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4120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股份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股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某某股份公司价值1385.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以其公司自有资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某某股份公司(含其下属分支机构)的银行存款1385.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及财产权益(含某某股份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艳