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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泗洪县明亮路灯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24民初162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
被告:泗洪县明亮路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告泗洪县明亮路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97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路灯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路灯电缆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3970元。按照约定,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完工情况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确认。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被告明亮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明亮公司将泗洪县泗洲大街、黄山路、长江路、香江路、牡丹江路、东方花园、新分金亭医院、团结河路等地的挖电缆沟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被告明亮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工程款为53970元。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路灯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上述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工程款为53970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6个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明亮公司挖电缆沟,被告应按照约定将工程款53970元给付原告。被告明亮公司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亮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397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明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费才政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
1.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审核监督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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