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6129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射阳县***一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一心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该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射阳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射阳县***一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心村村委会”)、第三人射阳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一心村村委会的时任法定代表人**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兴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被告一心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一心村村委会偿还工程欠款25238.78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日,被告开具内部结算凭证给原告,注明欠原告人民币40827.82元,口头承诺当年秋季还清,并同原告签了一份协议书,注明对以后仍未归还的,仍按月1分计算利息。遗憾的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时至今日(今年十月底),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6082.49元,利息9156.29元,合计25238.7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心村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被告按2010年1月1日结算凭证金额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此结算凭证中的金额已经包含了前期的利息,没有约定后期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当事人主张利息则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1月1日已给付原告的利息,被告保留主张,要求原告返还;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2月2日之后向被告主张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达公司述称,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单尚未办理注销手续,公司已经十几年没有经营了,***系挂靠在我公司对外承包工程的,当时双方签订过挂靠合同,但因时间太长,该合同已经找不到了。***承包案涉一心村的工程我公司是知道的,我公司曾于2006年5月20日向射阳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全权交由***直接结算,对***的结算情况我公司均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5日原告以兴达公司的名义与射阳县***政府签订《射阳县***农村公路千沙路-千一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公路里程约10KM,工程结算以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标单价乘以监理单位签认、建设单位签字认可的工程数量为依据,工程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6月30日等内容;2006年5月14日再次签订《千沙路继续施工协议书》,约定2004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尚未履行部分依本合同履行,工程界址为:自西界河起,西止射阳河渡口约300M处,约4.75公里,上冈五组桥口至一心沥青路段约1.61公里。全场6.36公里,工期为70天等内容。
2006年7月19日,原告又以兴达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一心村村委会(甲方)签订《千沙路工程经费给付协议书》,约定:……我镇实施农村砼公路建设工程,工程经费除省、市、县、镇补助外,剩余由受益村在一事一议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付,为保证施工单位按期结付工程经费,应由甲方筹款部分直接结给乙方,不再上缴到镇府……一、甲方在一事一议政策规定中应筹乡村公路建设经费32832元,其中2006年16416元,2007年16416元。二、结付办法:……2.甲方每年于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当年工程经费。三、违约责任:甲方必须保证按协议规定的各年度自筹经费足额向乙方支付,不得违约拖延,否则应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此后案涉工程产生了增加工作量,***提交的合同外增加工作量分摊表载明滨运路2688元、千沙路二期5502.82元(其中1195元是一心村的)。
2010年1月初,一心村村委会向***出具了落款为2010年1月1日的内部结算凭证,收款内容为:工程款(未付),收款金额肆万零捌佰贰拾柒元捌角贰分(¥40827.82元)。时任一心村村书记与***签订了落款为2010年1月2日的《协议书》,约定:我村于2006年7月19日与射阳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千沙路六里河段公路建设工程,规定2006年底付16416元,2017年底付16416元,实际付款2007年付5000元、2008年付5000元至现在一直未有付清,按合同,不能按期付款的,按贷款利息计算。经协议,我村与***按民间正常利息月息1分计算,具体为:2006年:16416*1.2*半年=985元;2017年:32832-5000(付)*1.2=3342元;2008年:27832-5000(付)0*1.2=2740元;2009年:22832*1.2=2740元,计息9805元。附以后仍未归还的,按月1分计算。另,**2系时任一心村村书记和村主任,**为时任一心村会计,该协议落款处有时任村书记**2的签名并备注一心村,以及***的签名,根据一心村时任会计**的陈述,该协议内容系其代为书写。
庭审中,原告主张40827.82元款项的组成为:2020年1月2日一心村与***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结算工程款本金22832元、利息9805元,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增量部分的2688元、5502.82元组成,一心村对该款项组成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心村于2010年1月5日、20日、23日分别付款6000元、7000元、5000元,合计18000元;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2日分别付款3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5827.82元,以上所有共计付款40827.82元。
又,根据本院调取企业工商基本信息显示,兴达公司处于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根据兴达公司的陈述,***系挂靠在该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案涉施工协议。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40827.82元结算凭证原件、2006年7月19日的《千沙路工程费给付协议书》、合同外增加工作量分摊表、兴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0年1月2日《协议书》等以及被告提交的8分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挂靠在兴达公司并借用兴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射阳县***农村公路千沙路-千一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千沙路继续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兴达公司曾出具承诺书,证明案涉工程款由***进行结算,并认可***的结算行为,同时,2006年7月19日***一心村委会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千沙路工程经费给付协议书》也明确约定由一心村筹款支付工程款,且有***政府**见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对于工程价款予以补偿。
2.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情况。***提交的2010年1月1日一心村村委会向其出具的结算凭证载明未付工程款总计40827.82元,根据一心村村委会提交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2日,该村委会共计向***支付40827.82元。***主张该款项中2010年1月5日、20日、23日出具的3张共计18000元的收条中,有12000元系捐赠给村里,实际未收到一心村的付款,并由**对此作证,经审查,***向一心村出具的收款凭证明确载明系收到工程款,**的证言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于该事实不予确认,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要计算利息。一心村时任村书记**2与***曾签订协议,对2006-2007年所欠工程款32832元在2006年-2009年的本金及利息(按月息1分)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本金尚余22832元,利息余9805元,并约定“以后未还的,仍按月息1分计算”。一心村辩称不认可自2010年1月份结算后还计算利息,**2与***签订的协议未加盖一心村的公章,其该行为不能代表一心村,故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并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要求返还。对此本院认为,**2系时任一心村书记、主任,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其签订案涉协议书时代表一心村,且落款处也载明“一心村”,故其签订该协议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对一心村村委会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从该份协议约定的本息计算方式来看,双方对于已付款项采用的是先计算本金后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一心村自该协议签订之后的还款情况也应以先还本金后计算利息的方式进行结算,本院对此已向***进行法律释明,***以予认可,经计算,截止2016年2月2日,一心村所还款项已全部抵算本金,尚余利息12113.33元未支付(具体为:截至2012年11月19日结算利息1137.69元、截至2013年2月4日结算利息495.42元、截至2014年1月24日结算利息1836.89元、截至2015年2月13日结算利息1366.98元、截至2016年2月2日结算利息676.35元,合计12113.33元),一心村应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其未能按约给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继续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另,关于一心村在***提交的千沙路二期增项5502.82元中注明的“其中1195元是一心村的”,该款项已经包含在40827.82元中进行结算,且已经结算完毕,本院对此不再另行计算。
4.关于一心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对账后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一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211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2元,由被告射阳县***一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4元(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