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双顶钢结构有限公司

苏州市双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菊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6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继艳,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双顶钢结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仁,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菊林。
上诉人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双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顶公司)、韩菊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顶公司当庭出具一份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约定由双顶公司为骏益公司完成苏州新二纺机电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分项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6万元,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为:合同签订时预付款20万元,构件进场支付40万元,结构吊装结束支付35万元,安装完工支付25万元,剩余36万元自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在上述合同上加盖有骏益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韩菊林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双顶公司按约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且该项目也通过竣工验收。期间,骏益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双顶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双顶公司2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双顶公司2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双顶公司20万元;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双顶公司15万元,共计110万元。尚有46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2013年10月23日,韩菊林向双顶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的内容如下:“市双顶钢构公司:我(韩菊林)本人承诺对通安新二纺机工程付款时间,贵公司屋盖工程结构,我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给贵公司叁拾万元整,其还剩尾款按原订立的合同支付时间兑现,否则应另按银行利息10%(年息)计算,为此本人向贵公司特作承诺”。
另查明,苏州新二纺机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新厂房原设计应当有二张钢结构梯子,现在只安装了一张,要求尽快补装另一张钢结构梯子。后双顶公司派员安装了另一张钢梯。
一审庭审中,骏益公司与韩菊林一致确认,韩菊林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挂靠在骏益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顶公司、骏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单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证明、增值税发票、工程款支付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项目现场和钢梯照片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韩菊林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骏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韩菊林、骏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韩菊林系挂靠、借用骏益公司的资质进行苏州新二纺机电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虽盖有骏益公司的公司公章,但由于该合同系韩菊林签订并盖章,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系韩菊林借用骏益公司的资质、公章签订。从韩菊林向双顶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也可得知,该合同由韩菊林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双顶公司及韩菊林,韩菊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无相关资质,故合同无效。双顶公司在向韩菊林交付工程后,韩菊林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双顶公司、韩菊林双方对于工程总价156万元均无异议,对于骏益公司、韩菊林已付工程款110万元,尚欠46万元的事实,双顶公司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韩菊林除抗辩要在工程款46万元中扣除相关的费用外,也未提出异议。因韩菊林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挂靠在骏益公司,故韩菊林应支付双顶公司工程余款46万元,骏益公司作为韩菊林的挂靠单位,理应对韩菊林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韩菊林提出的“应在46万元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经查,韩菊林虽当庭提交了一份委托检测的费用清单,但并未提交其实际支付这些检测费用的发票或其他支付凭证,双顶公司也明确表示本案如果最终调解不成,在判决中对骏益公司所称的其已实际支付了这些检测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韩菊林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因韩菊林提出的其他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骏益公司所提“其不与双顶公司发生关系”的答辩意见,经查,双顶公司举证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表明,双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对方以及支付工程款的单位均为骏益公司,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骏益公司所提“其不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已在上文阐明,不再赘述。关于双顶公司所提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的约定,工程款自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而韩菊林在承诺中明确,工程尾款按原订立的合同支付时间兑现,否则应另按银行利息10%(年息)计算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应从合同签订一年后计算,故双顶公司要求骏益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韩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双顶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46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菊林负担。
上诉人骏益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则合同中的条款当然无效,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应按实际发生的情况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顶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在先,有一只钢梯是在2015年7月才安装上去,则2015年7月之前工程未完工,韩菊林就没有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不合理。2、韩菊林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双顶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为此自行支付了相关费用,双顶公司也同意进行维修,既然双顶公司也承认工程确实存在不足之处,就不能认为是韩菊林单方违约。3、骏益公司不应对韩菊林应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顶公司答辩称:双顶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于2014年7月投入使用,不存在未完工的情形。骏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在该工程项目使用过程中,双顶公司自愿履行维修义务不代表双顶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原审判决的利息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的。因韩菊林借用骏益公司的资质与双顶公司签订合同,骏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菊林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系无施工资质的韩菊林借用骏益公司名义与双顶公司签订,故该合同无效。因双顶公司和韩菊林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致确认,双顶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屋面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韩菊林,故双顶公司要求韩菊林参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余款,应予支持。骏益公司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无效,不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系韩菊林挂靠骏益公司签订,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骏益公司应当与韩菊林承担连带责任。韩菊林结欠双顶公司工程款46万元,且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现韩菊林逾期支付,应承担支付双顶公司4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骏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骏益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骏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上诉人苏州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雪蓉
审 判 员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