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射阳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初字第0081号
原告射阳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洪林,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合兴街兴庆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薛珊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能,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射阳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明以及委托代理人龚洪林,被告氟源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盐城生态染整工业集中区的1#、2#、3#车间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资金来源由原告筹集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取得环保认证,被政府责令停止施工。之后,双方结算了工程款,截止2012年底,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07万元,利息133.31万元,合计540.31万元,后经追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氟源公司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07万元,截止2012年底前的利息133.31万元,合计540.31万元;并确认原告兴达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向原告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签订了合同,原告兴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证据二、被告氟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合理、合法性。证据三、停工后原告兴达公司与氟源公司进行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珊梅签字以及被告公司盖章。证明停工后双方进行账目核对、确认,双方认可截止2012年底被告氟源公司欠付兴达公司540.31万元工程款。证据四、施工图纸三份。证明案涉工程款项和规模。证据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据七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实际支付250万元,另40万元因会计外出,未提交)证据六、一组工程款决算依据。证明经审核议定工程价款为87万元的结账单。证据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工程款余款经结算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八、施工技术资料三份(含开工报告和质量验收报告)。
被告氟源公司对原告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氟源公司辩称:我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主要是射阳县政府对产业结构调整,射阳县政府有一个会议纪要,要求我公司停产对职工进行清算,在此情况下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目前我公司正在破产清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交了射阳县县委书记的会办纪要。证明政府对产业结构进行调整,导致氟源公司对工程款无法兑现。
原告兴达公司对被告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盐城生态染整工业集中区的1#、2#、3#车间的土建工程(不含水电、消防)承包给原告承建,资金来源由原告筹集,合同价款为伍佰柒拾万元整。专用条款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3.3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图纸变更和现场签证。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完成基础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20%,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的20%(合格后),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20%,余款待工程竣工达一年无质量问题付工程总价的20%,达二年无质量问题结清全部工程款。第37.1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盐城市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仲裁办事处)仲裁。
2010年10月30日,由于建筑材料上涨,原告兴达公司向被告氟源公司出具了要求追加工程建筑材料价款的报告。2011年11月10日,氟源公司公关部向氟源公司出具了关于案涉工程增加项目及材料上涨的情况说明,被告氟源公司负责人薛珊梅在该情况说明中签署“同意补差87万元”。
2011年5月9日,射阳县委员会第12号书记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对氟源化工企业,原则上不支持在原厂址上重建。由李东成、季晓春通知牵头,工办、人社局、工商局、法院等涉及到的单位参加,组织工作班子,提出清算方案,提出研究决策,尽快进入清算程序,保证职工合法利益得到保障。
2013年1月3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出具了一份“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临海化工园区工程欠工程款及利息情况说明”。内容为:“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临海化工园区1#、2#、3#车间工程于2010年9月份结束,工程结算最终甲方审核价为657万元,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9月份应付工程总价的60%,应付工程款为394.2万元;于2011年9月份应付工程总价的80%,应付工程款为525.6万元;于2012年9月份应付工程总价的100%,应付工程款为657万元。截止2011年1月31日止已付工程款为250万元。按进度付款氟源公司尚欠我司工程款本息计540.31万元。注: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0.09-2011.09期间应付利息(394.2-250)×2%×12=34.61,2011.09-2012.09期间应付利息(525.6-250)×2%×12=66.14,2012.09-2013.01期间应付利息(657-250)×2%×4=32.56,利息合计133.31万元应付工程款:407万元总计应付本息:540.31万元。”被告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珊梅在该情况说明中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被告氟源公司印章。
2013年2月7日,被告氟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我司亏欠射阳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于2009年11月30日委托射阳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临海厂区的厂房建设,并于2010年9月份结束,工程造价为570万元,加之以后工程增补项目及材料补差为87万元,合计657万元,工程结束后因政府产业政策调整,使得该项目无法继续履行,于2011年5月31日我司全面停止了各项生产经营工作。直至目前已无法兑现该工程的余款,经2013年2月7日我司财务部核查对账,目前我司亏欠射阳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407万元(工程总造价657万元,其中工程增补及材料补差87万元,通过财务账面反映该公司进账发票200万元,已付工程款250万元)。特此说明。
另查明,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
被告氟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1月31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的总额540.31万元中不包含2013年1月应支付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否为407万元?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133.31万元并承担以40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其工程款407万元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应给付原告兴达公司工程款总价为657万元,目前已付工程款为250万元,还差欠原告兴达公司407万元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兴达公司主张被告氟源公司给付其407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利息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氟源公司向其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133.31万元并承担以40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虽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双方就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133.31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达成协议,但其利息计算的标准为月息2%,该利息计算的标准有部分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虽然目前尚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亦于2013年1月31日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原告兴达公司直至2015年3月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兴达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保护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兴达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7万元,并向原告射阳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从2010.09.01日起至2011.08.31日止以144.2万元为本金、从2011.09.01日起至2012.08.31日止以275.6万元为本金、从2012.09.0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0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驳回原告射阳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22元,由被告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以琴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