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经济开发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正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仅凭成礼存(又名成礼群)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和丽源公司的兼职会计***的证言就认定丽源公司所支付款项的用途是错误的。成礼存的收条复印件丽源公司从未见过,见过该复印件的只有***,而***与成礼存是上下级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丽源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逾期的问题,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丽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安丰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丽源公司委托安丰财政所支付的200万元,有成礼存出具的收条及***的证言证实并非支付本案工程。虽然丽源公司否认收条的效力,但其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其在给付工程款时,安丰工程公司均会出具收条,因此,在丽源公司不能提供该200万元的其他收条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成礼存的收条复印件,结合***的证言认定该200万元的用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丽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1月21日丽源公司向安丰工程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能否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的问题。安丰工程公司为证明丽源公司所支付的200万元系7号厂房及道路、围墙等附属工程款,提供了成礼存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丽源公司主办会计***的证言。成礼存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载明,该200万元包括7号厂房工程款100万元,道路、围墙等附属工程款100万元。***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收到了上述收条,并将该收条入账。后应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将该200万元收条从账册中撕下,并交给了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与安丰工程公司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丽源公司所支付的200万元并非本案所涉的1-4号厂房工程款。虽然丽源公司认为***与安丰工程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成礼存系同事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但***同时也是丽源公司主办会计,是工程款支付的直接见证者,其所作的证言可以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丽源公司所支付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丽源公司可在相关工程决算时与安丰工程公司结算该200万元。本院审查过程中,丽源公司提供一份2014年1月11日与成礼存、**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其所付200万元系本案1-4号厂房工程款,但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200万元的付款用途,仅凭该协议书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丽源公司未能足额向安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向安丰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综上,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杭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