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03民初1148号
原告:徐州飞亚泛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以东、人民广场以北西都大厦1号楼2-4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尧,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维维大道1号潘塘办事处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汇,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徐州飞亚泛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照明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亚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被告绿地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亚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0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000元(以工程款3028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475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B6-1地块泛光照明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B6-1地块的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月5日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2018年9月10日,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成果报告》,确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950340元。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350340元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地产公司辩称,对未付工程款含***无异议,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要付至总造价的85%,该工程于2017.1.5竣工验收,在2017年2月5日前应支付807789元,被告已付60万,欠207789元,该欠款的利息计算期间应从2017年2月5日至付清之日。第二部分约定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且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工程款的95%,该工程于2018年9月10日完成结算,也就是在2018年10月10日前应支付95034元,该欠款利息应从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剩余5%的***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该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1月8日届满,也就是在2019年2月8日前应向其支付***47517元,该***未支付,利息计算应从2019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B6-1地块泛光照明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B6-1地块泛光照明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40日历天,合同包干优惠总价95034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在灯具安装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15%(即累计至85%),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且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工程价款的10%(即累计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付清(无息)。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5日,工程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1月8日,原、被告及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照明工程进行移交。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503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B6-1地块泛光照明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金额为95034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340元,被告对此亦不予否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50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的次日,计算逾期利息,其中以207789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95034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47517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徐州飞亚泛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34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7789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95034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47517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8日起开始计算,分别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35元,减半收取为3517.5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