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虞商初字第00164号
原告江苏大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园联丰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任伟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同心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戴一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大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大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常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设备,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2262912元(本价格不含设备交付时卸货搬运费用、设备交付后现场保管、安装及售后服务费用,除设备价格之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交货地点为苏州市吴江同里镇九里湖生态公司。原告负责合同设备一次运费到上述交货地点。货物自被告付清货款时起转移给被告,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价)货款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前一次付清,原告在收到被告合同全款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
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付款承诺函》,约定被告保证(2014年4月26日前)付清货款,逾期的,每日支付未付清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如被告违约,被告同意原告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并赔偿原告因追索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费用。
但被告自《付款承诺函》生效后仅给付合同价款5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1291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计人民币101061.81元,合计人民币1813973.81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承诺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人民币1712912元,违约金(从2014年4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日0.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苏大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空调的事实,和对交易的约定。3、2014年4月4日签订的付款承诺函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262912元及对违约金的约定的事实。4、2014年4月30日付款25万的凭证,以证明被告付款人民币25万元。
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江苏大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江苏省常熟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设备,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2262912元,除设备价格之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交货地点为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九里湖生态公司。原告负责合同设备一次运费到上述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前一次付清,原告在收到被告合同全款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付款承诺函》1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为人民币2262912元,被告保证在2014年4月26日前付清货款,逾期的每日支付未付清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被告自《付款承诺函》签订后在2014年4月30日给付价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在2014年7月给付价款人民币3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12912元。因被告到期未能及时给付价款,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合同、付款承诺函、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给付价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2262912元的事实,到2014年7月,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为人民币171291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171291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4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日0.5‰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未作出抗辩,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付款承诺函约定,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为2014年4月26日以后,所以违约金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日0.5‰从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712912元和违约金(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日0.5‰标准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大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63元,由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1556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婷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