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

湖某某铜业有限公司、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MA49LG7487,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3758097W,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1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即**公司、需方即远大公司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远大公司所在地法院***公司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远大公司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铜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的管辖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但不能确定具体由哪个基层法院管辖,故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 远大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供方**公司与需方远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供需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原告远大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一审法院作为需方远大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认定其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