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与成都艾栖曼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官商初字第592号
原告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B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张宙航,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艾栖曼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9号2-3幢5楼16、17号。实际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广都大道6号。
原告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成都艾栖曼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栖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栖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诉称:2012年2月8日,其公司与艾栖曼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向艾栖曼公司供应电缆。合同签订后,其公司自2012年2月25日至7月21日共计向艾栖曼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701095元的电缆,截止2013年6月19日,艾栖曼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尚欠701095元。其公司于2013年7月曾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后艾栖曼公司付款300000元,其公司遂撤回起诉。余款401095元至今未付,遂再次诉诸法院,要求艾栖曼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01095元及2014年7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远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艾栖曼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95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及诉讼费用。
被告艾栖曼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远大公司与艾栖曼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远大公司提供艾栖曼公司金额为1699525元的电线电缆,付款期限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20%,货到工地支付50%,余款通电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若需方不按时付款,则承担合同总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7月21日共计供货1701095元,该批货送至成都市卡斯摩广场工程。艾栖曼公司收货后仅支付部分款项,远大公司于2013年7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协商,远大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撤回起诉。远大公司撤诉后艾栖曼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合计付款1600000元。余款艾栖曼公司未能付清,远大公司遂再次诉至本院。
审理中,远大公司明确供货金额按艾栖曼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中认可的金额1699525元,革除已付的1600000元,故尚欠货款为99525元;远大公司另主张供应艾栖曼公司的电缆用于成都市卡斯摩广场工程,2012年10月该广场已对外开盘,故应该已经通电验收合格,其公司2013年起诉艾栖曼公司时,艾栖曼公司曾承诺于2014年6月底付清货款,故诉请的滞纳金放宽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2013)宜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艾栖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远大公司向艾栖曼公司供货1701095元,认可按合同金额1699525元结算,本院予以确认,革除艾栖曼公司已付货款1600000元,艾栖曼公司尚欠远大公司货款99525元,该款已经届期,应予偿付,故对远大公司要求艾栖曼公司支付货款99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远大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计算的滞纳金,并未增加艾栖曼公司的负担,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艾栖曼公司应承担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艾栖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艾栖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远大公司货款9952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艾栖曼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5108元,由艾栖曼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远大公司垫付,艾栖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远大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季 仲
代理审判员 李 进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