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一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一心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射阳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射阳县***一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心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射阳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4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心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0年1月2日的《协议书》中约定“附以后仍未归还的,仍按月息1分计算”,这个以后的概念是一个时间概念,包括2010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也就是说一心村村委会履行了归还义务就不构成违约。2.2016年2月2日,一心村村委会按照《内部结算凭证》的金额40827.82元结清了所有款项,将尾欠款项5827.82元都结算给了***,据此能够推定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3.9805元是作为前期工程款本金计算的利息,后期不应当再计算。4.即使存在利息,根据一心村村委会计算,也只有5513.33元。二、***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016年2月2日,一心村村委会结算了全部尾欠款,***主张利息,应当在2016年2月2日起的三年内主张,其于2020年10月20日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辩称,1.2010年1月2日的协议中约定“附以后仍未归还的按月1分计算”中的以后指的是2010年1月2日以后,意思是签了协议书以后就应当付款,如果不付就继续按1分承担利息,当时一心村村委会没有钱给***,就是自愿承担利息的意思,直到还清为止,这份协议是一心村时任会计和书记签字,名为协议实际上就是一心村村委会对***的承诺。两份协议上对还款金额、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写的明明白白,没有任何深奥的意思。2.一心村村委会只是按照约定偿还了本金,但是没有偿还利息,***也没有放弃过利息,后来也跟一心村村委会要过利息,但是一心村村委会说资金困难,没有支付。3.一审法院没有计算9805元的利息的利息。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是正确的。4.***主张案涉利息没有经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多次主张,2018年2月10日**还出具了证明为证。
兴达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心村村委会偿还工程欠款25238.7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以兴达公司之名与射阳县***政府签订《射阳县***农村公路千沙路—千一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公路里程约10KM,工程结算以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标单价乘以监理单位签认、建设单位签字认可的工程数量为依据,工程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6月30日等内容。2006年5月14日再次签订《千沙路继续施工协议书》,约定2004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尚未履行部分依本合同履行,工程界址为:自西界河起,西止射阳河渡口约300M处,约4.75公里,上冈五组桥口至一心沥青路段约1.61公里。全场6.36公里,工期为70天等内容。
2006年7月19日,***又以兴达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一心村村委会(甲方)签订《千沙路工程经费给付协议书》,约定:……我镇实施农村砼公路建设工程,工程经费除省、市、县、镇补助外,剩余由受益村在一事一议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付,为保证施工单位按期结付工程经费,应由甲方筹款部分直接结给乙方,不再上缴到镇政府……一、甲方在一事一议政策规定中应筹乡村公路建设经费32832元,其中2006年16416元,2007年16416元。二、结付办法:……2.甲方每年于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当年工程经费。三、违约责任:甲方必须保证按协议规定的各年度自筹经费足额向乙方支付,不得违约拖延,否则应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此后案涉工程产生了增加工作量,***提交的合同外增加工作量分摊表载明滨运路2688元、千沙路二期5502.82元(其中1195元是一心村的)。
2010年1月初,一心村村委会向***出具了落款为2010年1月1日的内部结算凭证,收款内容为:工程款(未付),收款金额肆万零捌佰贰拾柒元捌角贰分(¥40827.82元)。时任一心村村书记与***签订了落款为2010年1月2日的《协议书》,约定:我村于2006年7月19日与兴达公司***签订千沙路六里河段公路建设工程,规定2006年底付16416元,2017年底付16416元,实际付款2007年付5000元、2008年付5000元至现在一直未有付清,按合同,不能按期付款的,按贷款利息计算。经协议,我村与***按民间正常利息月息1分计算,具体为:2006年:16416*1.2*半年=985元;2017年:32832-5000(付)*1.2=3342元;2008年:27832-5000(付)0*1.2=2740元;2009年:22832*1.2=2740元,计息9805元。附以后仍未归还的,按月1分计算。另,**系时任一心村村书记和村主任,**为时任一心村会计,该协议落款处有时任村书记**的签名并备注一心村,以及***的签名,根据一心村时任会计**的**,该协议内容系其代为书写。
一审庭审中,***主张40827.82元款项的组成为:2020年1月2日一心村与***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结算工程款本金22832元、利息9805元,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增量部分的2688元、5502.82元组成,一心村对该款项组成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心村于2010年1月5日、20日、23日分别付款6000元、7000元、5000元,合计18000元;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2日分别付款3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5827.82元,计22827.82元;以上所有共计付款40827.82元。
根据一审法院调取企业工商基本信息显示,兴达公司处于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根据兴达公司的**,***系挂靠在该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案涉施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挂靠在兴达公司并借用兴达公司的名义与一心村村委会签订的《射阳县***农村公路千沙路-千一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千沙路继续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兴达公司曾出具承诺书,证明案涉工程款由***进行结算,并认可***的结算行为,同时,2006年7月19日***一心村委会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千沙路工程经费给付协议书》也明确约定由一心村筹款支付工程款,且有***政府**见证,故***有权要求一心村村委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
2.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情况。***提交的2010年1月1日一心村村委会向其出具的结算凭证载明未付工程款总计40827.82元,根据一心村村委会提交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2日,该村委会共计向***支付40827.82元。***主张该款项中2010年1月5日、20日、23日出具的3张共计18000元的收条中,有12000元系捐赠给村里,实际未收到一心村的付款,并由**对此作证,经审查,***向一心村出具的收款凭证明确载明系收到工程款,**的证言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不予确认,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要计算利息。一心村时任村书记**与***曾签订协议,对2006-2007年所欠工程款32832元在2006年-2009年的本金及利息(按月息1分)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本金尚余22832元,利息余9805元,并约定“以后未还的,仍按月息1分计算”。一心村辩称不认可自2010年1月份结算后还计算利息,**与***签订的协议未加盖一心村的公章,其该行为不能代表一心村,故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并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要求返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系时任一心村书记、主任,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其签订案涉协议书时代表一心村,且落款处也载明“一心村”,故其签订该协议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一心村村委会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从该份协议约定的本息计算方式来看,双方对于已付款项采用的是先计算本金后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一心村自该协议签订之后的还款情况也应以先还本金后计算利息的方式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此已向***进行法律释明,***以予认可,经计算,截止2016年2月2日,一心村所还款项已全部抵算本金,尚余利息12113.33元未支付(具体为:截至2012年11月19日结算利息1137.69元、截至2013年2月4日结算利息495.42元、截至2014年1月24日结算利息1836.89元、截至2015年2月13日结算利息1366.98元、截至2016年2月2日结算利息676.35元,合计12113.33元),一心村应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其未能按约给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继续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4.关于一心村委会辩称***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心村村委会在2010年对账后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现主张一心村村委会支付合同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一心村村委会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心村村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12113.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负担112元,由一心村村委会负担104元(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挂靠兴达公司施工一心村村委会项目,兴达公司同意***向一心村村委会主张权利,***与一心村村委会在2010年1月2日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附以后未归还的,仍按月一分计算”,因一心村村委会与***达成该协议前已经欠付工程款,该协议书中所说的“以后”应当为协议签订之后,一心村村委会不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月息1分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现一心村村委会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于法无据,其主张向***支付所有欠付工程款,***未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放弃主张利息部分,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支付时间,一心村村委会主张***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数额正确。
综上所述,一心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射阳县***一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迎付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