异议,在担保责任期限内没有收到该催款告知,只是在后来听说,该催款函并非本人签收。且时间正好与担保责任期限相吻合。
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丽源公司土地出让金奖励返还报告1份,证明在商谈协议时,因原告申请冻结,该奖励款项无法支取,由时任镇长批示暂付50万元,但我们拿不到此款。双方在协商时,***提出由我们拿出有效的支取52.8万元款项的手续,由原告申请撤销冻结令,财政所转移支付。对于该证据,安丰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52.8万元由原告方代表成礼存去财政所支取,被告按照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即应将此款给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丽源公司只需提供政府审批手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安丰公司与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1762号判决书,判令丽源公司15日内给付安丰公司工程款2047387元及利息223671元。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泰兴执字第17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泰兴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2月11日,丽源公司向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一份,申请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按照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奖励返还丽源公司1013485元。2017年1月24日,时任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在报告上批示:同意暂付50万元,待后结账完善手续。
2017年7月17日,为履行判决义务,丽源公司(乙方)与安丰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124万元,由乙方承担并支付77.8万元。二、此款于协议签订后给付52.8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结清(如乙方按约定履行,则不计息);三、如乙方不能按约定履行,则甲方可按124万元恢复执行,并按月息1.5%计算延期还款利息。四、甲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给乙方入账;如甲方不能提供或提供的发票无效,乙方有权拒付余款25万元。五、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52.8万元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此前对乙方所有冻结、扣押保全措施解除,如不能解除或未完全解除,乙方有权拒付余款25万元。六、**、***自愿为乙方约定的义务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代表成礼存、丽源公司及**、***均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丽源公司给付安丰公司25万元。
2018年4月26日,安丰公司向***邮寄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按照上述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安丰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丰公司与被告丽源公司、**、**宽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为被告丽源公司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义务自愿签订,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丽源公司未于2017年10月30日前清结欠款,按协议约定应按欠款总额124万元承担还款义务,并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已付25万元应予扣减。被告**、***自愿为被告丽源公司的还款义务共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成立,原告安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视为向其他共同保证人即被告**一并主张权利,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丽源公司追偿。被告丽源公司、**所称双方协商由原告安丰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由丽源公司出具有效的支付手续,安丰公司代表成礼存向镇政府财政所支取奖励返还款项52.8万元,以及被告***所称只对其中25万元提供担保等均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符,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欠款9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137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束长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